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328號
TCHV,91,上,328,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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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檉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法院謂「‧‧‧。惟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僅訂明原告所欠被告之上開貨
款,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之應付貨款中,以每支提撥一點五元扣抵欠
款,既如上述,則兩造顯然僅就原告所欠前揭貨之清償方法有所約定,而未定
給付期限。是姑不論被告向原告訂購中天心軸,兩造因此成立之買賣契約與系
爭合約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未於該買賣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內履行,即難執此
遽而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義務亦有所違背,而同有給付遲延情事。」
原審法院又謂「況縱如被告於一二一號存證信函所稱:原告藉故拖延交貨時間
,並稱沒有錢而無法購買原物料,無形中造成被告之損害等情,已屬未履行系
爭合約所定之義務,然原告亦僅於被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除經再度定期
催告而有仍不履行之情形時,被告尚不得遽行解除系爭合約。乃被告竟未於原
告負遲延責任之時,另行定期催告,即於上開催告原告儘速履行系爭合約書所
定各項義務之一二一號存證信函中,逕行附有原告未於函達三日內告知日後處
理方式,雙方之合約將解除之條件,揆諸首開規定意旨,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亦即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尚不因被告所定期限之
經過即失其效力。」
㈡原審法院所謂兩造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與據該合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兩事,兩者之履行並不相干等等,其見
解並不妥適,有如后說明:
⑴兩造據本件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各個中天心軸買賣,均係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①系爭合約之訂立,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0五七號),命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被上訴
人於前述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時,即來商請上訴人可否允許伊公司
分次償還。上訴人念及合作情誼,遂同意被上訴人以所寄放材料抵償外,並以
「貨款扣抵欠款」方式償還前欠貨款,其方法即為系爭合約所載,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單價每支九元之中天心軸,於每支貨款中提撥一.五元用供抵償被
上訴人所欠貨款。
②是系爭合約之訂定目的係在以「貨款扣抵欠款」方法,由被上訴人在往後之各
個與上訴人買賣中天心軸之交易中,提出部分應收貨款用以償還舊欠;是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據系爭合約所成之中天心軸買賣,均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均
為被上訴人清償前欠貨款之方法。是兩造據系爭合約所成立之中天心軸買賣,
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兩者不可分離。
⑵被上訴人不履行兩造據系爭合約所成立買賣之有關義務,即係不履系爭合約之
義務:兩造據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各個中天心軸買賣均係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不履行中天心軸買賣之義務,即為系爭合約義務之
違反;被上訴人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系爭合約義務之不履行,上訴人自
得解除系爭合約。
㈢本件上訴人已然依法解除兩造系爭合約:
⑴兩造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前欠貨款(計為六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清
償方法已訂定為:自上訴人所訂購每支中天心軸之貨價中扣取一.五元抵償。
是系爭合約就爾後兩造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成立之買賣,就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
,已經確定;至於「訂購數量」及「交貨日期」則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方面決
定,俾系爭合約之內容得以遂行。
⑵此部分事實可由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SY6601中天心軸「3A、3U、3T、5S、5P,數量各10
00支;3L數量3000支;3S數量10000支;3P數量50000
支;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訂購單見出。被上訴人卻是違背系爭合
約之約定,以「資金困難無法帶料供應」為由,拒不交貨,經上訴人多次催促
,被上訴人才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中天心軸(3L)1031支。
⑶被上訴人背棄前諾,僅以資金欠缺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致上訴人
之其他相關交易遭受重大阻礙。上訴人迫不獲已,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單採購時,併供給材料計二九八0公斤,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被上訴人
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中天心軸(3P)15400支、(3S)10
00支。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貨中天心軸(3L)3090支。
⑷兩造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
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所『訂購』之中天心軸(附螺帽2個)每支單價九元整,‧
‧‧」是系爭合約所訂,兩造係「訂購」之買賣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代工
關係。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向被上訴人採購時,併給與材料
計二九八0公斤;惟並無變更原系爭合約內容之意。實因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合
約履行,造成上訴人無法完成與他人之交易,迫不獲已,遂於第二次採購時併
給與材料,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並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合約所訂「訂購
」方式變更為「代工」方式。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0.11.19第二次採購單所交
付三0九0支中天心軸,因係由上訴人供給材料,與系爭合約所訂單純「買賣
」不同,故應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雖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對帳時,該
由上訴人供給材料之三0九0支中天心軸,扣去材料費后以每支五.七元計價
,兩造並願每支先扣一.五元以抵舊欠,惟仍不能改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之事實。
⑸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系爭合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福平里
郵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行合約書中之各項義務,並
於函達三日內告知日後處理方式,未然該貴我雙方之合約書將解除‧‧‧」,
上訴人並於該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后附系爭合約,提請被上訴人注意。被上訴
人自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三日內交付上訴人前所訂購之貨物,並於三日內告知
日後處理方式。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後,非但不交付貨
   物,亦不提出具體處理方法,而以⒈后里月眉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謂「
   該本公司確實有資金週轉困難,並非刁難請見諒。‧‧‧希貴公司提供材料本
   公司代為加工。」,明白表示拒不依系爭合約履行。上訴人為慎重故,更以
   ⒈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前述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00五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字第六六九四號),
查封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等動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而解除兩造系爭
合約,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依法而為,被上訴人之起訴並無理由。
㈤又因被上訴人之拒不依約履行,上訴人為完成與他人之交易,遂向外購買中天
心軸,此有輪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相關發
票可稽。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賣與上訴人之中天心軸,經扣抵前欠每支一.五元后,
所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已與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十二月應支付上訴人
貨款相抵銷,由被上訴人給付抵銷后餘額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與上訴人
,有對帳表可證。是據前對帳表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撥每支中心天軸
一.五元抵償前欠之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尚有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三
百三十四元未為清償。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九
百四十七元,並未逾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數額。
㈦「任何人不能因其違背契約而獲取利益」,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系爭合約已是事
實,豈可由被上訴人因其違反而取得更有利(減輕契約上之義務)之法律上地
位:由帶工帶料轉而代工不帶料;如此,則法律上評價已失其平衡。被上訴人
於其91.11.13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二、謂「‧‧‧。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
財務發生狀況,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上訴人即趁勢攻佔被上訴人市場,而基於
商業競爭之目的,上訴人自然不樂見被上訴人東山再起,故而以此為藉口查封
被上訴人生產所需之機器,意圖徹底壓制被上訴人。」等等。上訴人早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取得台中地方法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
四十七元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取得確定證明書,是上訴人於九十
年九月間即可查封被上訴人之機器動產付諸拍賣,讓被上訴人不能「東山再起
」,何必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允其分次償還?被上訴人不思其悖反前
諾之行為,卻扭曲上訴人之用心,著實令人心寒。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
、出貨單影本三份、對帳單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有片面解除契約權利,其所為解除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之
分期償還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⑴查上訴人主張有權解除系爭分期償還合約書者,無非以兩造約定以買賣中天心
軸之貨款抵償欠款,惟被上訴人卻違背合約之約定,以「資金困難無法帶料供
應」為由,拒不交貨,因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分期償還合約書所定之義務
云云;然而徵諸兩造簽定之合約書所示,內容除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
金額並同意以日後上訴人訂購之中天心軸,自其中以每支提撥一、五元用以抵
扣欠款外,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應定期(每月或每星期等等)出售若干中天心軸
予上訴人,亦即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定期清償若干欠款。因此,被上訴人
是否有能力依照上訴人要求之訂單按時交貨,應著眼於被上訴人財務狀況,若
上訴人要求採購之中天心軸數量過多,非被上訴人財務能力所及(因被上訴人
需先採購製造中天心軸之材料),則被上訴人無法按時交付貨物,實難謂有可
歸責事由。縱認被上訴人於同意出售中天心軸時已有同意於某期限前讓上訴人
抵扣欠款,然以該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訂購單所示,同年十月十二日即需交貨
,短短二星期之內,必須交付3A、3U、3T、5S、5P等型號中天心軸
各一千支;另3L三千支、3S一萬支、3P五萬支,總計六萬八千支。姑不
論該等數量實非十四天內所能完成,即使可以在限期內完工,但每支材料費用
約三、三元,材料費總計需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若被上訴人在十四天內能籌
得此等金額去購買材料,又何須與上訴人簽立分期償還合約。且當時兩造所以
會簽立系爭合約書,乃肇因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無力給付,經上訴人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雙方才洽談和解事宜,又被上訴人
除積欠上訴人貨款以外,在外亦有眾多債務無法清償,此亦為上訴人當時所明
知;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名為「訂購」,實則被上訴人根本無
拒絕之權利,即訂購數量完全依照上訴人之意,卻未考量被上訴人財務能力。
而今被上訴人既已於事前向上訴人表明無法備足材料製造中天心軸,惟上訴人
事後因有意翻悔分期償還合約書,以幾近刁難之方式,造成被上訴人故意違反
分期償還義務之假象,再以此達成解除分期償還合約書之目的,其做法令人難
以苟同。
⑵次查上訴人確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改以上訴人提供材
料,再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方式為之,此亦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訴
理由狀第七頁第二行以下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有依約交付中天心軸,復
有原審卷附「成品出貨單」,可資為證。嗣後,上訴人反悔拒絕再提供原料,
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履行義務。是本件乃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未提供材料予被上
訴人所致。
㈡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分期償還合約書之權,其解除之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
⑴次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之訂購單,其上雖載有「交貨日期」為十月十
二日,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中天心軸(3L)一0三一支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3P)一五四00支、(3S)一000支等
情,業據兩造對帳清楚無誤,對此被上訴人不爭執。惟徵諸系爭訂購單,其法
律關係乃兩造就中天心軸之買賣標的成之買賣契約,在交貨期限之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前若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則屬給付遲延問題,可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與兩造在前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則無涉,上訴
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和解契約。蓋和解契約只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天心軸之價金中,以每支中天心軸抵扣一‧五
元,但在何時以前需抵扣若干金額,則該和解書付之闕如,亦即兩造並未明定
被上訴人必需在何時以前將欠款抵扣完畢。因而即認被上訴人交付中天心軸有
所遲延,使得上訴人得以抵扣欠款之時間延後,亦是雙方當時所得預見,否則
上訴人當初締立和解契約時豈有不明定期限之可能添況縱如上訴人於存證信函
所稱被上訴人有拖延交貨時間,已屬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但如前
所述,該和解契約既未明定抵扣欠款之期限則被上訴人亦僅於上訴人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除經再度定期催告而仍有不履行之情形時,上訴人尚不得遽
行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審因此判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⑵查上訴人主張有權解除系爭分期償還合約書者,無非以兩造約定以買賣中天心
軸之貨款抵償欠款,惟被上訴人卻違背合約之約定,以「資金困難無法帶料供
應」為由,拒不交貨,因而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分期償還合約書所定之義務
云云;然而徵諸兩造簽定之合約書所示,內容除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
金額、並同意以日後上訴人訂購之中天心軸,自其中以每支提撥一、五元用以
抵扣欠款外,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應定期(每月或每星期等等)出售若干中天心
軸予上訴人,亦即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定期清償若干欠款。因此,被上訴
人是否有能力依照上訴人要求之訂單按時交貨,應著眼於被上訴人財務狀況,
若上訴人要求採購之中天心軸數量過多,非被上訴人財務能力所及(因被上訴
人需先採購製造中天心軸之材料),則被上訴人無法按時交付貨物,實難謂有
可歸責事由。且當時兩造所以會簽立系爭合約書,乃肇因於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貨款無力給付,經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雙方
才洽談和解事宜,又被上訴人除積欠上訴人貨款以外,在外亦有眾多債務無法
清償,此亦為上訴人當時所明知;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名為「
訂購」,實則被上訴人根本無拒絕之權利,即訂購數量完全依照上訴人之意,
卻未考量被上訴人財務能力。而今被上訴人既已於事前向上訴人表明無法備足
材料製造中天心軸,惟上訴人事後因有意翻悔分期償還合約書,以幾近刁難之
方式,造成被上訴人故意違反分期償還義務之假象,再以此達成解除分期償還
合約書之目的,其做法令人難以苟同。
㈢次查,上訴人確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改以上訴人提供
材料,再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方式為之,此亦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
訴理由狀第七頁第二行以下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有依約交付中天心軸,
復有原審卷附「成品出貨單」,可資為證。嗣後,上訴人反悔拒絕再提供原料
,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履行義務。是本件乃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未提供材料予被
上訴人在先,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分期償還合約書之權,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不
生效力。次按,上訴人十幾年來均是代被上訴人加工中天心軸之廠商,以前均
是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再由上訴人代為加工。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財務
發生狀況,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上訴人即趁勢攻佔被上訴人市場,而基於商業
競爭之目的,上訴人自然不樂見被上訴人東山再起,故而以此為藉口查封被上
訴人生產所需之機器,意圖徹底壓制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
排除其強制執行,亦難謂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
求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所為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上訴人後,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闡明
被上訴人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上訴人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
,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而命其敘明補充之,以資明確,被上訴人
爰陳明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㈠上訴人不許就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確
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所為
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實質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
二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謂伊積欠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
而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伊所有之動產。惟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曾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伊積欠上訴
人之貨款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材料抵銷外,餘額由上訴人爾
後向伊訂購中天心軸之貨款中,以每枝中天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上訴人既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由日後向伊訂購貨物之買賣價金中,分次扣抵上開債權金
額,自有妨礙上訴人期前向伊請求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不許就前揭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四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合約,准被上訴人以材料抵銷,並自其向被上訴人
訂購中心軸之貨款中,以每枝中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而其亦確曾依合約,先
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前者並
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二日,乃被上訴人竟遲未交貨,影響其權益甚鉅,其
遂以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速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將逕自解除契約,惟
被上訴人卻函覆無力辦理,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再以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其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由,
而執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
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動
產。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欠上開款項及
其他貨款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被上訴人所有材料抵銷部分貨
款外,餘額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之應付貨款中,以每支中天心軸
提撥一‧五元扣抵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一份
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復經原審法院院調取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
付命令聲請卷及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閱無誤,堪信
為真正。
五、上訴人辯稱:其曾依系爭合約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然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影響其權益甚鉅,其遂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速為履約,否則將逕自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卻函覆無力辦理
,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既已解除
,則被上訴人以該合約為由,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訴人有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權。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惟「契約之解除,有溯及的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即與全部契約自始不存在無異
,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係以原調解程序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雙方訂立和解
契約,足為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論據。茲該和解契約,既已依約解除,
即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是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否有理由,應以前開合約書是否已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以為斷,經查:
㈠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一事,固聲請原審法
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支付命令(按:支付命
令上所載相對人公司名稱雖為裕盛交通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此係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更名前之公司名稱,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授中字
第○九一三三五九一一六○號函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清字第六六九四號執
行卷可憑,故法人格仍為同一),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發給確定證明
書在案,有該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上開支
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其後兩造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就上開
已經確定之貨款債權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其他貨款合計六百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
三元訂立系爭合約,約定除以被上訴人所有材料抵銷部分貨款外,餘欠貨款則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所應付之價款中,以每支中天心軸提撥一點五元
扣抵,則兩造顯然就前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貨款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同意依系爭
合約之內容為給付,而成立和解契約,以此新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從而
,在該合約未解除前,兩造即應同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不容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㈡復查系爭合約訂立後,上訴人確曾先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中天心軸,然被上訴人卻遲未交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採購
單二紙、成品出貨單三份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而堪信為實在。觀之卷附系爭合
約書之內容,兩造雖僅訂明「...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按指上訴
人)向甲方所訂購之中天心軸〔附螺帽二個〕每支單價新台幣九元,其中於每支
貨款中提撥1.5元用來抵扣甲方所積欠之前期貨款,而其餘之部分為乙方應支
付甲方中天心軸之貨款,雙方同意以支付月結三十天票據且可5%折扣或抵銷甲
方應付乙方之當月加工貨款之方式為之」,而未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中
天心軸如有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即當然取得逕行解除該合約之特別約定,惟兩
造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前欠貨款(計為六百零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清償方
法已訂定為:自上訴人所訂購每支中天心軸之貨價中扣取一.五元抵償。是系爭
合約就爾後兩造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成立之買賣,就契約之標的物與價金,已經確
定;至於「訂購數量」及「交貨日期」則經兩造同意由上訴人方面決定,並經被
上訴人認同後為之,俾系爭合約之內容得以遂行。嗣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
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Y6601中天心軸「3A、3U、
3T、5S、5P,數量各1000支;3L數量3000支;3S數量100
00支;3P數量50000支;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有合約書及
採購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二一頁),是系爭合約之訂定目的係在以「貨
款扣抵欠款」方法,由被上訴人在往後之各個與上訴人買賣中天心軸之交易中,
  提出部分應收貨款用以償還舊欠;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據系爭合約所成立之中
  天心軸買賣,均應認為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清償前欠貨款之方法
  。兩造據系爭合約所成立之中天心軸買賣,既應構成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被
上訴人不履行兩造據系爭合約所成立買賣之有關義務,即係不履系爭合約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嗣後以「資金困難無法帶料供應」為由,拒不交貨,經上訴人多次催促
,被上訴人才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中天心軸(3L)1031支,致上訴
人無法為其他相關之交易行為,上訴人為解決其困境,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下單採購時,併供給材料計二九八0公斤,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被上訴人
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中天心軸(3P)15400支、(3S)100
0支。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貨中天心軸(3L)3090支,此有採購單影
本二份、成品出貨單影本三份及交貨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
六頁)。
㈣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兩造系爭合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台中福平里郵
局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行合約書中之各項義務,並於函
達三日內告知日後處理方式,未然該貴我雙方之合約書將解除‧‧‧」,上訴人
並於該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后附系爭合約,提請被上訴人注意。被上訴人自應於
收受存證信函後三日內交付上訴人前所訂購之貨物,並於三日內告知日後處理方
式。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第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後,非但不交付貨物,亦不提出
  具體處理方法,而以⒈后里月眉郵局第三號存證信函,謂「該本公司確實有
  資金週轉困難,並非刁難請見諒。‧‧‧希貴公司提供材料本公司代為加工。」
  ,明白表示拒不依系爭合約履行。上訴人遂以⒈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三八號
  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合計六百十
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除以材料抵銷外,餘額由上訴人爾後向伊訂購中天心軸
之貨款中,以每支中天心軸提撥一‧五元扣抵,當時雖未約定訂購之數量及交貨
日期,惟嗣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SY6601中天心軸「3A、3U、3T、5S、5P,數量各1000支;
3L數量3000支;3S數量10000支;3P數量50000支;交貨日
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之訂購單,已如前述,此訂購單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僅
主張:「原告縱有交貨遲延情形,被告也應是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十
六頁),而被上訴人回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貴公司要求本公司依約履行,
本公司願意履行合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足見上訴
人之下採購單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要求採購之中天心軸數量
過多,非被上訴人財務能力所及,且交貨期限過短,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依上說
明,採購單應認訂係合約書之一部分,該採購單所記載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其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八日以一二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速履行合約義務,否則將逕自解除契
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其期間已在應交貨日期後之三
個月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復稱:「本公確實有資金週轉困難,並非
刁難,請見諒,如無法帶料供應可再次商談改變加工供應」,已表明其無法履行
契約,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表示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被上訴人既表示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
因而解除契約,足以認定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訴人解除其契約,自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確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改以上
訴人提供材料,再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方式為之,此亦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上訴理由狀第七頁第二行以下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亦確實有依約交付中天心
軸,復有原審卷附「成品出貨單」,可資為證。嗣後,上訴人反悔拒絕再提供原
料,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履行義務。是本件乃上訴人違反雙方約定未提供材料予被
上訴人所致一節,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向被上訴人採購
時,併給與材料計二九八0公斤;惟並無變更原系爭合約內容之意。實因被上訴
人不依系爭合約履行,造成上訴人無法完成與他人之交易,迫不獲已,遂於第二
次採購時併給與材料,用以取得被上訴人之配合,並非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合約所
訂「訂購」方式變更為「代工」方式。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0.11.19第二次採購
單所交付三0九0支中天心軸,因係由上訴人供給材料,與系爭合約所訂單純「
買賣」不同,故應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等語,經查: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之採購單訂購數量為SY6601中天心軸「3A、3U、3T、5S、5P,
數量各1000支;3L數量3000支;3S數量10000支;3P數量5
0000支,其單價與合約書之約定同,而第二次所下之訂單時間為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數量為3L數量3000支,有採購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
一、二二頁),是第二次之採購雖改為代工性質,惟第一次之採購合約嗣後並未
記載有更改為代工或取消合約之行為,尚難認為上訴人確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間
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改以上訴人提供材料,再由被上訴人加工之方式為之,被
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契約之解除,有溯及的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即與全部契約
自始不存在無異,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係以原調解程序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雙方訂立和解契約,足為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論據。茲該和解契約,
既已依約解除,即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之訴,即
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欠貨款五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七號之支付命
令予以確定,兩造於該項支付命確定後,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行訂立系爭
合約,就被上訴人所欠該貨款債務另定前述之清償方法,而成立和解契約,惟該
和解契約已依法解除,已如上述,則即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
,撤銷原審法院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本件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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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盛交通器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檉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