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483號
TPEV,97,北小,348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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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優維貿易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040元,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係被告前股東即訴外人陳彥成訂購,陳 彥成於95年7月間退股後即無權代理被告訂貨,系爭貨物係 陳彥成在96年5月訂購,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 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而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 107條前段所明定。查陳彥成係被告公司前股東(95年7月13 日退股),此有卷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 43-48頁),而被告自認陳彥成於退股前有權代理被告與原 告為法律行為,則被告於陳彥成退股後,既未將該事實通知 原告,亦不能證明原告已知悉,依上開規定,其對陳彥成代 理權之限制或撤回,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故陳彥成 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效力及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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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維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