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原名姚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10日召集以自已
為會首,會期19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合會
(下稱3萬元合會),不料被告丙○○於93年6月逃逸,上開
合會均宣告倒會。3萬元合會,已標會8會,但其中1會為被
告丙○○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7會,尚未得標會數12會。
又被告甲○○為會員,以宋佳陵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於每期屆標會
期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甲○○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
付6期會款18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甲
○○應1次給付6期會款,原告有參加系爭合會1會,依民法
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丙○○為會首,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責任,此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元(30,0
00x5/12x1=12,5 00)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所提書狀聲明
陳述略以:3萬元合會宋佳陵本名非被告甲○○,確實為宋
佳陵本人參加,與伊無關,且宋佳陵已繳6期會款,僅剩5期
會款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3,63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員名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165號起
訴書、訴外人周格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
板簡字第1993號簡易事件民事陳明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
40869號簡易民事判決及訴外人宋國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6
年度北簡字第4086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