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7年度,3007號
TPEV,97,北小,300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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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號碼CN0000000號、票 載面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1月25日 、受款人未載、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 效,迄今被告仍欠票款36,0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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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