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7年度,61號
TPEV,97,北勞小,61,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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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7年 1月至4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97818元,爰依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水匯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48元
合 計 1,64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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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