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出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22號
TCHV,91,上,122,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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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將其在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豐公司
)之出資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壹佰玖拾萬元轉讓於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於印豐公司於設立之初即登記為股東,倘情形係如此,自可根據
公司登記資料推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惟查印豐公司原係他人設立之公司
,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價參萬元買受印豐公司全體
股東之出資額,此有「印豐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協議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為配合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至少應有五名股東之規定才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已盡舉証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自
應負舉証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參萬元連買辦公桌椅即屬不夠云云,惟查上訴人支付參萬元僅
買下公司之名義而已,該公司原在台北市○○○路○段八一巷二五號一樓,上
訴人買下之後將公司設在台中市西屯區○○○街五十號五樓,經營公司所需之
設備及各項開銷均由上訴人另行支付,與參萬元無涉。而被上訴人乙○○之登
記出資額原為壹佰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度借用其名義登記,將上
訴人出資額移轉玖拾萬元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成為一百九十萬元
。倘被上訴人乙○○確曾出資,何以提不出八十八年六月間增加出資額玖拾萬
元証據?
(三)証人簡淑修郭榮燎之於証詞均可証明被上訴人為借名股東,證人簡淑修之証
   詞已証明印豐公司是上訴人一個人上台北買下,其他股東是上訴人找他們掛名
   ,證人郭榮燎亦證述其參萬元係獨由上訴人提出,原判決竟將此視為傳聞証據
   ,其認事有誤,另證人即印豐公司之股東張葆三於鈞院之證稱,益證被上訴人
   確為借名股東。
(四)印豐公司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設立,股東為馬劍棠等七人,上訴人於七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獨自支付面額各壹萬元及貳萬元之支票計參萬元,向印豐貿易有
限公司原有股東七人買受其全部「股份」(「出資」之義),此有股東變更協
議書可証,上訴人出錢買受之後,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至少應有五名股
東之規定,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全部股東變更為上訴人、張賽觀 (上
訴人配偶),張葆三 (上訴人之連襟)及被上訴人乙○○甲○○五人、張葆三
嗣變更為郭榮燎。查上訴人買受印豐公司全部股份之價金僅區區參萬元,何需
找人出資入股?倘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何以提不出彼等確有出資之証據!由
此足証被上訴人之股東確係借名登記。至於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上訴人「代表其
他所有股東」同意承接印豐公司全體股東所出讓之股份,並非其他股東確有出
資,其他股東祇不過係借名股東而已,從上述約定無法導出其他股東有出資之
証明,何況郭榮燎已証稱伊未出資。
(五)被上訴人乙○○之登記出資額原為壹佰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度借
用其名義登記,將上訴人出資額移轉玖拾萬元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成為壹佰玖拾萬元。倘被上訴人乙○○確曾出資,何以提不出八十八年六月
間增加出資額玖拾萬元証據?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曾投資上訴人在大
陸開創之事業壹佰萬元,因虧損嚴重、長期未能獲利等因素,而要求折價退出
   ,上訴人因雙方係朋友關係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予以全額退款。另因被上
   訴人乙○○負責經營之彰一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無進口商資格,乃委託上訴人負
   責經營、有進口商資格之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代為進口汽
   車玻璃防爆紙,由優必淨公司代墊六二六六八二元,此有中華商業銀行簽發之
   信用狀(號碼5NKAZ000000000)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進口結
   匯証實書可証,彰一汽車用品於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電匯柒拾萬元
   償還優必淨公司,足証被上訴人乙○○辯稱以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投資上訴人
   之事業金額轉為八十八年印豐公司玖拾萬元之出資額,顯與事實不符。
(六)於七十八年間,乙○○要進口汽車防爆紙,但無代理之關係,乃借用印豐公司
名義進口,因須開立信用狀,才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以抵押擔保信用狀之額度
,此一事實業經簡淑修在原審結証屬實,此與彰一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無關。是
被上訴人以其與胞兄陳共鎮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惟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與被上
訴人是否確有出資係屬二事,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非掛名股東,實
屬無稽。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好友,此從甲○○之子莊惟淳自八十五年九月五
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寄居在上訴人家即可見一斑。上訴人雖有兄弟,但
因平時疏於聯絡,關係比不上甲○○,上訴人才會在買下印豐公司後借用甲○
○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甲○○原在印豐公司任職,因挪用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且簽發支票退票拒不支付,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撤職並要求將其汽車退回,經
   印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七月間數次以存証信函及律師函催討未果,上訴人乃
   代表印豐公司向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甲○○之配偶吳甜給付肆拾萬元之票款並強
   制執行,甲○○才憤而拒絕返還出資額且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表示將出資
   額讓與黃金龍。又被上訴人甲○○於被撤職後聲請勞資糾紛調解,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調解成立之內容,足証被上訴人甲○○原來確係印豐公司之員工。至
   於被上訴人甲○○所提代理銷售合約,乃上訴人代表印豐公司讓被上訴人在無
   任何擔保物之情形下兼營公司產品,賺取佣金,並非表示被上訴人非公司員工
   。
(八)被上訴人甲○○原在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印豐公司任職,因侵占公司款項
而離職,並交付其配偶吳甜簽發面額各貳拾萬元之支票貳紙作為清償,嗣支票
退票,印豐有限公司訴請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其財產,被上
訴人甲○○因而心生不滿,才拒絕返還出資額。至於被上訴人乙○○與兩造均
為朋友,但與被上訴人甲○○較熟識,且二人有均住彰化之誼,因甲○○不願
返還才與其一致行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茲補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
六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口名簿、台中何
厝郵局第三九二九號存證信函、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彰一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楊盤江律師(八十九)江字第89075號律師函各一紙、調
解委員會通知二紙及開會簽到簿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
賽觀、張葆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記,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分別為印豐公司登記出資額為壹佰萬及壹佰玖拾萬元之股東,
無庸置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分
別將其在印豐貿易有限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壹佰萬元及壹佰玖拾萬元轉讓給伊
,自是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二)原審證人簡淑珍及證人郭榮燎證言均屬傳聞,而在鈞院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賽觀張葆三,係上訴人自己之配偶及連襟,其證詞亦全然是聽上訴人一人
   所言而已,並非證人親聞親見,均屬傳聞,自不足為證。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協議書」(以下稱協議書)並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印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係由伊所出資:
1、依印豐公司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資本總額
為壹仟萬元,而各股東之出資額最低亦有貳拾伍萬元,則事隔一年,上訴人卻
得以參萬元之低價而購得全部股東之所有股份,按上訴人得以參萬元代價購得
公司資本額為壹仟萬元之全部股東之出資額,實與常理相違背?
2、參萬元購買公司之辦公桌椅即屬不夠,公司如何經營運作?上訴人單憑上開參
萬元之協議書即謂本案印豐公司所有股東登記之全部出資額(包括被上訴人之
壹佰萬元出資及乙○○之壹佰玖拾萬元出資),全部均是伊所出資,公司是伊
「獨資」云云,顯屬謬誤。
3、再者,依前揭協議書第二條謂「丙○○代表其他所有股東同意承接甲方所出讓
之股份」,亦可證明尚有其他股東存在,上訴人一再指稱公司係其獨資,顯與
「協議書」所載事實不合。上訴人又稱為符合公司法五名股東之規定,協議書
   第二條才如此約定,但協議書係私人文書,核與公司法規定之股東人數無關,
   況且協議書上亦未載明人數係多少,而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得以三萬元代價購得
   公司資本額為壹仟萬元之全部股東之出資額,不僅與常理違背,又豈是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是以上訴人陳稱所謂協議書上第二條所謂「代表其他所有股東」
   是為了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即有不實。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第二條之「代表其
   他所有股東」,反可說明尚有其他股東存在,並非獨資,因而上訴人所謂「借
   名登記」之說詞,實無從證明。
(四)被上訴人乙○○係八十二年設立「彰一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經營汽車用品生
意,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才有由印豐公司經手進口汽車用玻璃紙,而七十八
乙○○之兄長即提供不動產供印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乙○
○設定抵押之目的係為了公司,不是為其個人,上訴人所謂進口汽車用玻璃紙
才設定抵押之說詞,時間根本不對。本案若係上訴人主張所謂之「借名人頭」
,則印豐公司要向銀行借款與被上訴人乙○○何干?被上訴人乙○○何需怏求
其胞兄提供不動產作為印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乙○○因有投資本案系
爭之印豐公司。而且上訴人後來在準備書三提出之「中華銀行」進口結匯單,
明顯不是上揭抵押設定之「第一銀行」,而且進口結匯時間亦與抵押設定時間
不符。又上訴人在上開準備書三之上證七號支出證明單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除是朋友關係外,亦有投資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侵占公司款項而撤職並要求交還汽車,才會導致
被上訴人甲○○心生不滿,拒絕返還出資額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並不符事實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係之終止,乃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其所提出之經銷
契約簽訂,惟因契約條款被上訴人甲○○無法接受,因而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寄經銷契約書予被上訴人甲○○,函中並說:「謹隨函寄上合約到
   府上,請惠予簽認並於三月三十日寄回公司,逾期視同您無法認同相關規定,
   則在公務上之合作關係勢必劃上一個『休止符』,...」.顯然係因被上訴
   人甲○○不認同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而不願簽署,雙方之經銷合作關係,
   才劃上一個「休止符」。
2、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劃上休止符,上訴人在準備訴狀二中係
主張要求被上訴人甲○○交還汽車,但實際上車子係被上訴人甲○○出資購買
,一直係被上訴人甲○○在使用,僅係登記在「優必淨公司」名下而已,俟雙
方合作關終止後,該NJ-三五五一之汽車車籍已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此
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可憑,是以上訴人準備訴狀二中主張被上訴
甲○○交還汽車云云,顯不實在,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係經銷關係與
股東合作關係。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等確係自己出資而為印豐公司之實際股東
,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主張參萬元係伊出資購買云云,姑不論該契約書之真實與
否,印豐公司是一家實際運作經營之公司,出資參萬元如何實際經營運作一家
公司?單單購買一家公司所需之辦公桌椅,即不止參萬元,公司經營運作所需
之資金該如何?上訴人僅係空言主張,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不足採信,上訴人僅僅提出「買公司名份」參萬元之乙
份契約書,即謂印豐公司係全部是伊一人出資,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登記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之請求顯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茲補提彰一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中英才郵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上訴人之親筆信函、印豐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NJ-三五五一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支出證明單、營
利事業登記證暨進口報單、信用狀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彰一收支明細表各一紙、
匯款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一二七○、一二七一土
地謄本、和美鎮○○段二五二號建號謄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但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僅依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轉讓出資,然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未實際出資,而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上卻記載其等各有一百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之出資,而為不當得利,應予
返還等語,核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條文規定,就上訴
人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印豐公司實為其獨資以參萬元向訴外人涂敏智買受印豐公司
之全部股份,當時係為配合公司法有限公司至少應有五名股東之規定,上訴人才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印豐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且無法提出實
際出資之證據,另證人簡淑修郭榮燎、股東張葆三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為借名股
東,而被上訴人乙○○固提供土地為印豐公司設定抵押,然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
出資係屬二事,上訴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將出資
轉讓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確為印豐公司股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而原審證人簡淑珍及證人郭榮燎證言均屬傳聞,且在鈞院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張賽觀張葆三,係上訴人自己之配偶及連襟,其證詞亦全然非證人親聞親見,
均屬傳聞,不足為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協議書」
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印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係由伊所出資,被上訴人等確係自
己出資而為印豐公司之實際股東,上訴人僅僅提出「買公司名份」參萬元之乙份
契約書,即謂印豐公司係全部其一人出資,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登記之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印豐公司登記之股東,被上訴人甲○○登記之出資額
為壹佰萬元,被上訴人乙○○登記出資額為壹佰玖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兩造間究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按法院行使司法權就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
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涵攝而得其結論,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
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
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
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
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
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印豐公司乃其個人獨資經營,被上訴人乃借名登記股東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有此有利於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繼查:
1、上訴人固提出渠與訴外人涂敏智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印豐公司股東變
更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以資佐證印豐公司乃係其個人獨資等
情,然查:
⑴上開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以三萬元購得印豐公司全部股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傳訊協議書上之甲方即出讓人涂敏智而未得,上訴人復捨棄此證
據方法(本院第一三四頁),經衡諸印豐公司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而各股東之出資額最低亦有二
十五萬元,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
二頁),則事隔一年後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即得以三萬元之低價而
購得全部股東之所有股份,實與常理相違背。況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係載明「乙
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涂敏智)之『酬勞金』共計三萬元正」,既謂
『酬勞金』,而非謂價金,則購買全部股份之代價是否即為三萬元即不無可疑
,是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購買印豐公司全部股份僅須區區三萬元,無庸他人幫
忙出資,而由其一人出資即可云云,即非可採。
⑵次查,依卷附該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其上載明「(二)丙○○代表其他所有股
東同意承接甲方所出讓之股份。(六)乙方(即丙○○代表)同意付予甲方之
酬勞金共計新台幣參萬元整」,係上訴人代表「其他股東」受讓由涂敏智代表
印豐公司其餘股東出讓之股份,並無任何上訴人獨資經營印豐公司之表徵;復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印豐貿易公司原所有股東為馬劍棠、林華銳、
張阿英黃永光涂敏智蘇瑞琴郭家誠等共七人,同意將所有股份出讓予
乙方(即上訴人)」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二人均非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是
認該協議書之內容縱為屬實,基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該協議書所產生之法律
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更無由藉該協議書推認其後始登記為印豐公司股東之
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等情。再遍查該協議書之全文,亦無被上訴人等借名登
記之記載,從而,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僅足以認定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涂敏智
萬元酬勞而代表所有股東受讓印豐公司股權,並無從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推認上
訴人獨資經營印豐公司之事實,亦無由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2、再者,上訴人就其陳稱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股東等情,固聲請傳訊證人簡淑修
郭榮燎張葆三張賽觀為證,惟查:
⑴按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於他人之轉述或告
知,亦即所謂傳聞證據者,此項證詞缺乏證據力,尚難輕易採信。本件證人簡
淑修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印豐公司會計,印豐公司在七十八年二月份原設
立在台北市,當初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一人到台北買下,用多少錢我不
清楚,出資的情形,是原告開支票或現金買的,我不清楚,他有告訴我款項是
他一人出的,是他買了之後回來告訴我的。印豐公司的其他股東,均是之前隆
飛爾公司的業務員,是原告找他們掛名印豐公司的股東。」等情(見原審卷第
六四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榮燎則證稱:「據我所知,(印豐公司)
是原告獨資,且原告有告知我甲○○乙○○,均有借名掛名股東,至於出資
情形,因未參與,故不情楚。另原告丙○○曾告訴我,之前另經營隆飛爾公司
,因股東間合作不愉快,才會獨資另購印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依此,上開二證人,對於印豐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均不明暸,而係聽聞上訴
人告知被上訴人二人為掛名股東,則渠等既非親見其事,屬於傳聞證據,被上
訴人又否認前開證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基礎。
⑵另按證人乃陳述自己親聞紛爭事實內容之訴訟第三人,故非證人所目擊耳聞直
接獲知之事實,如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或個人之意見、按語或結論,而非本諸於
其實際觀察所得,自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舅張葆三
證稱:「(問:為何去擔任印豐公司的股東)是在七十八年丙○○來跟我說在
台北用三萬元頂下一間公司,但是因為股東需要有五個人,所以丙○○說要我
做掛名的股東,還告訴我要去找他太太,還有乙○○甲○○做掛名的股東,
我太太,除丙○○的太太之外,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丙○○本人還有壹個哥
哥,因為我住的地方和丙○○住的地方比較近,所以丙○○就找我做掛名股東
,公司還設在我那裡,按照丙○○以前合夥的經驗,與合夥人鬧的不太愉快,
曾經表示以後要自己開公司,也不要與他人合夥,而且本件只需要三萬元,按
照我的判斷,其他二人應該沒有出資。」(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證人張葆
三所為之證述,不僅係聽聞上訴人之口述而來,亦且該證人針對被上訴人究有
無實際出資之爭點所為之陳述,乃屬證人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且被上訴人
對此復有爭執,自無從以證人因上訴人傳聞所得又屬臆測之證詞,認定上訴人
主張屬實。
⑶又上訴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賽觀到庭證稱:「丙○○他開了二張票,總共
金額是三萬元,他是買印豐公司,丙○○是告訴我這家公司已經停業,所以才
那麼便宜,這印豐公司沒有任何家具,我們只是買公司的名稱,準備辦進口時
用的。」「當時我先生有告訴他們(指被上訴人二人)要成立公司,問他們是
否願意擔任股東,他們說願意,他們就拿身分證和印章給我先生。」(本院第
五十一、五十三頁),然查證人張賽觀所證印豐公司已停業一情係得自上訴人
,並非證人親見該事實,又其所親見之事實僅係被上訴人二人同意擔任股東,
至於被上訴人二人嗣後是否實際出資,及購買印豐公司之全部股份之價金究係
若干,證人即非全然知悉,是其證言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印
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已明確登錄被上訴人甲○○之出資額為壹佰萬元
,被上訴人乙○○之出資額為壹佰玖拾萬元等情,已足推定被上訴人二人有為上
開金額之出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借名登記,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印豐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變更協議書」及證人簡淑修、郭
榮燎、張葆三張賽觀均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
  所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轉讓出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經明確,被上訴人乙○○提出以其胞兄之土地為印豐公司設定抵
押權之抗辯及以八十四年、八十七年投資上訴人事業金額轉為八十八年印豐公司
九十萬元之增資額之抗辯,因上訴人尚未能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之真正舉證以實
其說,依前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是
否能舉證及是否尚有疵累,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係因與渠有勞資糾紛而不願返還出資,被上訴人乙○○則與甲○○一起行動
云云,是否屬實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又兩造其餘有關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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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必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