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檢測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2
月18日交訴字第0960058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以承洋發信 第0401151號函向被告提出代理日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五十鈴公司)底盤車(型式系列:KC -NQR;型式名稱:KC-NQR70PBL、KC-NQR70PBLZ共計4型)底 盤車型式登錄之申請,經被告於93年2月6日以車整字第0930 040號函受理並登錄在案。嗣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4年12月30日以其經日 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向交通部檢舉部分台灣公司於未經日 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下,擅自改造Z底盤所生安全性疑慮等情 。案移被告查明相關事證後,發現原告93年1月14日承洋發 信第0401151號函所檢附之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書有偽造之 嫌,遂以96年8月23日車專字第0960004981號函廢止前揭93 年2月6日車整字第0930040號函,並取消原告辦理之底盤車 型式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起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並未附具理由,即逕予廢止原告共計四型底盤車型 式之登錄,俟原告於97年3月24日收受被告行政訴訟答辯 狀送達後,方知被告廢止底盤車型式登錄之理由與事情原 委,是以原處分顯然並無附具理由而有瑕疵,實應予撤銷 :
⒈經查,原處分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有關偽造日商五十鈴公 司之授權代理文件、車輛規格表與圖說。被告僅於95年
11月21日以車專字第09500057841號函內載明疑義,請 原告函覆。惟理律法律事務所稱其代表台灣五十鈴公司 與日商五十鈴公司所發之函文,原告無從知悉,遑論得 以知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表日本五十鈴公司,逕稱原告 擅自改造、加長底盤前懸與轉向拉桿,並檢附偽造之授 權文件、車輛規格表與圖說向被告申請底盤車型式登錄 。
⒉次查,縱觀被告97年3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可知,被 告僅向台灣五十鈴公司以及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證,迄今 並未直接向日商五十鈴公司查證。再者,日商五十鈴公 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為獨立且屬設立於不同國境之 公司,事發迄今均未曾見日商五十鈴公司派員至台處理 ,全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代理或代表去函或函覆被告,然 事涉原告權益,被告實有必要於行政處分前直接向日商 五十鈴公司查證原告是否有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代 理文件、車輛規格表與圖說。
3.綜上所述,原廢止之行政處分除未附具理由外,更未向 日商五十鈴公司查證,僅依台灣五十鈴公司與理律法律 事務所所述之情,逕認原告有違法偽造授權代理文件、 車輛規格表與圖說等行為,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顯有 瑕疵,實應予撤銷。
㈡型號各為KC-NQR70PBL與KC-NQR70PBLZ均係日商五十鈴公 司所製造生產之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型號為 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其前懸長度為100.5公分,全長 653公分;型號為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其前懸長度 為185.5公公分,全長738公分。原告與高昇公司係原裝進 口、銷售KC-NQR系列底盤車,且未加以改造、延長KC-NQR 70PBLZ巴士底盤車之前懸(FOH)與轉向拉桿(Draglink) :
⒈經查,日商五十鈴公司所交予原告與高昇公司之海運提 單,即已依年份、廠牌、型號於品項名稱加以區分KC-N QR70PBL與KC-NQR70PBLZ兩款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 底盤車。
⒉次查,日商五十鈴公司向日本申請輸出許可時,所獲之 輸出許可通知書,其內亦載明巴士底盤車之型號為KC-N QR70PBLZ。若KC-NQR70PBL與KC-NQR70PBLZ果真為同款 、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者,則日商五十鈴公司實無重複 申請輸出許可之必要。
⒊再查,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與原告以及高昇公司於93年 3月29日簽定之協議書,均予區分KC-NQR70PBL與KC-NQR
70PBLZ兩款巴士底盤車。又依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與原 告以及高昇公司簽定之同意書、保證書,約定台灣五十 鈴公司同意原告與高昇公司使用重型柴油汽車合格證明 函,以申請2004、2005年KC-NQR70PBL與KC-NQR70PBLZ 巴士底盤車之柴油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是以, 顯然可見KC-NQR70PBL、KC-NQR70PBLZ確為兩款同系列 、不同規格之底盤車,非謂僅係區別進口商,而於KC-N QR70PBL之後加上原告承洋公司英文名稱字首Z。 ⒋複查,台灣五十鈴公司分別於94年1月、2月與原告簽定 車輛採購合約書,約定購買2005年式日本ISUZU牌KC-NQ R70PBLZ大型客車底盤,並特別約定交車時原告應先將 進口及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書、交通部登錄底盤 規格表等及其他必要文件交予台灣五十鈴公司。且該合 約書內亦約定,原告負責進口報關,且為倉儲7日內提 貨;PDI及拖車運費由台灣五十鈴公司自行負責。是以 ,原告所交付予台灣五十鈴公司之文件,其中之交通部 登錄底盤規格表,即為原告依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 英文目錄於被告所為之底盤登錄,而其前懸規格、重量 、長度均於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不同。既然台灣五 十鈴公司、日商五十鈴公司均認KC-NQR70PBL與KC-NQR7 0PBLZ為同款、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何以台灣五十鈴 公司於出車前檢查(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 時、收受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時均未查覺長度、重量 規格均不一致之情形?
⒌末查,台灣五十鈴公司94年12月30日函(參96年度他字 第1728號偵查卷宗,第6頁以下),詳載:「‧‧‧因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透過台灣五十 鈴汽車公司向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訂購Z底盤(距日商 五十鈴汽車公司與Power Trading關於Z底盤交易約五個 月後)。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於94年2月派遣其技師至 台灣,並發現詠程公司涉及改造Z底盤。‧‧‧嗣後, 台灣五十鈴汽車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10部原廠NQR70PBL Z底盤(未經改造之Z底盤)(據資料顯示,該10部底盤 係由高昇公司進口),並於94年3月間轉賣予欣欣公司 。」又理律法律事務所95年9月14日函(參96年度他字 第1728號偵查卷宗,第139頁以下),詳載:「‧‧‧ 至台灣五十鈴公司於前開94年12月30日致交通部函中所 述台灣五十鈴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欣欣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另外10具底盤則為日商 五十鈴公司於94年間出售,嗣並輾轉進口至台灣。」是
以,台灣五十鈴公司亦有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之底 盤登錄(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0 號偵查卷宗,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2頁),倘若KC- NQR70PBL與KC-NQR70PBLZ為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者,則台 灣五十鈴公司實可依其底盤登錄之型式自行向其母公司 即日商五十鈴公司進口,何需大費周章,再轉向原告與 高昇公司購買。
⒍綜上所述,日商五十鈴公司KC-NQR70PBL與KC-NQR70PBL Z各為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型號為KC-NQR7 0PBLZ大型巴士底盤車之前懸長度,其原廠規格即為185 .5公分,原告與高昇公司僅原裝進口ISUZU廠牌產品在 台代理經銷。再者,日本原裝ISUZU廠牌KC-NQR系列底 盤車,在台即有不錯之銷售業績,進口商實無須加以改 造後方為販售。末者,原告與高昇公司將日本原裝ISUZ U廠牌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進口至台灣,報關進倉儲 後,即由買主至海關港口倉儲提貨,顯難有日商五十鈴 公司所謂改造其KC-NQRPBLZ底盤前懸、轉向拉桿之可能 。
㈢再者,台灣五十鈴公司94年1月、2月向原告購買2005ISUZ U KC-NQR70PBLZ柴油引擎巴士底盤車,簽約時,即要求承 洋公司於交車時應先將進口與完稅證明書、原廠出廠證明 書、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等及其他必要文件交予台灣五 十鈴公司。所謂「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即為日後日 商五十鈴公司授權理律事務所代為函覆被告所指稱承洋、 高昇檢附偽造授權書、規格表與圖說辦理之底盤登錄。是 以,如日商五十鈴公司未曾簽署授權文件,並提供KC-NQR 70PBLZ巴士底盤車規格表與圖說予被告辦理底盤登錄,何 以嗣後台灣五十鈴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KC-NQR70PBLZ巴士 底盤車時,竟仍要求承洋公司交予交通部登錄底盤規格表 。
㈣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報單及報關發票影本,可知原告 與高昇公司以第AZ0000000000、AND293295A0128、AND293 295A0135、AND293295A0175號進口報單辦理進口之KC-NQR 70PBLZ巴士底盤車係經基隆關稅局查驗(代碼:C3)通關 。次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4條之1規定:「報運進出口 貨物應檢附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 公證報告或其他海關要求之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 ,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查原告與高昇 公司以上開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時,為配合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進行查驗,曾檢附ISUZU 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
英文目錄供該局進行貨物查驗,俟驗貨關員查驗無訛後, 准予通關。
㈤況且,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既經託運 人即日商五十鈴公司載明品項名稱為KC-NQR70PBLZ,如日 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並未提供相同品項名稱之 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英文目錄(參97年度偵字第1610 號偵查卷宗,第20、21、40、41頁),僅以證人丙○○ 97年6月18日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所提出 KC-NQR70PBL英文目錄正本(參97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 卷宗,第226頁,第4行以下,另參同卷第71頁),原告與 高昇公司如何得以將長度、重量等均不相同之兩款同系列 、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辦理查驗通關?是以,原告與高 昇公司原裝進口之KC-NQR系列巴士底盤車,確實有KC-NQR 70PBL、KC-NQR70PBLZ兩種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底盤車, 而非原告偽造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英文目錄。 ㈥末查,海運提單上所載明之重量,實為貨物裝船時之重量 ,並非KC-NQR70PBL與KC-NQR70PBLZ之設計空重。詳言之 ,KC-NQR70PBL巴士底盤車之設計空重為2,275公斤(參97 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第71頁),亦非2,405公斤 、前軸組設計空重為1,440公斤;KC-NQR70PBLZ巴士底盤 車之設計空重為2,315公斤、前軸組設計空重為1,400公斤 。又原告登錄KC-NQR系列巴士底盤時所提之日本五十鈴公 司ISUZU KC-NQR英文目錄,其底盤設計空重欄(CHASSIS- CAB MASS)分別載明KC-NQR70PBL為2,275公斤;KC-NQR70 PBLZ為2,315公斤(參97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宗,第 14頁至第21頁底盤車登錄規格表暨目錄)。 ㈦另外,台灣五十鈴公司97年1月30日97台五十鈴(管)字 第0102號函(參96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第217頁 ),載明:「‧‧‧鈞署前開97年1月函附件二之發票( 參96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第212頁)所載費用則 始為協助承洋公司辦理排氣審驗合格證(即提供2002年12 月18日之授權書)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參96年 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第218頁,第14行以下)。是 以,自發票所載代辦費,其中亦有英文型錄印刷,即可知 台灣五十鈴公司曾提供日商五十鈴公司之英文型錄。 ㈧原告與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鈴財雖遭起訴偽造日商五十 鈴公司KC-NQR英文規格目錄,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認原告與承洋公司確實獲有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 ⒈雖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0號起訴 書與不起處分書認黃鈴財偽造日商五十鈴公司KC-NQR規
格目錄,惟原告與高昇公司向被告聲請底盤車型式登錄 時,所出具之日本五十鈴公司KC-NQR底盤車規格目錄確 屬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所提供已如上所述 ,且起訴書內亦認原告與高昇公司確實獲有日商五十鈴 公司在台之授權,得以進口、銷售KC-NQR底盤車。是以 ,原告與高昇公司既已獲得授權,何須再行偽造日商五 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應予提供之文件?
⒉再者,經被告臨時檢驗KC-NQR系列巴士之結果,不論KC -NQR70PBL或KC-NQR70PBLZ其前懸規格(FOH)幾乎皆有 遭改造、加長超過1,855公釐之情事,是原告與高昇公 司自日本原裝進口KC-NQR系列底盤車,如無兩款同系列 不同規格(一為1,005公釐,另為1,855公釐),何須多 此一舉向被告登錄同系列不同規格巴士底盤車型式? ㈨再者,按台灣五十鈴公司於97年1月30日97台五十鈴(管 )字第0102號函三,㈡之說明(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第219頁,第6行以下),可 知,授權書確係由日商五十鈴公司人員簽具,再由台灣五 十鈴公司交予原告與高昇公司辦理底盤登錄,絕非原告等 擅自偽造。是以,原告確實獲有日本五十鈴公司之授權, 而得以進口在台代理銷售。
㈩綜上所述,日商五十鈴公司確實有授權原告與高昇公司在 台灣進口、銷售ISUZU KC-NQR70PL、KC-NQR70PBLZ巴士底 盤車,而台灣五十鈴公司亦曾向原告購買KC-NQR70PBL與 KC-NQR70PBLZ兩款同系列、不同規格之巴士底盤車。況且 ,原告與高昇公司總共進口約165輛KC-NQR70PL、KC-NQR7 0PBLZ巴士底盤車,何以僅偽造KC-NQR70PBLZ英文目錄? 再者,倘若KC-NQR70PBL、KC-NQR70PBLZ巴士底盤車為同 規格者,則原告根本無須再為登錄,而台灣五十鈴公司亦 不須大費周章再向原告與高昇公司購買KC-NQR70PBLZ 巴 士底盤車,因其自身已有登錄KC-NQR70PBL底盤。總而言 之,原告向被告申請底盤登錄時所檢附之授權書、規格表 與圖說,均為日商五十鈴公司與台灣五十鈴公司所提供, 並無偽造任何授權書、規格表與圖說。是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於程序與實體上均有違誤之處,實無予維持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訴願受理機關就原告及高昇公司二訴願案件為合併審 議及決定顯不合法部分:按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就其
文義而言,並未有限於「同一原告」之規定,次就立法意 旨觀之,亦未使訴願受理機關侷限於同一原告始得主張本 條,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多數訴願人,對於同一原因 事實之行政處分,原得共同提起訴願,亦得分別提起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亦得斟酌情形予以合併,合併後之訴願事 件,應予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以符程序經濟之原則 。」(參立法院公報87卷31期院會紀錄2980號上冊第412 頁),原告論據顯係曲解法律。
㈡有關原處分未附具理由部分:被告受交通部委託調查原告 底盤車登錄案,於受託行政範圍內悉依據相關法規及交通 部指示辦理,其間除日商五十鈴公司(委由理律法律事務 所代理)提出陳明事實外,就底盤車登錄所需相關法定要 件有疑義時,被告亦函請原告說明或陳述意見,原告以原 處分未具體敘明廢止理由,容有誤會;按行政程序法第97 條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於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 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處分理由者得不記明理 由,查本案原處分為廢止登錄前,既以95年11月21日車專 字第09500057841號函、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 2號函給予原告就本案陳述意見機會,即已符合上開法規 所定「可知悉」處分理由之情形,另交通部96年12月18日 交訴字第09600581087號駁回訴願之處分理由欄第4項及第 5項亦載明:「經查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1日 分別向訴願人函詢相關疑義,則系爭2件處分之理由自屬 可得而知,且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並經原處分機關就 本案相關事實答辯在案‧‧‧五、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訴 願人辦理該底盤車型式登錄之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故而原處分並未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甚 明。
㈢有關日商五十鈴公司授權代理文件非經有權簽署,被告未 調查事實及證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之部分:被告受交通 部囑託就本案事實進行調查,並要求日商五十鈴公司及理 律法律事務所就本案予以說明,關於授權代理文件及車輛 規格等調查事實結果如次:
⒈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代理證明部分:理律法律事務所 95年6月2日95新0587號函:「一、‧‧‧㈠日商五十鈴 公司自2004年起即未授權‧‧‧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進口貴中心來函附件所示之Isuzu廠牌車輛底盤 ,且自2004年11月起,日商五十鈴公司即未銷售Isuzu 廠牌之車輛底盤予高昇公司或承洋公司。貴中心來函中 附件一之授權書,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或簽署。
」理律法律事務所95年9月14日未具號函:「一、‧‧ ‧㈠日商五十鈴公司於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 日曾授權承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並販售Isuzu廠牌之車 輛底盤,其授權書影本如附件一所示。㈡‧‧‧貴中心 前述來函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即承洋公司及高昇事 業有限公司於登錄底盤車規格時所附之授權文件)並非 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4月2日 未具文號函:「一、‧‧‧㈠日商五十鈴公司未曾授權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予承洋公司‧ ‧‧。至貴中心96年2月26日車專字第0960001062號函 附件一所附之授權書,經日本五十鈴公司查證內部記錄 ,並非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此外,該份授權書不僅 未載明授權期間,與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格 式不符,甚且於署名處日本五十鈴公司之英文名稱『Is uzu Motors』亦誤載為『Isuzu Moters』。因此,該份 授權書並非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實無疑義。‧‧‧ ㈢至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主張‧‧‧曾與日本五十鈴公 司之代表Takayoshi Yamakawa洽談貿易事宜云云,惟查 Takayoshi Yamakawa未曾簽署‧‧‧授權書,Takayosh i Yamakawa先生亦出具聲明書證明該等偽造之授權書並 非其所簽署」。
⒉日商五十鈴公司之授權車輛規格文件:理律法律事務所 95年6月2日95新0587號函:「一、‧‧‧㈠‧‧‧而其 中附件二之車輛規格表,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印製, 且該車輛規格表中中型巴士底盤型號KC-NQR70PBLZ之前 懸(FOH)規格為1,855公釐,較原廠NQR底盤規格1,055 公釐為長,附件二之規格表顯與原廠規格有所出入。」 。理律法律事務所95年7月28日95新0855號函:「一、 ‧‧‧日商五十鈴公司於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 31日曾授權承洋公司進口並販售Isuzu廠牌之車輛底盤 ,其中包含型號為NQR70PBL之巴士底盤,惟此型號之底 盤規格與貴中心2006年4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1908號 函中所附之授權文件所載型號NQR70PBLZ之底盤規格有 重大出入。」理律法律事務所95年9月14日未具文號函 :「一、‧‧‧㈢‧‧‧承洋公司與高昇公司於貴中心 登錄時所附底盤車規格表中之KC-NQR70PBLZ底盤規格顯 示日商五十鈴公司原廠產製之底盤規格曾遭改造。日商 五十鈴公司原廠產製底盤之前懸長度為1,055公厘,而 承洋或高昇公司則於日商五十鈴未予授權且不知情之情 形下將前懸延長為1,855公厘,另承洋或高昇公司亦將
轉向拉桿由原廠之734公厘予以延長。」被告於處理時 為求慎重,復以95年11月21日車專字第09500057841號 函、95年12月18日車專字第0950006902號函給予原告就 本案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僅以「所有相關認證資料皆 由日商五十鈴授權提供」、「由日商五十鈴命其‧‧‧ 子公司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本公司辦認證相關事宜 」、「雙方所有貿易事項均與日方代表Takayoshi Yam akawa直接洽談,授權代理確認事」為回覆。按「代理 」乃民法第1編總則第4章第5節所規範,依民法第103條 及第105條規定可知,代理權限之有無及其範圍等實體 判斷,須探究本人之真意以決之,惟以上事項概為日商 五十鈴公司所否認,且日商五十鈴公司亦就原告所出具 之授權及車輛規格文件等證實為虛捏,其二者間之代理 關係自難認定成立,故而被告以96年5月25日車專字第0 950001776號函復交通部說明本案情形,並經交通部以9 6年7月20日交路密字第0960082164號函示,即予廢止原 告之底盤車登錄案。原告主張「未依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云云,實屬誤解,本案既已釐清 原告未符法規所述「取得國外原底盤車製造廠授權代理 資格」,並經報請交通部陳核後,始取消其登錄,原處 分應屬合法妥適。
⒊關於署名「Hajime Koso」之授權書經查並非實在:原 告於申請底盤車登錄時所檢據由Hajime Koso簽署之CER TIFICATION OF AUTHORIZED AGENT(日期:2002年12月 18日)是否為真實乙節?被告曾以95年8月17日車專字 第0950004643號函向理律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查證: 「‧‧‧㈡請協助確認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是否有授權 予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又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於本中 心登錄底盤車規格時所附之原廠授權文件(參附件一及 附件二)是否為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之授權文書,又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簽署人是否為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之職 員?附件一及附件二是否確為該簽署人所簽署?該簽署 人是否受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所授權而得以簽署該類文 書?‧‧‧」,經丙○○律師以95年9月14日未具文號 函復:「‧‧‧㈠日商五十鈴公司於2002年11月1日至 2003年12月31日曾授權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 公司」)進口並販售Isuzu廠牌之車輛底盤,其授權書 影本如附件一所示。㈡‧‧‧貴中心前述來函所附之附 件一及附件二(即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於登錄底盤車規 格時所附之授權文件)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該
等授權文件上之簽署人姓名雖與日商五十鈴員工Takayo shi Yamakawa與Hajime Koso相符,但該等文件並非上 開員工所簽署。‧‧‧」。日商五十鈴公司亦提出曾授 與原告代理權之文件(Letter of Authorization), 究其內容,除載明授權期間為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 2月31日(November 1,2002 to December 31,2003)外 ,簽署者係為JunUtsumi,而非Hajime Koso。原告復於 95年12月29日承發信字第1229號函檢據由Hajime Koso 簽署之CERTIFICATION OF AUTHORIZED AGENT(日期:2 002年5月15日)是否為真實乙節?被告以96年2月26日 車專字第0960001062號函詢丙○○律師,其以96年4月2 日未具文號函復:「㈠‧‧‧至貴中心96年2月26日車 專字第09600 01062號函附件一所附之授權書,經日本 五十鈴公司查證內部記錄,並非日本五十鈴公司所出具 。此外,該份授權書不僅未載明授權期間,與日本五十 鈴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格式不符,甚且於署名處日本五 十鈴公司之英文名稱『Isuzu Motors』亦誤載為『Isuz u Moters』。因此,該份授權書並非日本五十鈴公司所 出具,實無疑義。」。
⒋關於署名「Takayoshi Yamakawa」之授權書經查並非實 在:原告曾提出由Takayoshi Yamakawa簽署之CERTIFIC ATION OF AUTHORIZATION(日期:2003年10月15日)是 否真實?被告以95年4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1908號函 向理律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查證:「‧‧‧㈠有關箋 函所提之高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及承 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是否曾向「日 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同意代理IS UZU廠牌之車輛進口業務及購買任何ISUZU之底盤車輛, 另對附件之授權文件(CERTIFICATE OF AUTHORIZATION ,如附件一)‧‧‧之正確性是否屬實。」經丙○○ 律師以95年6月2日95新0587號函復:「㈠‧‧‧貴中心 來函中附件一之授權書,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或 簽署。」就前揭文件之真偽問題,被告復以95年8月17 日車專字第0950004643號函明確詢問:「‧‧‧㈡請協 助確認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是否有授權予承洋公司及高 昇公司?‧‧‧又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簽署人是否為日商 五十鈴汽車公司之職員?附件一及附件二是否確為該簽 署人所簽署?該簽署人是否受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所授 權而得以簽署該類文書?‧‧‧」。理律法律事務所丙 ○○律師亦以95年9月14日未具文號函復:「㈡‧‧‧
貴中心前述來函所附之附件一及附件二(即原告承洋公 司及高昇公司於登錄底盤車規格時所附之授權文件)並 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出具。該等授權文件上之簽署人姓 名雖與日商五十鈴員工Takayoshi Yamakawa與Hajime Koso相符,但該等文件並非上開員工所簽署。‧‧‧」 顯見原告所檢具上開授權文件確非真實。
⒌關於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證之文件經查並非實 在:原告以95年12月29日承發信字第1229號函復被告: 「一、有關於貴中心登錄之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文件(CERTIFICATION OF AUTHORIZATION)中無 授權代理之有效期限,本公司亦無法理解;其授權文件 係由該公司逐年提供本公司認證使用,且自91年由當時 該公司於台灣之子公司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證 之授權文件(附件一)亦無有效期間。」就此,被告亦 以96年1月22日車專字第0960000498號函、96年2月26日 車專字第0960001062號函詢丙○○律師:「二、旨揭案 件經本中心轉請承洋公司、高昇公司函覆相關疑慮事項 ,該兩公司函覆說明如下:‧‧‧㈢承洋公司自92年及 高昇公司自93年起代理『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車種以來,有關雙方所有貿易事項均與『日商五十鈴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Takayoshi Yamakawa直接洽談 ,授權代理確認事項。三、以上有關該兩公司之函覆說 明,因與貴事務所代表『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先前函文所述,顯有差異,為求慎重,仍惠請貴事務 所協助釐清函覆。」其以96年4月2日未具文號函復:「 ‧‧‧㈠日商五十鈴公司未曾授權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予承洋公司或高昇公司」可知原告 所陳並非事實。
⒍關於署名「Ryoji Yamazaki」之9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 ,與本案當無關係:原告以95年12月29日承發信字第12 29號函復被告:「‧‧‧二、‧‧‧本公司自代理經銷 ISUZU品牌相關車種,有關雙方所有貿易事項均與日方 代表Takayoshi Yamakawa直接洽談;授權代理確認事, 日方曾於2004年1月16日由Ryoji Yamazaki回覆貴中心 王先生(附件三)。」被告曾就此以96年1月22日車專 字第0960000498號函詢丙○○律師:「二、旨揭案件經 本中心轉請承洋公司、高昇公司函覆相關疑慮事項,該 兩公司函覆說明如下:‧‧‧㈢承洋公司自92年及高昇 公司自93年起代理『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 種以來,有關雙方所有貿易事項均與『日商五十鈴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Takayoshi Yamakawa直接洽談,授 權代理確認事項。三、以上有關該兩公司之函覆說明, 因與貴事務所代表『日商五十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先 前函文所述,顯有差異,為求慎重,仍惠請貴事務所協 助釐清函覆。」其以96年4月2日未具文號函復亦否認渠 等文件之真實。次按被告受託辦理車輛底盤登錄業務, 未曾有利用電子郵件方式進行國外授權資格之查驗慣例 ,況被告自受理本案起亦未曾以此方式確認其代理關係 ,其次,該電子郵件影本之發送對象係以被告中辦理環 保署空污相關業務之人員,顯非用以辦理本案車輛底盤 型式登錄業務,因而要難謂得視為日商五十鈴公司或Ry oji Yamazaki同意授予原告代理權之證明無疑。 ⒎關於KC-NQR70PBLZ型式底盤車之規格與日商五十鈴公司 原廠產製規格不同:原告提出登錄之KC-NQR70PBLZ型式 底盤車規格,經被告查證結果如下:被告95年4月17日 車專字第0950001908號函詢丙○○律師:「‧‧‧㈠有 關箋函所提之高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 及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是否曾向 『日商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同意代 理ISUZU廠牌之車輛進口業務及購買任何ISUZU之底盤車 輛,另對附件之‧‧‧車輛規格表(SPECIFICATIO NS ,如附件二)之正確性是否屬實。」丙○○律師以95年 6月2日95新0587號函復:「㈠‧‧‧其中附件二之車輛 規格表,並非日商五十鈴公司所印製,且該車輛規格表 中中型巴士底盤型號KC-NQR70PBLZ之前懸(FOH)規格 為1,855公厘,較原廠NQR底盤規格1,055公厘為長,附 件二之規格表顯與原廠規格有所出入。」且丙○○律師 以95年7月28日95新0855號函復:「一、‧‧‧惟此型 號之底盤規格與貴中心2006年4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1 908號函中所附之授權文件所載型號NQR70PBLZ 之底盤 規格有重大出入,業如本所95年6月2日函所述。」被告 95年8月17日車專字第0950004643號函丙○○律師:「 ㈢承洋公司及高昇公司於本中心登錄之底盤車規格表( 參附件三及附件四)中之KC-NQR70PBLZ之底盤,是否為 日商五十鈴汽車公司原廠產製之底盤車規格?若與原廠 規格有所差異,其差異為何?」理律法律事務所丙○○ 律師以95年9月14日未具文號函復:「㈢貴中心8月17日 來函所附之附件三及附件四所示承洋公司與高昇公司於 貴中心登錄時所附底盤車規格表中之KC-NQR70PBLZ底盤 規格顯示日商五十鈴公司原廠產製之底盤規格曾遭改造
。日商五十鈴公司原廠產製底盤之前懸長度為1,005公 厘,而承洋公司或高昇公司則於日商五十鈴未予授權且 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前懸延長為1,855 公厘,另承洋公司 或高昇公司亦將轉向拉桿由原廠之734公厘予以延長」 。
㈣被告恣意廢止登錄,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 原告既以偽造之國外底盤製造廠授權及規格文件,以向被 告申請底盤車登錄業務,自不符合廢止前車輛型式安全及 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規定,甚且以疑似「偽造」或「 變造」之文件矇騙被告,並使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為不 實之登載,致公益受侵害,其法益更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被告經報請交通部核示後,經交通部明確指示應予「廢止 」登錄,被告於行政委託範圍內本無裁量權限,故而本案 處置當屬合法妥適,並無原告所述違反相關法令之處。 ㈤交通部以95年1月6日交路密字第0950080052號函囑被告查 明台灣五十鈴公司陳情案後,被告向日商五十鈴公司之代 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查明相關事實,經理律法 律事務所丙○○律師出具日商五十鈴公司簽立之代理授權 書,以證明其代理人身分,有該份授權書傳真為憑,足見 其所具日商五十鈴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及本案原處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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