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06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564,253 元及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811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2,382,867元及漏報本 人、配偶之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19,948元,經被 告查獲,除歸課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85,706元,補徵應 納稅額300,327元,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0,969元,補徵 應納稅額388,2 77元外,並按89年度漏稅額111,193元及90 年度漏稅額201,464元分別處以1倍罰鍰111,100元及201,400 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對其89及90年度取自有限責 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營 利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年度罰鍰獲准追 減55,600元,90年度罰鍰獲准追減100,700元,其餘復查部 分則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 總說明所闡明,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責任能力 加以明定。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又如係不 了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違法,亦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此 外,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 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行政罰 法已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本案於行政罰法施行
後裁處,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罰鍰之裁處應先證 明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在未證明原告具備 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下之處罰,即非適法。系爭交易所涉 稅務義務,不論係開立統一發票亦或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 得資料,均係二資社之行為,本非原告職責範圍,縱有違 章,原告亦無防止之義務,此可由二資社起訴案內原告並 未列入起訴對象可證。被告未經查明即裁處補稅罰鍰,難 謂適法。
㈡查原告係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 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的代表,社員將其收集廢棄物交付司 庫集中,再銷售至再生工廠,其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同時,二資社再依據司庫通知之個別社員交貨量 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社員再於年底依法完 納綜合所得稅,此係經財政部認定屬符合稅法規定之交易 行為;又依合作社組織結構,原告應受合作社總經理吳招 治指揮監督,況吳招治於原告出任運銷班長時即出示財政 部88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釋、87年7月14 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及檢附會議紀錄、前財政部 長顏慶章出席協調會經律師認證之報告內容,皆表明上揭 共同運銷制度及社員制度係財政部所核准及認許,完全合 法。準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原告 受合作社總經理指揮監督,信賴國家賦稅機關所為之函釋 及機關首長說明會之內容,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在申報繳納 期間依法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則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原告縱有漏報所 得額之情事,惟因原告已於90年間依法申報89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在原告未具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下,系爭交易 核課期間依上開規定至95年5月31日已屆滿5年。被告遲至 96年3月16日始發單補稅併處罰鍰,顯逾核課期間。 ㈣原告因信賴財政部釋函及前財政部長之發言,而加入二資 社,未有積極應作為而不為,並無故意詐欺或不正當方法 ,被告主張原告係故意以詐欺逃漏稅捐,此部分應以原告 有被判刑違反稅捐稽徵法方能成立,本件原告並無違反稅 捐稽徵法遭刑事判決,被告不得逕行認定原告有故意,原 處分洵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經被告查獲其89及90年 度利用他人名義分散銷售回收物品之營利所得分別為2, 564,253元及2,382,867元,通報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 定補徵89年度應納稅額300,327元及90年度應納稅額388 ,277元。原告主張司庫係運銷班長任務,在辦理共同運 銷班內社員共同運銷事務。社員將其收集廢棄物交付司 庫集中,再銷售再生工廠,其後再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同時,二資社再依據司庫通知之個別交易量為 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社員再於年底依法完納綜合所 得稅,此係經財政部認定符合稅法規定之交易行為。再 者,司庫僅負責集貨、付款予社員作業,其餘開立發票 收款、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均係二資社總社行政人 員工作範圍,其等如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無從知悉, 縱有錯誤,亦非其所造成,被告徒憑起訴書,即認定分 散所得,不符合情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 告89及90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清瓦楞紙、廢紙管等資 源回收物予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美公司)銷售額分別為 42,737,548元及39,714,455元,該社雖已開立統一發票 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原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原 告並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 手續費、0.6%人頭社員費,匯款至玉山銀行、華僑銀行 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次查,原告89及90年度使用之人 頭社員共12人,依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約談二資社員工林 淑娟之筆錄,原告之社員係部分自行找尋,部分用案外 人吳招治招募之人頭社員。原告於95年5月10日接受原 查調查時表示,人頭社員為吳招治所招募,其並不認識 人頭社員,吳招治告知如繳交發票銷售額0.6%之人頭社 員費,即可由該社負責提供人頭社員,並負責繳納相關 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於利用人頭社員分散營利所得之行 為坦承不諱,並願意補稅處罰。末查,被告以96年11月 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57074號、97年1月17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4188號及同年月30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0970006912號函請原告提示依二資社意旨共同運 銷之相關事證,如社員交貨登記表及委託運銷表等,惟 原告僅提示個人社員資格查核證明清單、盧麗雲等人之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完納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未 能提示實際從事廢棄物共同運銷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 以吳招治所招募之人頭社員,偽充二資社員,由該社申 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以分散原告實際銷
售額,有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分 散所得明細表、運銷班長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 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及原告於95年5月10日之談話紀錄可 稽,原查以原告89及90年度分散銷售額42,737,548元及 39,714,455元,依財政部訂頒之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 計算其一時貿易(營利)所得2,564,253元及2,382,867 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 額,核定89年度應補徵稅額300,327元,90年度應補徵 稅額388,277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被告僅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之通報資料,即認定原告違章,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未盡一律注意之義務,且系爭事實尚未經司法判 決確定之情況下,被告作為課稅依據,違背證據法則云 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 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係基於廢棄物回收多透過個人收 集後,在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 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核釋如查明再生工廠確有 向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支付貨款,可認 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 課各該出售廢棄物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以吳招 治所招募之人頭社員,偽充二資社員,由該社申報該等 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以分散原告89及90年度實 際銷售額,違章事證明確,被告經扣除鄧讚賢及鄧樑賢 2人銷售額後,認定原告89及90年度利用無共同運銷行 為之盧麗雲等12位人頭名義,分散89年度銷售額42,737 ,548元及90年度銷售額39,714,455元,依財政部訂頒之 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89及90年度之營利所得分 別為2,564,253元及2,382,867元,並歸課核定其綜合所 得稅,經核洵無不妥,本件係經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 認定原告有利用盧麗雲等12位人頭偽充二資社員,藉以 分散攤計其89及90年度銷售額之事實,原告空言指摘被 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盡一律注意之義務云 云,要不足取,訴願決定乃予維持原處分。
⒊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 年,是原告縱有漏報所得額情事,惟原告已於90年間依 法申報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在原告未具故意或過 失責任條件下,核課期間至95年5月31日已屆滿5年,被 告遲至96年3月16日始發單補稅併處罰鍰,顯逾核課期 間云云。
⒋然查,原告係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89及90年度透過二 資社運銷廢清瓦楞紙、廢紙管等資源回收物予榮成公司 及錦美公司銷售額分別為42,737,548元及39,714,455元 ,該社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由原告交付買受人,惟原告 卻未據實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竟利用無共同運銷行為之 盧麗雲等12位人頭偽充二資社員,分散攤計前開89及90 年度銷售額分散所得,以規避累進稅率,逃漏原告個人 綜合所得稅,此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是89及90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算7年核課期間,應分別自原告之申 報日90年3月29日及91年5月21日起算,至97年3月28日 及98年5月20日屆滿,而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於96年3 月13日及96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 有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可稽。又原告所主張財政部88年6月20日台 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釋、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 1953090號函釋係指司庫如果沒有成立營利事業,其賣 廢棄物,稽徵機關以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並不是允許其找人來分散一時貿易所得,另參酌被告所 呈「運銷班長(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 費等資金明細表」,詳細記載原告支付之人頭社員費存 入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第7088帳號、華僑銀行三重 分行二資社第10201帳號及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第 59344帳號,足證本件原告以人頭分散其綜合所得稅, 為一個積極行為,係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原告所訴委 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他人名義分 散營利所得2,564,253元及漏報本人利息所得1,811元, 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 得2,382,867元及漏報本人、配偶之營利、利息及執行 業務等所得計19,948元,經被告按其89及90年度所漏稅 額111,193元、201,464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111,100 元、201,400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 告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 70號函釋暨其附件「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 銷合作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 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規定,本件違章裁罰倍 數降為0.5倍,89年度原處罰鍰應予追減55,600元、90 年度原處罰鍰應予追減100,700元。
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 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二點㈡規定: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 義務人一時貿易之交易資料,依照部頒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縱系爭交易在原告事 證不齊情況下,認應屬原告一時貿易所得,依上揭規定 ,亦免受處罰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 89 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他人名義分散 營利所得,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復查決定依財政 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釋暨其附件 之規定,將本件違章裁罰倍數降為0.5倍,89年度原處 罰鍰准予追減55,600元、90年度原處罰鍰准予追減100, 700元,經核並無不妥。又本件係原告利用第三者分散 系爭營利所得,以規避個人稅負,違章情形與上揭要點 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交易之資料,依 照部頒標準核定所得額不同,原告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⒊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稅務之申報處理悉由二資社辦理, 是系爭交易所涉及稅務義務,不論開立統一發票亦或申 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均係二資社行為,本非原告 職責,縱有違章,原告亦無防止之義務,被告未經查明 即予處罰,難謂適法云云。
⒋然查,原告89及90年度未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 以人頭社員偽充二資社員申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 得資料,以分散原告個人營利所得,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違章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其 89及90年度分散銷售額依財政部訂頒之一時貿易所得純 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營利)所得2,564,253元及2,3 82,867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並按漏稅額裁處罰鍰, 復查決定並依財政部函釋將本件違章裁罰倍數降為0.5 倍,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所為 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 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意旨,是否不予處罰?又被告補徵 原告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是否逾越核課期間?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1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係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即運銷班班長),經被告查獲 原告利用人頭社員共12人之名義分散銷售回收物品之營利所 得,計89及90年度分散銷售額42,737,548元及39,714,455元 ,依財政部訂頒之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 營利)所得2,564,253元及2,382,867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並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核定89年度應補徵稅額 300,327元,90年度應補徵稅額388,277元,初查並按原告89 年應補稅額300,327元減該年度原告已申報而獲退稅之189, 753元再減分散所得人溢繳稅款額212,774元,核定原告89年 度之漏稅額為111,193元。90年度應補徵稅額388,277元減該 年度原告已申報而獲退稅之187,134元再減分散所得人溢繳 稅款額89,418元,核定原告90年度之漏稅額為201,464元, 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111,100元、201,400元。經原告申請復 查結果,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 7070號函釋暨其附件「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 合作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 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規定,將原告違章裁罰倍數降為0. 5倍,即89年度原處罰鍰予以追減55,600元、90年度原處罰 鍰予以追減100,700元。
六、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係經由二資社授權,在廢棄 物收集站,代表二資社買賣廢棄物及收付款項,社員將其收 集廢棄物交付司庫集中,再銷售至再生工廠,其後,由二資 社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二資社再依據司庫通知之個別社員交 貨量為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社員再於年底依法 完納綜合所得稅,此係經財政部認定屬符合稅法規定之交易 行為;原告出任運銷班長時,吳招治即出示財政部88年6月 20日台財稅字第881921502號函釋、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 871953090號函及檢附會議紀錄、前財政部長顏慶章出席協 調會經律師認證之報告內容,皆表明上揭共同運銷制度及社 員制度係財政部所核准及認許,完全合法。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意旨,原告受合作社總經理指揮監督,信 賴國家賦稅機關所為之函釋及機關首長說明會之內容,應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在申報繳納期間依法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則稅捐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本件原告縱有 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惟原告已於90年間依法申報89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在原告未具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下,原告89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至95年5月31日已屆滿5年。被告 遲至96年3月16日始發單補稅併處罰鍰,亦已逾核課期間云 云。
七、經查原告89及90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清瓦楞紙、廢紙管等 資源回收物予榮成公司及錦美公司,銷售額分別為42,737,5 48元及39,714,455元,該社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 未依法為原告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原告89年及90年度使 用之人頭社員共12人,原告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 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0.6%人頭社員費,匯款至玉山銀 行、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司庫銷貨明細 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分散所得明細表、運銷班長繳交人頭 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0 9頁至第189頁)。原告於95年5月10日接受原查調查時亦表 示,人頭社員為吳招治所招募,其並不認識人頭社員,吳招 治告知如繳交發票銷售額0.6%之人頭社員費,即可由該社負 責提供人頭社員,並負責繳納相關綜合所得稅,有該談話紀 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0頁)。本院審理中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有向二資社繳納人頭費之事實,亦不爭執 ,此有本院97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又本件被 告審查時,被告曾以96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5 7074號、97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4188號及同 年月3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6912號函請原告提示依二 資社意旨共同運銷之相關事證,如社員交貨登記表及委託運 銷表等,惟原告僅提示個人社員資格查核證明清單、盧麗雲 等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及完納所得稅稅額繳款書, 未能提示實際從事廢棄物共同運銷之相關資料供核。足證原 告係以吳招治所招募之人頭社員,偽充二資社員,由該社申 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以分散原告實際銷售額 ,原查以原告89及90年度分散銷售額42,737,548元及39,714 ,455元,依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訂頒之 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為6%,計算其一時貿易(營利)所得分 別為2,564,253元及2,382,867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 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核定89年度應補徵稅額300, 327元,90年度應補徵稅額388,277元,並就上開應補稅額中 原告原曾申報而獲退稅之金額189,753元及187,134元,係屬
不應處罰之部分,亦予扣除,核定原告89及90年度之漏稅額 分別為111,193元、201,464元,分別處以1倍之罰鍰計111,1 00元及201,40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 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釋暨其附件「有限責 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 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規定 ,將原查違章裁罰倍數降為0.5倍,89年度原處罰鍰予以追 減55,60 0元、90年度原處罰鍰予以追減100,700元,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 意旨所稱:「‧‧‧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 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 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 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 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乃係指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 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 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 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非謂司庫(運銷班長)得借用人頭社員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 ,所訴核不足採。
八、次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所稱「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係指以積極行為或其他同詐欺形態之不正當方法(如造作假 單據或設置偽帳等)逃漏稅捐而言,是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 年抑7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苟 有以積極行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 當之,並非必須受刑事處罰者,始能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件原告89年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2,564,253元及2,382,867元等 情,已見前述。原告雖主張,原告之89年及90年度綜合所得 稅均已於法定期間申報,縱有利用人頭分散利息所得,亦非 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觀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並未將原告移送檢察官偵查即明云云 。惟查一般稽徵機關對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係以情節重大者,始移送檢察官偵查,倘情節並非重大 者,一般即未移送,原告以被告未將原告移送檢察官偵查, 即謂其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非有據。經查綜合所得 稅係屬自動報繳之稅捐,原告89年及90年之綜合所得稅,以 人頭分散其營利所得,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 被告主張本件之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其於核課期間內發單 補徵,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所為課稅及罰鍰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原 處分不利於伊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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