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47號
TCHV,90,重上,147,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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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證人黃火塗於庭訊時到庭證稱:「之後王朝慶才和我去立法院招待所或是他的辦
公室找他,找他不下十次,要怎麼還,甚至拜託我先還他五十萬元,這些協商的
過程我都做過,他才開出很多張票來,其中有二千七百萬元、二千八百四十八萬
元這都是乙○○背書的。一千萬元不單單只是這張而已,當時也有要他親自簽名
,所以他簽名的字跡,我都可以認得,並且也有協商‧‧‧」等語,另對於「你
所說的有背書、簽名部分,是不是你親眼看到的或是事後拿出來你看到的。」及
「你有去找他,但是沒有進去看到他簽名對否?」之訊問,亦明確答稱「因為那
次我們去立法院招待所,他不要給那麼多人進去,但是王朝慶有進去,出來後他
有拿給我看,我可以確定是他簽的。而且當天拿出來的票,不只一張。」及「他
就不讓我進去,但是出來時,我一看就是他簽的,沒有錯。而且這兩張也告勝訴
了。」等語。又證人王朝慶對於鈞院「系爭支票是不是乙○○簽的你有沒有看到
?」暨「黃火塗所陳述經過對否?」之訊問,亦答稱「‧‧‧這張是他換票的。
在他辦公室他簽的時候,我有親眼看到,而我也和陳中江去找他,我是替他借錢
的,結果我賠一億元。」及「他講的沒有錯。系爭支票是乙○○簽的沒有錯。」
等語。綜合上開證言,因被上訴人背書當日,乃時任上訴人台北分行經理之黃火
塗陪同王朝慶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並由王朝慶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
,步出辦公室,立刻交由黃火塗核對無誤,是系爭支票上背書確係被上訴人親為
甚明。
㈡本件當事人間另案請求給付他筆票款事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九
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及第一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而後被上訴人並未對該二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顯見證人王朝慶黃火塗上開證言非虛,且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
訴人票據債務無誤,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提起上訴救濟之。
㈢另關於由被上訴人與本案系爭支票同時背書,面額均為壹仟萬元之另九紙支票,
日前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以「‧‧‧經本院以
肉眼比對被告乙○○所簽署之授權書及系爭九紙支票背面『乙○○』之印文,其
筆順及字型、字體確均屬相仿,且證人王朝慶亦證述『支票都是我到乙○○辦公
室,由乙○○親自在我面前於支票背面背書‧‧‧』、『這筆錢是王滄海出面借
錢,但實際上是由乙○○在用,乙○○背書時,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倘如附
表所示九紙支票背面『乙○○』背書真係他人偽造,而本件所偽造票面金額又高
達九千萬元,何以被告乙○○迄未對所偽造背書相關人員提出刑事訴追﹖亦與常
情不符,綜合以上系爭支票背書字跡相仿、證人王朝慶之證述及被告乙○○迄未
對所主張偽造背書相關人員提出刑事訴追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九紙支票
均經被告乙○○背書等情屬實,被告乙○○辯稱並非伊所背書等等,尚不足採。
」等語為由,判決上訴人勝訴,亦即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玖仟萬元整,
併予說明。
三、證據:補提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一紙、借據一份、支票十九紙、民事判決三份、
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份、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火塗
王朝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黃火塗之證言,其自承任職台北分行七個月被調職,誤會係不跟被上訴人配合 所致,則其證言當然有偏頗之虞,況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以「‧ ‧‧他簽名的字跡,我都可以認得‧‧‧」為由,證述系爭支票背書為被上訴人 所簽,難免失之主觀。添
㈡證人王朝慶所任董事長一職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刻與被上訴人涉訟中 之案件,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七○、七七九、 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 中簡字第二八二、三九九六號,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號等七件,其證詞當 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且不可信。況依其在原審證詞「‧‧‧時間已久記不得了,當 時乙○○有在一疊支票上背書,‧‧‧」,是其證述縱屬實在,亦不能證明系爭 支票即為該疊背書支票之一部,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一○、十一號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據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公司董 事會決議變更為甲○○,此有上訴人公司中人事字第四五九四號函在卷可稽,並 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陳中江所簽發,票號AC四五二一二六號、 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一千萬元、付款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經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日 二次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支票背書非伊所為,否認背書真正,且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支票之背書為其所為,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背書係被上訴人所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服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所簽具載有被上訴人簽名之誓詞(監誓人為被上訴人)六紙、大慶 分行建築修繕工程招標議價紀錄、新購大雅分行行舍水電市調工程招標議價紀錄 (以下綜稱比對資料),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背書真偽,經該局以 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鑑定系爭支票背書與前開上訴人提供之比對資料上「乙○ ○」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型鑑字第八九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 附卷可稽,上訴人嗣再聲請原審法院就前開資料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背書真偽,經該中心認送鑑系爭資料上僅有一式「乙○○」簽名字跡書寫時間相 距四年以上,書寫狀態或有差異,無法鑑定,有該中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綱得 字第一一一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雖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囿於專業知 識及器材之限制,未能就系爭支票背書鑑定真偽,然其未能證明系爭支票背書為 被上訴人所為之結論,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應無二致。四、據上訴人舉證人王朝慶雖證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在其面前親自背書,由其轉交 王滄海持以向上訴人還款等語,且經證人黃火塗到庭證稱:「(問:你所說的有 背書、簽名部分,是不是你親眼看到的或是拿出來你看到的?)答:因為那次我 們去立法院招待所,他不要給那麼多人進去,但是王朝慶有進去,出來後他有拿 給我看,我可以確定是他簽的。而且當天拿出來的票,不只一張。」等語,然證 人王朝慶所任董事長一職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刻與被上訴人涉訟中者 ,計有七件之多,其證言必出於故舊恩怨自無庸置疑,所為證言,不勉偏頗上訴 人一方而不利於被上訴人,當在意料中,所為證言自不足憑採。而證人黃火塗雖 證述被上訴人之筆跡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相同,惟亦純屬臆測之詞,尚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況既僅同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係在一疊支票上背 書等語,且原審法院並問及證人王朝慶是否明確記得系爭支票票號、發票日及金 額等情,證人王朝慶則表示「‧‧‧時間已久記不得了,當時乙○○有在一疊支 票上背書,‧‧‧」云云,顯見證人證詞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曾在數紙一千萬元之 支票上背書,並交予證人王朝慶轉交王滄海持以交付上訴人,至系爭支票是否為 前開數紙支票中之一紙,則無從由證言中獲得證明。五、又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當事人間另案請求給付他筆票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八十九年度沙訴字第一○號及第一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且被上訴人未對該二 判決提起上訴,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票據債務;另關於由被上訴人與本 案系爭支票同時背書,面額均為壹仟萬元之另九紙支票,亦經同院九十年度中簡 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乙○○所簽署之授權書及系 爭九紙支票背面『乙○○』之印文,其筆順及字型、字體確均屬相仿,且證人王 朝慶亦證述『支票都是我到乙○○辦公室,由乙○○親自在我面前於支票背面背 書‧‧‧』、『這筆錢是王滄海出面借錢,但實際上是由乙○○在用,乙○○背 書時,只有我跟他在場』等語,倘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背面『乙○○』背書真係



他人偽造,而本件所偽造票面金額又高達九千萬元,何以被告乙○○迄未對所偽 造背書相關人員提出刑事訴追﹖亦與常情不符,綜合以上系爭支票背書字跡相仿 、證人王朝慶之證述及被告乙○○迄未對所主張偽造背書相關人員提出刑事訴追 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九紙支票均經被告乙○○背書等情屬實,被告乙○ ○辯稱並非伊所背書等等,尚不足採。」等為由,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惟 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經鑑定結果既經認定系爭支票背書與比對資料上「乙○○」筆 跡不相符,已如前述,則此一自然科學上業經證實之專業判斷事項,自不容為相 反之心證,況上訴人所指,或與本件無涉,或有違證據預測禁止法則之虞,而審 級利益既非不許當事人拋棄,自亦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就前揭案件提起上訴,遽 認系爭支票背書確係其所親為,是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六、上訴人雖再就系爭支票背書聲請筆跡鑑定,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比對資料上「乙○○」簽名不符,已足證明 系爭支票背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鑑定筆跡之必要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背書確係被上訴人所為,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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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