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147號
TCBA,97,簡,147,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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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127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委託辦理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彰化 縣彰化市○○街165巷38號)民國(下同)96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97年2月19日現場複查發現 ,現況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7年5月21日府建使 字第097009529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 ,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即接受業主委託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其間申報範圍也隨業主之使用需求而變動 增減,被告數次派員復查,均無問題,此次僅是平面簡圖未 將隔間牆消掉,多劃了一道牆壁,並未減少檢查申報範圍, 且本件隔間牆有無並不影響檢查申報範圍及最後簽證結果, 本案牆壁未打通前樓層各自面積約50㎡,打通後面積約100 ㎡,面積非常小,且都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相關 要求,申報範圍與內容並無不符。另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次 日起30內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但內政部卻認為訴願 逾期而不受理,原告乃舉證郵局掛號日期及被告收受日期, 證明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委託辦理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96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依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次(年度)檢查日期為自96 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5日,該申報案經被告以96年12月25 日府建使字第09700251537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備查結果為:「准予報備,列管 複查」在案。嗣經被告97年2月19日派員現場複查,發現該 申報建築物,即福山街165巷16、18號二樓及38、40號二樓



之分戶牆均已打通集約使用,與原告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載之內容不符,此有被告 建設局97年2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紀錄 可稽,並經房屋所有權人盧濟民及原告所委託之李碧蓮簽名 確認無誤。其後經被告以97年3月6日府建使字第0970044038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97年3月14日商字第970301號 函陳述略以:「經查業主(私立和平幼稚園)為便於教育處 要求及實際於檢查人檢查後將部份分戶牆(福山街16及18號 、38及40號)拆除打通集約使用」;另被告再以97年3月26 日府建使字第0970053671號函請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陳述 意見,經該幼稚園以97年4月17日彰和教字第97044號函陳述 略以:「本園遂委託永信工程行逕行施工(詳細日期未記載 :大約在94 年9月至11月間)」,顯見原告所陳拆除分戶牆 之時間不符,故被告認為原告陳述為無理由,核有違反建築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整罰鍰,依 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此次僅是平面簡圖未將隔間牆消 掉,申報範圍與內容並無不符」乙節,惟查原告對系爭建物 現況(無隔間牆)與申報紀錄簡圖(未將隔間牆消掉)不符 ,並未加以否認,符合被告以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所作之認定 ,本案原告違反建築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訴訟理由均不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五、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97年5月26日收受被告系爭裁 處書,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第31頁), 而原告於97年6月23日以雙掛號郵寄訴願書予被告,被告於 97年6月24日收受該訴願書,凡此不惟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及彰化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清單影本可證(本院卷 第14、15頁),並經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7026 1036號函復本院,陳明其收受原告訴願書之日期確為97年6 月24日,並檢送原告郵寄訴願書之信封影本及被告所屬建設 處郵局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影本為證,足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竟以原告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不當為實體審理, 以符法制。至於被告原處分,應由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後,



原告如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敍明。又本件為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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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