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0年度,115號
TCHV,90,訴,115,2002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原告因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甲○○之養豬工,開車載運飼料及餿水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點起,在南投縣埔里鎮其住處
   飲用米酒宿醉,仍於十八日早上某時,在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無照駕駛未掛牌照之中型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載運餿水。同日下午,丙○○
   駕駛上開貨車沿中潭公路台十四線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十四線四十八公里一
   百公尺處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發生連環車禍致原告所載之子黃淇澤
   傷重送醫而不治死亡,並車輛毀壞。警方前往處理後,丙○○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高於一點五毫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二)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甲○○丙○○之僱
   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支出殯葬費十萬元,汽車
   修理費二十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
   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收據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估價單三紙
  、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酒後駕車,僱主係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現無力賠償。
三、證據:無。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認識丙○○,並非丙○○之僱用人,且伊非以養豬為業,而係檢拾資
  源回收者,現患有背痛,並稱本案與伊無關。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四六O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並函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案發
  當時丙○○之僱用人為何人及製作訊問筆錄過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養豬工人,開車載運飼料及餿水為其附隨業務,並未考
  領駕駛執照,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點起,在南投縣埔里鎮其住處飲
  用米酒一瓶及米酒頭半瓶,依該酒之特性係於翌日方易嚴重宿醉,丙○○仍於十
  八日早上某時,無照駕駛未掛牌照之中型貨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載運餿水。同日下
  午,丙○○駕駛上開貨車沿中潭公路台十四線由草屯鎮往埔里鎮方向行駛,當時
  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十四線
  四十八公里一百公尺處自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
  生連環車禍,失控衝撞對向車道,在對向內線車道由乙○○駕駛搭載其子黃淇澤
  之車牌號碼為UF-0八六九號自小客車,並致乙○○所載之黃淇澤傷重送醫而
  不治死亡,車輛毀壞。警方前往處理後,丙○○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於
  一點五毫克,被告甲○○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叁佰叁拾萬元之判決。被告
  丙○○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惟對伊因過失致肇事端表示現在監服刑中,經濟能
  力有限,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不認識丙○○,且非丙○○之僱
  用人,伊係檢拾資源回收為業,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酒醉駕車以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丙○○在肇事後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急診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立方公分高於三百毫克(>300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乙
  份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又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走路東倒西歪、手腳顫
  抖無法平衡,在警方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等情,並有警方製作之測試、觀察報告乙紙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顯
  示被告丙○○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復有南投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埔里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丙○○並未考領駕照,當不應駕駛汽車,既已違規駕駛,自仍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南投縣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造成連環車禍,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
  件經檢察官送台灣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
  ○酒後駕駛無牌自小貨車行進中,變換車道超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趙
  車後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投鑑字第八九0四六一號函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六十五頁)。被害人黃淇澤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丙○○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且不認識丙○○云云,惟查:被告
  丙○○證稱伊確係由甲○○所僱用,每月薪資一萬多元,幫甲○○養豬及清理豬
  舍等語,且土地出租人曾嘉明於警訊中證稱其出租土地予甲○○養豬用,租期二
  年,每年租金一萬元等語;證人南港村村長李水富警訊中亦證稱甲○○在該處養
  豬無訛等語。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一OO
  O一六五四四號函附各該警訊筆錄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
  抗辯伊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云云,為無可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為有過失,被告甲○○既為丙
  ○○之僱用人,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玆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左:
(一)殯葬費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子黃淇澤死亡,伊為其支出殯葬費,茲就其中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十萬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殯
   葬費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車輛毀損修理費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豐田一九九一年份之自小客車
   因被告丙○○過失毀損,原告須支出修理費二十萬二千三百元始能修復,茲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元,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估價單三紙為證,被告對之不爭執。查該車至本件車禍八十九年十二月發生之
   日止,上訴人已使用九年,而該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三千二百
   零九元(四捨五入),其計算式如下:
    202300×0.369= 74649
   (000000-00000)×0.369=47103
   (000000-00000)×0.369=29722
   (00000 -00000)×0.369=18755
   (00000 -00000)×0.369=11834
   (00000 -00000)×0.369=7476
   (00000 -0000)×0.369=4712
   (00000 -0000)×0.369=2973
   (0000 -0000)×0.369=0000
    0000 -0000=3209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子,而被告丙○○係因酒後駕車
   肇事致二人死亡,多人受傷,無視他人生命存在之尊嚴,而原告甫生產,喜慶
   得子,忽又失子,精神上感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未上班,
   其所有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震倒,被告丙○○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受僱為
   養豬工人,每月薪資一萬多元,現在監服刑,與其姐共有一棟房屋,而被告甲
   ○○僅小學肄業,亦從事養豬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
   育程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
   一百七十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惟原告自承已因
   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領得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依本法已給付之保險金得扣除之,是
   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