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年婚字第六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自結婚二十年以來,上訴人不 工作又愛賭博喝酒,動輒毆打被上訴人,又長期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之人 常至家中索錢不著,兩造長子周瑞澤因發生意外,現全身癱瘓,亦未能喚醒上訴 人之良知,被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壓力極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向錢莊借錢,但未曾打過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 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購買中興路房屋、及於八十三年間出資一百萬元 購買新興路房屋,並非未顧及家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周瑞澤、周俐雯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兩造所生長子周瑞澤現因意外全身癱瘓,上訴人仍未居住家中,與被上訴人 共同照顧其子周瑞澤,顯未盡夫妻同居之義務,又平日未工作、喜好賭博,任何 人處於與被上訴人同一地位,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 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訴請本件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無工作、常賭博、喝酒之情事,並無任何証據,僅聽信被上訴人 片面之詞遽以認定,顯屬違誤,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就戒酒了,現在只是偶爾 打打麻將而已,而會向地下錢莊借錢,係因當時興建納骨塔週轉不靈才會向地下 錢莊借錢。兩造結婚以來,上訴人所得均交予被上訴人,如於七十六年、八十三 年間經商所得,分別為七百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 一百多萬元、其餘一、二十萬元不等均交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 購屋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上訴人不負日常生活費用之人,豈會購屋置產均 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又上訴人在外從事建築行業,與人簽約亦以被上訴人名義 為之,利益均歸之被上訴人,有協議書及同意書為憑,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盡 同居義務云云,並非真實。且被上訴人亦因充當大家樂組頭,於八十三年、及八 十六年間兩次服刑過。
㈡兩造之子周瑞澤因游泳發生意外現成為植物人,惟因上訴人為其投保南山人壽、 國華人壽之壽險,加上游泳池賠償金,即近千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取後交由被上 訴人保管支付,豈能謂上訴人不照顧受傷之周瑞澤。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稱;兩造之子周瑞澤
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跳水頸椎受傷,目前全身仍癱瘓不能動,都是被上訴人及菲 傭照顧,上訴人經常不在家,而且還在外面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的人都會 找到家裡來,有時候還會暴力相向,錢莊的人來要債,孩子也會怕,被上訴人實 在無法維持本件婚姻;上訴人所稱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是因為經營納骨塔週轉不 靈,根本不實,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都是兩萬、三萬元,拿去個人使用,與投 資納骨塔無關;又上開二棟房屋,銀行貸款就有六百五十萬元,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無訛,但銀行利息已經無法繳納,目前已由銀行拍賣掉一棟,另一棟拍賣不 出去。兩造結婚二十幾年來,自第十幾年起上訴人就不負責任,很少負擔家計, 目前周瑞澤以其名義申請樂透投注站,由被上訴人經營,僱佣菲傭照顧的費用由 周瑞澤自己負責,八十七年投資納骨塔的資金,都是周瑞澤重殘所領取之保險金 九百多萬元支付的,兩造子女均清楚該債務情形等語。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周瑞澤、周俐雯二人,兩造間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又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地下錢莊到家中 索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婚後之十幾年來,上訴人經常賭博、喝 酒,不負擔家計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沒有工作,經常不在家,兩造之子周瑞澤於八十六年八 月間因跳水頸椎受傷,目前全身癱瘓不能動,皆由被上訴人及菲傭照顧一節,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証人周瑞澤於原審証稱:其父親會毆打母親,平時不工 作,又愛賭博、喝酒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稱:「自八十六年我因跳水受 傷,我父親沒有照顧我,我受傷前,我父親很少回家,父親幾乎每個星期看不到 二次,他喜歡賭博,我國小到國中時,他喜歡喝酒,當時他與我們住在一起,但 沒有照顧我們,他無所事事,我受傷,全靠保險金生活,我父親沒有付出,納骨 塔的資金,是我母親從我的保險金拿出來投資的,...我父親有打過我母親, 他喝酒後會亂打,也會把我與我妹妹從睡覺中叫醒,發酒瘋,地下錢莊的人有來 討過債,他們有恐嚇過我們,我父親不在,後來欠地下錢莊的錢,有無還清,我 不清楚,房子是我母親賺錢買來的,我母親有作六合彩,有賺到錢,不是我父親 的錢支付,他自己都自身難保,生活費都是我向我母親拿」等語甚詳;又証人即 兩造之女周俐雯於原審亦證稱:「爸爸愛喝酒又愛賭博,流氓時常來家裡討錢」 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其購屋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投資興建納骨塔亦以被上 訴人名義為之,因週轉不靈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其並非不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嗣又陳稱係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始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 納骨塔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上訴人關於投資納骨塔部分,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上訴人顯非為家計著想,始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納骨塔生意,且被 上訴人陳稱:八十七年投資納骨塔資金,均係周瑞澤重殘所領取之保險金九百多 萬元所支付等情,復經証人周瑞澤証述屬實,顯見;上訴人以其為家計而投資納 骨塔一節,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稱: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係因投資 納骨塔週轉不靈所致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復無法舉証以實其說 亦不足採;再上開二棟房屋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因銀行貸款未繳,目前業 經銀行聲請拍賣一棟,另棟尚在拍賣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
十七頁).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得上開二屋,惟因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 ,致房屋仍遭拍賣,難認上訴人平日有盡負擔家計之義務;又兩造之子周瑞澤係 因跳水致傷而全身癱瘓,雖行動不便,仍能至法院為上開證言,而上訴人竟陳稱 其子周瑞澤係因游泳發生意外現成為植物人云云,足見;上訴人平日確未盡同居 照顧家人之義務,否則;何以對周瑞澤受傷後之病情,有如此大之誤認;上訴人 雖又以周瑞澤發生上開之意外後,所領取之壽險、及賠償金,將近千萬元,均由 被上訴人保管,豈能謂其不照顧受傷之周瑞澤云云,惟按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本 應同甘共苦,彼此扶持鼓勵,面對家庭變故,應出自內心之關愛,共同㩦手照顧 病患,以走出困境,而非以上開賠償金已由被上訴人領取,而認其本身已盡家庭 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須請求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 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本於夫妻間 婚姻關係之本質而生的義務,除具有法律上義務之性質外,亦含極濃厚之道德上 及情感上之義務成分,此等義務係夫妻間應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 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夫妻間除需互相扶持外,更要能體會並共同分擔彼此 之辛勞、及共同經營維擊家庭合諧生活之觀念。本件上訴人平日既不負擔家計, 又未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與被上訴人分勞,共同照顧其子周瑞澤,已如上述 ,顯見;上訴人確未盡夫妻間應共同扶持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以其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壓力,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洵可採信,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 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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