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複 代理 人 甲○○
附帶上訴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丙○○應再給付丁○○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丙○○負擔百分之四七,餘由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部分: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應與原審 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對造所 有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八三巷三號(門牌整編後為同里忠溪路三 三六號)住宅增建工程,計增建該宅一樓後方廚房及其上二、三樓,暨全部房屋上 方之四樓加蓋工程,另追加前述工程內之一樓前面加舖鋼筋混凝土、樓梯、一樓廁 所、化糞池及衛浴設備等(以下均稱系爭工程),總工程費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 八百零一元。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惟對造於工程進行期間僅支付 八十萬元,尚餘六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未付,就此剩餘承攬報酬(下稱系爭承攬 報酬),自應連帶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連帶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丙○○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
元本息,駁回丁○○其餘之訴。丁○○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丙○○亦提 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勿庸負責。又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每坪二萬八千元,比一般工程每坪約二萬四千元,高出許多。 系爭工程一樓前面追加部分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原同意協助施作,不另收 費;至樓梯、一樓廁所應包含於承攬工程範圍內;且依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以每坪 二萬八千元計算,施作面積合計四0‧二五坪,核計總工程款為一百十三萬四千五 百六十元,扣除每坪地磚一千八百元,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施作磨石子 工程計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再扣除水電支出十八萬元、鋁門窗費用一萬八千二百 四十元、油漆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元,未完成之三片門一萬五千元及已支付之八十萬 元,計應扣除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又該水電、鋁門窗及油漆等費用,應包 括在總價內,雖承攬人要求業主先為墊付,但應從雙方合約總價扣除。因而,丙○ ○認祇應再給付上訴人一萬零七十元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右揭時地承攬系爭工程,施作前開住宅一樓後方廚房及其上二、 三樓,暨全部房屋上方之四樓加蓋工程;以及系爭工程內廁所衛浴設備、一樓前面 加舖鋼筋混凝土、樓梯、一樓廁所、化糞池及衛浴設備等。且增建工程係以每坪二 萬八千元核計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且伊已收受八十 萬元之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十二幀為證(原審卷五八至六三頁) ,復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者 ,在於被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工程有無增建與追加之 別,暨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究為若干之問題,自應審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亦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情,不僅為被上訴人乙○ ○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所在房地,即彰化縣溪湖鎮○○段一五六建號建物,及同 鎮○○段五八四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可稽(原審卷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衡諸常情,於土地或 建物上建築者,常態上輒以所有權人之本人為定作人。本件上訴人主張非所有權人 之被上訴人乙○○明示同意願負承攬契約之連帶責任乙節,此要非吾人日常共識共 信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迄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即上訴人亦不諱言被上訴人夫妻「他們沒有講『連帶』」之語(本院卷一八0 頁)。至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載及聲 請人為伊、相對人為乙○○者,顯然不足為被上訴人乙○○確係系爭承攬契約當事 人之有利證明。乃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乙○○有共同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定,又 在上址房屋開設明輪機車行作為營業使用居住,即謂被上訴人乙○○亦為系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委不足採。按諸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並無明示同意 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且配偶之一方委由他人建築,實無關於他方 配偶亦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而被上訴人乙○○既與其妻即被上訴人丙○○共 居,被上訴人丙○○又係增建房地之所有權人,則於增建施工相關事宜,其自非不 得基於家務代理或配偶授權等而代為法律行為,甚或為事實行為。是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中,縱有部分建築材料送至施工處,由被上訴人乙○○於貨物明細單或發貨單 等上面簽收不虛,亦難遽以推謂其因此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揆上說明,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就系爭承攬報酬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為何, 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參照) 。有關系爭工程有無增建與追加之別,暨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究為若干?兩造仍執前 詞訴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報酬總額,無書面承攬契約及施作材料詳細單據可供參酌,惟 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非不可詳為探求。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分別於九十年二月 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由鑑定機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人員至現場會 勘時,共同確認上訴人施作之項目係:㈠一樓工程部分:騎樓及店鋪地坪加高三十 公分鋼筋混凝土,原有一、二樓梯敲除運棄,一、二樓梯重新施做,一樓原有浴室 打除重新施做,一樓原有廚房打除運棄(含化糞池),一樓新做廚房,一樓店鋪開 關箱局部打除、修改,一樓店鋪落地鋁窗填縫,一樓店鋪側窗修改(一樓施作工程 不含油漆、水電配管線,及地坪工程)。㈡二、三樓工程部分:後面臥室加建(不 含油漆、水電配管線,及地坪工程),浴廁整修。㈢四樓工程部分:四樓部分全部 為加建工程(不含油漆、水電配管線,及地坪工程),正面外牆貼二丁掛磁磚,神 明廳牆壁貼磁磚,四樓浴廁部分、神明廳之門窗、四樓頂(屋頂面)砌女兒牆(1 B磚),此有該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建師彰鑑字第九0二八號鑑定報告書附 在原審卷足憑。其施作現狀,並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考 。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工程費用計算書影本所載,上訴人施作四0‧二五坪之範圍係 一樓後方廚房五‧七五坪、二樓加蓋部分五‧九坪、三樓加蓋部分五‧九坪及四樓 加蓋部分二二‧七坪。被上訴人對此坪數,亦屢承述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模板工 詹添旺結稱:「一樓樓梯打掉重新升高再做我開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拿一萬元給 我」、「(一樓樓梯)我直接向丁○○估價一萬五千元,丁○○要我做的。做好後 ,我向乙○○夫婦拿一萬元」等語(本院卷五三、五四頁)。顯見一樓前面加高、 樓梯敲除重做、一樓廁所打除重做等工程,應無列入上開四0‧二五坪面積內計算 ,核亦均非其契約當事人約定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計報酬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丙○ ○徒以工程施作時,破壞樓梯及一樓廁所原貌而予重作,非屬追加工程云云為辯, 未經舉證以實其情,為不足取。參諸上訴人陳稱:「化糞池長、寬各六尺,從地面 挖深下去有六尺深,實的約有五尺」、「(原審卷第十頁廚房做化糞池、磚塊、鋼 筋、品牌水泥、打拆化糞池、石、打廚房柱頭、爐台是否包括在估價一坪二萬八千 元裡面?)估價完後,他才臨時說化糞池要做,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時說一坪二萬 八千元,並沒有包括這化糞池部分。我說如果要做,我幫你做,以做工來算。廚房 化糞池我做了三天,爐台是磚造,..這些都是另外增加的部分。..是他說作多 少算多少」、「(二樓、三樓、四樓打廁所、..吊垃圾有無在估價一坪二萬八千 元內?無」、「約定增建一樓後之廚房,並不包括在地下層中打拆及重新施工化糞
池,..另打廚房柱頭..樑柱有四支,及增設流理台(爐台)部分,也是屬於房 屋基本結構體外,另追加之工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八一、二0二、二0三、六 五頁)。被上訴人丙○○對此所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估價說一坪二萬八千元之後, 被上訴人始告以化糞池要做等乙節未予爭執。鑑於系爭工程,既係在一樓後方廚房 處增建,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估價後,迨至同年四月間上訴人承攬施作增建前, 在廚房下方做化糞池等並打拆舊廁所、吊垃圾,應係前置施工方式,得為追加。而 依上訴人如上所述,既於估價增建加蓋部分每坪二萬八千元時未及約明,嗣即追加 之,俾符拆舊建新之階段性需求,以利使用,並便於後續增建加蓋部分工程之施作 可明。亦見一樓廚房下方做化糞池等及二、三樓加蓋前皆打拆廁所、吊垃圾,暨四 樓加蓋前打拆樓梯間牆壁、吊垃圾等工程,皆非其契約當事人約定以每坪二萬八千 元核計報酬之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均屬追加工程,非不可信。㈡上訴人既稱雙方約定增建工程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算報酬,則衡諸一般交易慣例, 除當事人有相反之約定外,各項細目之費用恆應吸收於總坪數內,不得再分項請求 。本件系爭工程除上述追加工程外,上訴人既未克舉證證明契約雙方除以總坪數核 算外,另有分項請求之約定,則上訴人於總坪數四0‧二五坪範圍內工程之分項請 求部分,均非有據。雖被上訴人丙○○辯稱:上開四0‧二五坪數內工程,除應扣 除上訴人未施作地板磁磚,即每坪一千八百元計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尚應扣除水 電支出十八萬元、鋁門窗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油漆費用三萬八千八百元,未 完成之三片門一萬五千元云云。然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資為證明,而衡酌時下土木 建築之專業分工日益精細,舉凡水電管線之配裝、牆壁之粉刷、牆壁及地基之興建 等均屬不同之專業領域,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迭謂水電費、油漆費等不在 每坪兩萬八千元之約定工程範圍內,勿庸扣除,當屬較符業界慣例與實情,非無可 取。即就上訴人提出其完工後單方整理所記供請款用之工程費用計算表以觀,其上 一樓廚房及二、三、四樓加蓋部分欄下,亦分別列載扣地板磁磚四坪三、三坪四、 三坪四、十五坪,每坪一千八百元等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所陳應以四0‧ 二五坪計算扣除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復未主張並舉證此額數逾伊上開列載部分有 何欠當,殆屬不爭。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承攬報酬,其中在四0‧ 二五坪數範圍內者,以每坪二萬八千元核算,扣除契約雙方不爭執部分,即上訴人 未施作地板磁磚部分,以每坪一千八百元核計應扣除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後,其金 額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28000×40.25)-72450=0000000)。至於一樓 前面加高工程部分之報酬為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樓梯敲除重做部分之報酬為一萬 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一樓廁所打除重做部分之報酬為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共 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以及一樓廚房除建坪外做化糞池等部分之報酬為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二元,及二、三樓加蓋皆打拆廁所、吊垃圾部分之報酬均依次四千八百元 、二千一百五十元,暨四樓加蓋打拆樓梯間牆壁、吊垃圾部分之報酬為九千六百元 、四千三百元,共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亦據上訴人提出工程費用計算表影本詳 列施作工程及報酬細目,被上訴人丙○○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各該報酬寬列 有何過高、不當之處,或上訴人確已同意無償附帶施作,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報 酬計共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尚堪採信。
㈢上訴人迭次承述雙方所約定之承攬工程,係包含增建原住宅後方之廚房,及其上二
、三層樓暨全部房屋之四樓加蓋部分,並約定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計價乙節。觀諸上 訴人提出之上記工程費用計算表所載,二、三樓均廁所磚壁、廁所貼磁磚部分,及 四樓磚壁以下等部分,既係增建加蓋二、三、四樓部分始一併施作新設,而與房屋 結構體附合,四樓又係全部加建,此加蓋部分應在上訴人承攬施作時自繪施工平面 略圖面積之範疇(參看本院卷一九0至一九二頁),尚與為該增建加蓋部分之前, 早即次第在廚房下方做化糞池等並打拆舊廁所、吊垃圾等前置施工方式有間。是此 增建加蓋部分,原非不可屬於每坪施作工程且予計價之範圍。上訴人自承國小畢業 無訛,既能自繪施工平面略圖寫字,迥非不識字者可比,且其固無加入彰化縣土木 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亦非該公會會員,然其從事承攬工程業務有年,而對造之定 作人自陳對工程施作係外行人之情在卷。上訴人竟一憑口頭所云每坪二萬八千元計 價,而未出具估價單,亦未簽立承攬契約書等,以明其施工方式、材料、單價、數 量、總價等項,自與一般工程合約,不論簡易承攬與否,殆以出具估價單或簽立合 約書面等為憑,以杜爭議者,不免未相符合,顯然不符工程常規。此觀卷附前記土 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彰縣土工會字第0二九號函,覆稱 :「本會會員承攬工程,皆以雙方同意並簽訂之合約為基準,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施 工,任何..工作皆應載明於合約中,無法按口頭約定為舉證之說」等字語亦明( 本卷一九八頁)。茲上訴人迄仍未據舉證證實該增建加蓋部分確係約明追加非虛, 委難謂非每坪二萬八千元計價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執之抗辯此分項請求,其數量、 金額未經合意,伊未承諾給付,尚非無稽。再者,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含工帶料市價若干,該鑑定機構經兩次會 勘現場,復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共同確認系爭工程之項目,並參考鑑定時之市場價格 及鑑定標的物現況,其鑑定結論:鑑定標的物之工程費用為一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二 十三元,有該辦事處鑑定小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及內附工程費用估算表 所載足參;並有連震岳建築師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具房屋鑑定報告說明書附具 工程費用估算表補載:工程費用估算表中項目八之普通模板,其單價應修正為每坪 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總價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估算表其他各項數 量及金額,與鑑定報告書其他內容正確無誤等旨可參(本院卷七四頁),復經鑑定 人連震岳在本院鑑證大致相符,亦有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送房屋鑑定報告說 明書載述,及嗣又函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二月損害修復標準單價表影本 供參。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除增建系爭工程加蓋部分之前即應次序施作 而如前揭五㈠所述之追加工程外,其他分項請求難謂有據。因此,系爭承攬報酬其 餘金額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一元(0000000+159761 =0000000),與上開鑑定 結論及補載報告較為相近,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陳及系爭工程完成一、二樓加蓋時 ,對造給伊三十萬元;完成三樓加蓋時,對造又給伊五十萬元事;被上訴人謂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次具領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各情, 係涉承攬報酬實際一部給付時期,應與系爭工程究屬增建追加與否及其報酬總額究 為若干,尚無直接關涉。上訴人另謂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模板費用十二萬元及鋼 筋多達七五五九公斤等費用頗鉅,並舉證人詹添旺暨提其數額單據以證乙節,無非 指述上開鑑定報告工程費用估算表內容一部失實、漏列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工 程費用估算表僅供本件參考而已,且於按坪核計總價承包及追加一部工程實作概算
未以單項計價核算等情形,承攬人施作工程支出各項費用及盈虧若何,乃屬其內部 之事,殊與承攬契約當事人互就報酬給付及工作物交付所為約定,實無必然關聯, 自與本件系爭承攬報酬,應以其立約雙方如何約定追加及每坪依上計價而定者,要 係無涉。
㈣基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 八十萬元,所餘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一元(計算方式為:0000000-000000 = 414311 ),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被上訴人丙○ ○給付,於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有未合,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者,其中三十三萬二千三百 四十九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 ○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丙○○附 帶上訴意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其中八萬一千 九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之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不准上訴人所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欠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