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539號
TCEV,97,中簡,4539,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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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3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中交簡附
民字第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被告丙○○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被告丁○○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2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91-CC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路由大隆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99 號前之彎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彎 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彎道 時,不僅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同一時、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6GZ-828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併行於被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被告甲○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發生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因失控向右前方摔倒,致追 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訴外人李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R Y-0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後,訴外人李明之機車亦失 控向右前方摔倒,造成原告及訴外人李明均受傷。原告為此 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給付訴外人李明之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㈡修理機車費用:21,5 00元。㈢醫藥費用:20,500元。㈣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 0元。㈣安全帽、冬季毛料外套、牛仔滑板褲、上衣:11,20 0元。 ㈤上下學車資:9,000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171,200元 ,又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



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安全帽、冬季毛料外 套、牛仔滑板褲、上衣、上下學車資之金額沒有意見,其餘 均不同意,又依覆議結果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前揭車禍發生及原告乙○○因此而受傷等情並不爭 執,惟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原告主張之賠償 金額仍有爭執,茲將兩造爭執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乙○○及被告甲○○考領有汽車駕照, 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 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足憑, 惟原告乙○○及被告甲○○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行經彎道 均未減速慢行,原告乙○○、被告甲○○兩車均以時速70 -75公里超速行駛,且併行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05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 查明屬實,足認原告乙○○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有該覆議意 見書1紙附於刑事案卷可據。綜上,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均有過失且其比例應各為 50%。至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 原告乙○○無肇事因素,惟原告乙○○與被告甲○○均超 速行駛於上開彎道,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甲○○單 方未保持安全間隔,偏移行徑路線以致肇事,即難認為原 告乙○○無肇事因素,故認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 78年8月1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丁○○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不可。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 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計20,500元,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屬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上、下學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乙○○受傷乘坐計車車 資計9,000元,其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必要,此部 分應予准許。
㈢原告乙○○之機車修理費及安全帽、冬季毛料外套、牛仔 滑板褲、上衣、鑑定規費損失部分: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 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在被 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原告因本件車禍 致機車、安全帽、冬季毛料外套、牛仔滑板褲、上衣受有 損害係物之損害,並非原告受傷之損害,鑑定規費之支出 亦非原告受傷之損害,依上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乙○○因被 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裂傷、右背、右手及雙膝 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原告乙○○及被告甲○○為 大學學生,尚未工作,均無財產,均經兩造陳明在卷,爰 審酌原告乙○○及被告甲○○之學生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被告甲○○加害情形,及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之慰撫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給付訴外人李明之和解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賠償 訴外人李明56,000元,固據提出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1份為證,惟原告與訴外人李明達成和解,係 為免除原告自己對李明所負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此與被告 對原告及李明所應負之民、刑責任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項支出,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0,500元、車資 9,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9,500元。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乙○○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 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9,750元(計算方式:59,500元× 50/100=29,75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被告甲○○自97年10月8日、被告丙○○自97年10 月20日、被告丁○○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 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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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