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292號
TCEV,97,中簡,4292,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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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8時許駕駛訴 外人寶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 CC-777 ),行經國道211.3K霧峰出口處,與由訴外人廖錦 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5776-LH)、蔡世崑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8092-LC)、黃忠正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P2-9019)及胡德志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BK-8947)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縣霧峰 鄉調解委員會於97年1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應分別賠償廖 富國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蔡世崑93,500元、黃忠正 31,500元、胡德志5,000元,共計300,000元。被告因無力清 償,乃向伊貸款300,000元。伊即開立發票日為97年1月17日 、票號FA0000000、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代為支付;詎 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拒不返還借款,經屢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年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書及支票各1件為證,互核 相符。證人即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丙○○復證 述:「本件是我處理的,被告當初是發生車禍到霧峰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第一次沒有調解成立,是因為被告說沒有 錢處理,他說要請車行出來解決,因為他說他的車子是靠行 的,第二次的話被告有請原告出來,後來原告有開1張30萬 元的票幫被告處理,後來調解成立,兩造有到外面協調,進 來後說原告先幫被告開1張30萬元的票讓他能夠調解(借貸 ),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再分期償還。」(見97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辯論)。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固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以 起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清償,該繕本業於97 年11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兩造既存有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自有返還 借款及法定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3,740元(含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540元 ,合計3,7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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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