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4144號
TCEV,97,中小,4144,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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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興泰科技有限公司
           1樓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68040元,由誠泰銀 行直接將被告等貸款撥入被告等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 言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等再以分期之方式,對 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 息,被告等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被告等自 94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58590元未 為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等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58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7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94年 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負 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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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