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壬○○即葉
寅○○即葉
辰○○即葉
法定代理人 巳○○即葉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權苔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葉媽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右廢棄部分,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權苔公司改組更名前(即通音公司) 於當日(四日)曾向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為清償其債務,伊乃向臺灣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申請貸款,並由葉媽光出面為保證人,葉媽光為 確保債權,乃要求先行保管伊存摺及印章,俟貸款撥款後,清償其借款後再返還 伊。
㈡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伊雖曾持通音公司簽發、付款 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號、票號TA 0000000號之支票欲向葉媽光票貼借款,然葉媽光當時未交付伊票貼金額 ,伊乃要求取回該支票,但葉媽光以已委由銀行代收為由不方便取回,並同意補 足票款,以免造成退票。故葉媽光乃於票載發票日時,匯款同金額於伊帳戶,即 以同時提示支票及同時匯入支票金額處理,並因提示支票而同時取回所匯金額。 故對造所舉四十七萬五千元匯款債務,與伊所舉之支票是同一筆債務,且金額與 時間均相同。即葉媽光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於同日已因提示該支票而獲償,故該
筆債務實不存在。對造於第二審準備書狀中始改口稱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借款,是 八十七年八月份所借,而非同年十月六日所借,由此可證同年十月六日伊並未向 葉媽光借該款項,所舉十月六日匯款乙事亦與八月份之借款無關。故關於四十七 萬五千元部分,旨在葉媽光有無於八十七年八月借款予伊,此部分積極事實,自 應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借款十萬元部分:葉媽光祇說明其有自銀行提領十萬元事 實,並不能證明有交付伊之事實。
㈣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伊已交付中企鹿谷分行由伊簽發 、票號T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客票各 乙紙,金額已逾對造所稱四十萬元(餘為票貼利息)。該二紙支票並均由葉媽光 之帳戶提領,對造辯稱此為另一筆債務乙事,顯為託詞,伊否認之。又伊原欲交 付票號TA0000000號、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因利息過高,故改以上 述客票支付。
㈤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伊已交付金額二十五萬元客票乙紙 支付,葉媽光對伊交付該客票之事實亦已承認,其雖辯稱此為另一筆借款,然伊 否認,亦與葉媽光先前所述不符,顯係日後託詞。且葉媽光辯稱於十月三十日借 款給伊時豈會收受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之支票?實則,葉媽光為地下錢莊 ,專營放款取息,借期愈久,取息愈多,何來不為,即以本件借款二十萬元,借 期四個月餘,取息即高達五萬元?
㈥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權苔公司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更 名並辦妥登記,且未○○任法定代理人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八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葉媽光所舉本票三百萬元部分 上有「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部分,因本票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簽發, 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到期,當時權苔公司或尚未成立或負責人非未○○,且該本 票上載有受款人為葉媽光,又無葉媽光之背書,故其背書顯不連續,足見是葉媽 光利用持有伊印章之時盜蓋而來,該債務與伊無關,即該本票形式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形,伊自不必負背書之責。且兩造間往來之借款已如上述,對造亦無法提出 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
㈦關於對造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結果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部分 :果兩造會帳後,伊尚欠葉媽光三百二十二萬元,伊不可能清償二十二萬元後僅 匯款一百萬元予葉媽光,並於四日之內再清償二百萬元,葉媽光托詞「要求幫忙 幾天業績」云云非實,蓋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何來業績可言。本件匯款二百萬 元是葉媽光自行蓋章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為葉媽光自承,且云匯款後通知「酉 ○○」至其住處取回存摺、印章。足見匯款行為是葉媽光自行為之,事先未經伊 同意,事後亦未通知伊,足見葉媽光是在未經伊知悉及同意之情形下而私自匯款 ,伊無清償行為。而酉○○非伊公司股東及董事,葉媽光曾為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對此應知悉甚明,故不論酉○○與葉媽光如何約定,對伊公司均不生效力。 ㈧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此款非伊所借,與伊無關。 ㈨關於抵銷抗辯部分:依葉媽光所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伊僅共借二百十 七萬元,加上利息祇二百二十二萬元,何來伊尚積欠葉媽光近千萬元,更不可能
另有六百萬元本票債務存在,此部分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至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非判決,不生實質認定力,對造如欲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自應先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又對造提出權苔公司另簽發四紙面額合計一 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查係第三人酉○○向伊公司商借週轉之用,伊公司未持該支 票向葉媽光商借任何款項,且該支票票載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 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均已罹於時效,伊公司爰為時效抗辯。對造所為 抵銷主張,應無理由。
㈩質言之:
⒈權苔公司上訴部分:原審認為權苔公司曾欠葉媽光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並不屬實 ,其就該部分之認定實有誤會。
⒉對造既言兩造會算僅尚欠二百十七萬元,又何來有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足 見葉媽光常用權苔公司清償後故意不還付本票,藉以多次索取,否則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日始會帳完成,又何來近千萬元之債務? ⒊權苔公司向葉媽光借貸之款項為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一百萬元、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四十萬元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除 權苔公司自行清償一百九十萬元外,復遭葉媽光擅自領取二百萬元,合計三百九 十萬元,超過其債權額達二百三十萬元之多,若以其中三十萬元為利息之給付, 其逾領金額亦有二百萬元,權苔公司自得請求返還此無法律上原因逾領之二百萬 元。至對造所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並不存在。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公司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影本等件 為證。
乙、上訴人丑○○、癸○○、子○○、午○○、庚○○、壬○○、寅○○、辰○○、 辛○○、巳○○(下稱丑○○等十人)及卯○○方面:壹、丑○○等十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對造已自認,並為原判決所肯認。 ㈡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對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向伊借 現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同時將通音公司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票號TA 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 交付伊。惟屆期時,伊存入該支票,對造稱其帳戶內沒有錢可兌現,擔心會退票 ,請伊存入現金,再讓其延緩清償是筆借款。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入四十 七萬五千元於上開帳戶,有匯款單為證。故對造向伊所借四十七萬五千元,根本 未償還,此從對造前開帳戶查證系爭支票是因伊匯入四十七萬五千元才未退票乙 節,即可詳明。
㈢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借款十萬元部分:伊確自泛亞銀行跨行提領現款,借給對 造,有存摺影本及證人戊○○在場為證。
㈣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此係對造法定代理人未○○至伊 住處拿取支票現金,提領存入對造在土銀草屯分行帳號00八七八-九帳戶,該 帳戶開戶金額八十萬元中之四十萬元即是此筆款項,有存摺影本及未○○開立之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票為據。對造既係法人,其借款當係由對造法定代理人 代表為之,對造法定代理人向伊借得四十萬元後,已存入對造帳戶。何以原判決 謂伊未舉證證明交付四十萬元與對造?又對造於一審準備書狀均已自認曾向伊借 款四十萬元,原判決豈可忽略對造之自認!對造又魚目混珠,提出其另筆借款支 票,意圖讓原審認為其事後已清償。實際上對造所稱TA0000000號等二 紙支票,是對造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取來向伊調現 之支票;而其所稱之TA0000000號支票根本與伊無關。 ㈤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此乃伊由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轉帳中 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通音公司帳戶內,有存摺影本為證,且為原審肯認。 ㈥關於八十六年月五日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對造與伊間借款往來已久,其中對造曾 以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三百萬元本票向伊 借款三百萬元。伊從未稱只借一百萬元,原判決稱對造持三百萬元本票向伊借一 百萬元云云,顯有錯誤。即使對造辯稱權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更名並 辦妥登記。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對造已成立,且在本票上背書,對造即應負擔 是筆債務。伊既已提出由對造背書之本票為證,即屬已盡舉證責任。對造若欲否 認本票實在性,則應由對造舉證。原判決竟以對造空言否認有此三百萬元債務, 就要伊舉證,實乃大大誤會舉證責任之法理(然而就令本院仍要求伊舉證證明曾 借給對造三百萬元債務,伊亦願仔細將伊與對造間往來已久之借款明細交予本院 ,祇是如此一來,豈不太便宜對造?其只須空言否認本票債務,伊就要煞費周章 證明?對於持有真正本票之伊苛以舉證責任,豈是公平?又豈合法理? ㈦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兩造會帳結果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部分:兩 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就上述一百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十萬元、 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計算共為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以二百 二十二萬元為會帳之結果。再加上前述三百萬元本票借款中之一百萬元,乃對造 代表人酉○○當日答應返還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惟對造於十一月二日當日只交 付伊客票二紙以償還上開借款之零頭即二十二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至伊指定之 帳戶。且因對造代表人酉○○稱:權苔公司於十月三十一日始向銀行貸到款項, 若一次領三百萬元還伊不好看,要求伊幫忙幾天業績,十一月六日再返還伊上開 二百萬元借款。伊擔心對造屆期又藉故拖延而拒絕,後來在對造答應將存摺、印 章交給伊,同意伊於十一月六日提領之情況下,始答應寬延數日。對造將存摺、 印章交給伊時,亦有證人戊○○在場可證。而伊於十一月六日持上開存摺、印章 匯款二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後,也立即通知酉○○至伊住處取回存摺、印章, 此由對造帳戶嗣後尚有數筆款項進出,即可證明。伊本於債權人身分,在對造同 意返還部分債務下,領取系爭二百萬元,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豈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又對造於起訴狀稱:「被告曾係公司股東,利用股東身分及關係,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藉機取得公司之存摺、印章,竊領二百萬元」;於準備書 狀改謂:「原告改組更名前之通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曾向被告借一百萬元
。原告向土銀貸款,被告為保證人。被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先行保管原告之存 摺及印章,俟原告貸款清償後再返還原告。惟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清償一百萬 元、利息二十二萬元。被告未將存摺印章返還,反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竊領 二百萬元」云云,先後所述情節不同,一稱藉機取得,一稱銀行開戶後先行保管 存摺、印章,再竊領,其自始至終未舉證證明何者為真實;且公司最重要之存摺 、印章,對造豈會令其輕易遭人取得或交由他人保管?而對造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領取一百萬元返還伊(由酉○○匯入林進吉帳戶),另領取一百萬元交付 戊○○,爾後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伊,交代銀行空空不好看,叫伊出入一下, 同意伊領取該兩百萬元,此據證人戊○○到庭作證明確。又對造土銀草屯分行帳 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於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九萬元、十二月九日東 板橋存現十九萬三千元、十二月十六日轉帳二十萬元,有該銀行存摺影本可稽, 如果其存款遭伊竊領,何以嗣後仍有數筆進出而視之未見?何以事隔至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足見對造上述所稱與常情有悖,毫無 證據證明。
㈧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此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後, 伊又借予對造之款項,伊係以付款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下稱一 信南台中分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支付對造,此祇須向該分社查明支 票背書提領人為對造,即可證之。
㈨關於抵銷抗辯部分:伊所提由甲○○(即沈玟秀)書寫,交由未○○交付之對造 公司負債表二張,業據甲○○到庭承認此事。從該負債表之記載,其上「權苔票 」欄記載可知對造公司在籌備中尚未營業時,已開立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 三元之支票,其中開立予伊支票計四張,金額一百零五萬元,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可證。其上「借票」欄記載,可知酉○○、甲○○確係以借來之支票向伊 詐財。渠等借款時佯稱:這些支票乃對造公司前身通音木器工廠庫存木頭出售所 收回之貨款支票云云,全是謊言。此部分詐騙調現金額就有二百二十一萬元,兩 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尚未計算在內。其上「權苔票」欄右下方有關 舊有債務就有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元,綜上三欄債務合計為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五千 七百七十三元。加上其向土銀草屯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二千萬元,債務高達四千二 百餘萬元,顯然預謀詐騙伊。又伊於原審曾提出對造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有裁 定確定證明書。爾後對造雖對該六百萬元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然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將對造之訴 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足證對造確負欠伊甚多款項,所還三百二十二萬 元只是借款之一小部分而已。伊既已提出上開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 證明對造尚積欠伊龐大債務,自應命對造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伊上百萬元債務之事 實。即或認為對造曾清償伊款項,亦僅能在上開本票債務中扣除,伊之債權既未 獲清償,豈須再給付對造分文?又伊遭對造代表人酉○○、甲○○、未○○等共 謀詐騙借款,詐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致現今無從主張抵押權而受償,甚而 被騙擔任銀行借款保證人,致自己房地迄今仍遭法院查封,隨時有可能遭拍賣。 是本件伊係在對造同意返還部分借款下,領取系爭二百萬元,自有正當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對造所謂之不當得利。
㈩綜而言之:
⒈⑴酉○○確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權苔公司一再否認酉○○為權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進而否認權苔公司與葉媽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惟酉○○確為權苔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下列諸點可證:①酉○○自承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係其 交付予葉媽光。可證酉○○係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蓋公司之存摺及印鑑, 攸關公司權益重大,若酉○○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焉能取得公司之存摺、印鑑 ?又焉有權利任意將之交付他人?豈非觸犯竊盜罪?又酉○○證稱:「(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日左右,權苔公司總共欠葉媽光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回去查 」等語。若酉○○非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應完全不知權苔公司之運作 ,應係回答不知道方合理。然其證詞卻係「我不清楚,要回去查」,足證酉○ ○確係掌握公司之資金運作,向葉媽光借錢,僅因雙方金錢來往頻繁,故無法 確知權苔公司總共欠葉媽光多少錢。②證人戊○○證明酉○○確為苔權公司實 際負責人;③證人丙○○證明酉○○方係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④未○○自承 係掛名權苔公司法定代理人,酉○○才是實際負責人:⑤酉○○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權苔公司為告訴人名義,且自任告訴代 理人,對戊○○等人提出刑事詐欺等行為之告訴時,在該案自承「..向告訴 人公司(即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佯稱..」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更足證酉○○確係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實者,以台灣社會目前之現況,中小企業中「家族公司」眾多,常將形式負責 人掛名家族其他成員,而另有一人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故從交易安全之角度言 之,當以實際業務執行之人,認定為公司真正代表人方為是。 ⑶綜前,酉○○自承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係其交付葉媽光,而未○○已在另案 中供稱伊僅形式掛名,實際負責人為酉○○。酉○○為通音公司(權苔公司前 身)之大股東,通音公司登記負責人申○○之子,對外始終以權苔公司代表人 名義開立支票,並要求葉媽光將借款匯入通音公司帳戶。然支票為企業融資、 交易經常使用之工具,若非公司代表人或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實難取得公司印 信簽發支票,進而獲致交易相對人之信賴,願意接受該公司支票。權苔公司支 票實質上既為酉○○、甲○○夫妻所使用,未○○未參與權苔公司業務執行, 其亦自承不清楚權苔公司帳戶資金流通之情況,是為形式上負責人甚明。佐以 證人戊○○、丙○○之證詞,及酉○○於他案中之自承,在在確定酉○○係權 苔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屬無疑。
⒉退萬步言,依表見代理之法則,權苔公司亦須為酉○○之借款行為負責。本件酉 ○○向葉媽光融資借款時,均係以通音或權苔公司須資金週轉,且或交付通音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要求葉媽光將借款匯入通音公司帳戶,前開情事已足以令 葉媽光信其為權苔公司之代理人,另有證人未○○在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可憑。顯 見登記為權苔公司負責人之未○○已知悉其父親酉○○兼以通音及權苔公司名義 向葉媽光借貸,卻始終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葉媽光善意信賴酉○○為權苔公司代 理人,而貸與其款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權苔公司自應負責。 ⒊葉媽光取得系爭二百萬元,係權苔公司清償積欠葉媽光之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茲詳述如下:
⑴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②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此部分伊經查閱雙方資料後更正葉媽光所述八十七年八月借款為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借款)向葉媽光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並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支票乙張,扣除利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天, 利息為三九九00元)後,葉媽光開立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CA00 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交予 權苔公司兌領。又葉媽光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至中企 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此為雙方所不爭,且有匯款單可證。葉媽光所以 存入該支票,係權苔公司告知其帳戶內無錢可兌現,擔心遭退票,故請葉媽光 存入現金,再讓其延緩清償,故事實上權苔公司根本未清償前開借款。③權苔 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頁自認「.. 所 舉四筆借款,均為票貼行為,及原告雖曾受領被告所舉款項,但原告相對交付 支票於被告。所舉上述⑴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即交付前身通音公司 中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之三、票號TA0000000號相同金額四十七 萬五千元之支票於被告,故該款項早已不存在」等語,顯係主張四十七萬五千 元之支票,係由權苔公司自行支付葉媽光,然現該款項已由葉媽光證明為其自 己匯款兌現,則該債務自應存在。④權苔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第二頁自承「關於所舉前述⑴部分,因原告(應為被告之 誤)前持原告更名前公司(即通音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中企鹿谷分行、帳號 五二六之三、票號TA0000000號因被告當時交付原告票貼金額,被告 乃於票載發日時,匯款同金額於原告帳戶,故被告所舉四十五(應為四十七之 誤)萬五千元匯款,與原告所舉之支票是同一筆債務」云云,可資證明葉媽光 已交付權苔公司票貼金額,否則何來票貼之說?⑤綜前,兩造對該筆款項係票 貼金額並無爭執,權苔公司於原審已自認葉媽光有交付其票貼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伊就此部分實無庸再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卻又改 口稱葉媽光未交付其票貼金額,實屬臨訟卸責之舉。蓋票貼者,定會扣除其先 行取得現金之利息,故權苔公司交付葉媽光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以為票貼, 葉媽光絕無可能如數給付權苔公司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數額,否則何須票貼?故 權苔公司抗辯「權苔公司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於同日已因提示該支票而獲償, 故該筆債務實不存在」,實屬子虛,毫無理由。原審亦肯認葉媽光確係對權苔 公司享有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債權。
⑵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借款十萬元部分:①該十萬元係葉媽光自泛亞銀行跨行提領 現款借給權苔公司。正確日期應係十月一日,非十月十日,謹此更正之。②證 人戊○○可為證,其證稱:「(兩造間有無借款情事或糾紛?)兩造間是有借 錢。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那次我知道,我在場。我在竹山工廠,葉媽光出去領十 萬現金借酉○○先生(即申○○的兒子)。過去之前他們都有金錢往來」,此 部分所證借款時間,雖與葉媽光所述時間有所不符,然證人作證之時間,離借 款之日,已隔二年有餘,然因證人明確證明見葉媽光借款十萬元之事實,其證
詞仍應可採。
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部分:①該四十萬元係未○○至葉媽光住 處拿取一信南台中分社一0一四五六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現金支票 ,提領存入土銀草屯分行帳號00八七八-九號帳戶,該帳戶開戶金額八十萬 元中中之四十萬元即是此筆款項。②權苔公司於原審否認有該筆借款,惟權苔 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未○○已於本院自承借款四十萬之事。 ⑷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部分:①葉媽光由泛亞銀行中清分行轉帳中 企鹿谷分行帳號五二六-三通音公司戶頭,有葉媽光匯款單可稽,權苔公司未 償還該筆借款屬實,原審亦肯認之。②雖權苔公司於本院否認,然權苔公司持 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 行、帳號一二五0-五號支票向葉媽光調借現款,葉媽光因而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將二十萬元轉入權苔公司帳號,此乃商場上常見之「調現」、「貼現」 行為,葉媽光收受前開支票,與常理並不相違背。葉媽光取得前開支票後,並 將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乙紙及 現金十五萬一千五百元,共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扣除利息後之結果)交予權 苔公司,故權苔公司以前開支票主張業已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借款二十 萬元,實為無的放矢,不足採信。
⑸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權苔公司、葉媽光雙方均不爭執,原審 亦肯認之。
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此部分葉媽光已交付權苔公司發票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票號0000000、面額九 十萬元(預扣利息及代書費)支票,有酉○○於支票存根上簽名為證,該支票 並已加以兌現,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查,該支票為酉○○兌領。 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到期之面額三百萬元本票:①系爭本票雖由酉○○、甲○○ 所簽發,然酉○○(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為酉○○之妻,為權 苔公司名義負責人未○○之母),均與權苔公司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酉○ ○為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等開立之本票,不應單純視為以其私 人身分所簽發,而應認其係以通音公司(即後來之權苔公司)代表人身分所開 立。權苔公司主張本票簽發當時,權苔公司尚未成立,無由成立三百萬元債務 ,惟當時通音公司既已成立,酉○○又為通音公司實際負責人(申○○僅係掛 名負責人),且通音公司與權苔公司僅係名稱變更而已,有權苔公司登記事項 影本可稽,並不影響公司同一性,權苔公司須繼受通音公司之前所有債務,無 庸置疑。而權苔公司原承諾用以清償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中之一百萬元,嗣因權 苔公司於十一月十日再向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即⑹之部分),未另立憑證, 乃將權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該三百萬元之本票背面,以資證明。②權苔 公司既為上開本票發票人,葉媽光為該本票之受款人,兩者間為前後手關係, 應無背書不連續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之問題。權苔公司執此為辯,似有誤 會。
⒋基上,權苔公司積欠葉媽光債務為上開⒊⑴加至⑺,其中⑴加至⑹部分,經雙方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時,權苔公司答應就前開借款得加計利息,連利息願
償還三百二十二萬元。故葉媽光取得權苔公司之款項二百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⒌權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確有允許葉媽光自權苔公司戶頭領取二百萬元以為 清償借款:⑴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權苔公司寄存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 及印章,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二百萬元,係經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所許諾。 ⑵雖權苔公司嗣抗辯之,惟所辯並不實在,有證人戊○○可證。而由戊○○在本 院證詞,足證酉○○在交付存摺、印章予葉媽光時,已有授權葉媽光領取之意。 且查,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二百萬元後,即通知酉○○將印章、存 摺取回,非如酉○○所言嗣伊解除葉媽光保證責任後,葉媽光始歸還之。足見酉 ○○關此所言不實。另若葉媽光果未經權苔公司同意而自行領錢,則權苔公司在 土銀草屯分行之該帳戶,於葉媽光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百萬元,並返還該 存摺、印章與權苔公司後,權苔公司何以尚有多筆存款、轉帳進出。⑶權苔公司 於本件領款二百萬元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尚且對葉媽光立下切結書。足見葉媽 光於領取該二百萬元,絕非不當得利。否則,權苔公司焉有於知悉葉媽光領取其 款項後,不僅未加追究,抑且另就其他債務,書立還款切結書之理?⑷綜前,足 證權苔公司確有允許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權苔公司帳戶內二百萬元 ,以為清償借款。
⒍綜上,葉媽光確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對權苔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已詳如前述。退 萬步言,縱本院認證據尚有未足之處,則葉媽光對權苔公司尚有一百零五萬元之 債權可為抵銷,此部分有伊所提出權苔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權苔公司原法定代理 人蔡宙麟之母甲○○在另案南投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案件中,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受訊問時自行提出之以權苔公司向葉媽光票貼未兌現明細表 一份可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電匯通知單、權苔公司土銀草屯分行帳戶存 摺、權苔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存款憑單、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戊○○ 與權苔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訂合作契約書及八十七年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承諾書、葉媽光存證信函、甲○○所書權苔公 司負債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切結保證書、葉媽光自書桌曆簿、南投地檢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詐欺等案起訴書、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該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詐欺等案不起訴處分書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切結書、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五號案卷內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甲○○所提八十八年度向葉媽光票貼明細表 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土銀草屯分行函請檢送權苔公司申請核貸二千萬元及貸 放後支出取款憑條等資料影本,及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函查葉媽光簽發付款 人一信南台中分社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何人兌領 等情形,暨聲請訊問證人戊○○、酉○○、甲○○、蔡宙麟、己○○、丙○○。貳、卯○○部分:
卯○○之法定代理人丁○○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一信南台中分社函查葉媽光簽發該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
00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何人兌領等情形;並調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二0號詐欺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原起訴之被告葉 媽光,已於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丑 ○○以次十一人為葉媽光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可稽。丑 ○○依次十人(下稱丑○○等十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而卯○○部分, 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在案,其法定代理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權苔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權苔公司於本院追加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請求,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訴之追加,雖為丑○○等人所不同意 ,惟觀權苔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狀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具準備 書狀,業已分載:「被告(指葉媽光)竊領取原告(指權苔公司)所有乙種存款 ,計二百萬元..」、「被告竊領原告存款二百萬元,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原審卷十九頁)等語。此追加之訴訟標的,核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必經他造同意,自得為之。均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權苔公司起訴主張:伊改組更名前係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音公 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曾向葉媽光(即對造被繼承人)借款一百萬元,伊並 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下稱土銀草屯分行)申請貸款,而由葉媽光出面為保 證人,葉媽光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先行保管伊之存摺及印章,俟貸款撥款後,清 償其借款時再返還伊,惟葉媽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受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二十 二萬元後,不僅未將存摺、印章返還伊,反而利用持有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之機會 ,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竊領伊之存款二百萬元。至葉媽光所舉兩造間其餘借款債務 ,或係不存在,或為伊已清償;伊亦無積欠葉媽光近千萬元,或與葉媽光間另有 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求為命葉媽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葉媽光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三、上訴人丑○○等十人則以:權苔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 ,曾陸續向伊被繼承人葉媽光借款共計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對造並曾以發票日八 十六年五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向葉媽光借款 三百萬元。經彼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會帳結果,上述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借款 ,加計利息後為二百二十二萬元,再加上前述三百萬元本票借款中之一百萬元, 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答應返還葉媽光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惟其於十一月 二日當日僅給付葉媽光一百二十二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其等合意於對造交付公 司存摺及印章後,寬延至同年月六日由葉媽光自行提領。故葉媽光係本於債權人 身分,於權苔公司同意返還部分債務下,領取系爭二百萬元而匯款入己指定帳戶 ,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縱認權苔公司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因
權苔公司尚積欠伊包括六百萬元之本票債務在內等之龐大債務,伊亦無須給付權 苔公司分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卯○○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四、查上訴人權苔公司主張葉媽光持有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領取伊公司存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加蓋權苔公司章及蔡宙麟章之取款憑條,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戶名權苔公 司活期存款存摺是日轉帳摘要影本各一件為證(南投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 0號卷一0、一一、十九至二0頁),復為葉媽光生前及上訴人丑○○等所不否 認,固非無據。
五、上訴人權苔公司又主張系爭款項二百萬元係葉媽光自行加蓋伊公司章領取並匯款 至指定帳戶,且葉媽光自云匯款後通知「酉○○」至葉媽光住處取回該存摺、印 章。可見匯款乃葉媽光自行為之,事先未經伊公司同意,事後亦未通知伊公司, 葉媽光顯在未經伊公司知悉及同意之情形下,私自匯轉上開款項,伊公司無清償 行為之情。葉媽光生前及上訴人丑○○等則均否認,並稱: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以權苔公司寄存葉媽光處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領取權苔公司存 款二百萬元,係經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許諾同意,為權苔公司所同意等語 ,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葉媽光領取系爭二百萬元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而應否負返還與權苔公司之責?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應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參照)。 ㈡權苔公司雖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伊公司改組更名前之通音公司名義向 葉媽光借款一百萬元,並因葉媽光之要求,而將伊公司存摺、印章先行交付葉媽 光保管,約定俟伊公司向土銀草屯分行申貸撥款後,迨清償其借款再返還伊公司 云云。惟查:通音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更名為權苔公司,此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經(八八)中字第0七三七九0號證明書,暨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南投地院上開四八0號卷二一至二四頁、原審卷六三 頁)。又權苔公司開立之土地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在同年十一月二日前後,並各有數次現金 或轉帳支出交易;即就葉媽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百萬元後觀之,尚於 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此帳戶領取現金九萬元、十二月九日存款十九萬三千元及十二 月十六日轉帳二十萬元(另如後述),此有該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按(南投 地院同卷二0頁、本院一卷一四八頁)。權苔公司前述主張,核與證人酉○○證 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之印鑑、存摺交予葉媽光,所為何事?) 是葉媽光要求的,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此次貸款的保證人。我並沒有要求何 時要還給我」(本院二卷一四頁),亦有未符。蓋證人酉○○僅云其並沒有要求 何時要還之語,顯未證及有何約定俟權苔公司向土銀草屯分行申貸撥款後,迨清
償葉媽光借款再返還權苔公司之情事。足證權苔公司謂屬先行交付保管,已非可 採。
㈢關於葉媽光以酉○○所交付權苔公司之土銀草屯分行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六日領取權苔公司存款二百萬元,有無經酉○○所同意?兩造執詞訴辯,自 應審究。查:
⒈參據證人即權苔公司其時任職總經理之戊○○在本院先後結稱:「(法官問: 酉○○有無將存摺、印章交給葉媽光?)..是十一月二日上午十、十一點左 右酉○○拜託葉媽光錢不要領光,不好看,拜託葉媽光再出入一下,這樣才可 以在銀行領票。當天葉媽光坐我的車,所以我有聽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日酉○○拜託葉先生,說銀行空空不好看,叫他出入一下,所以交印章及存簿 給他(指葉媽光)」、「(酉○○交付壹佰萬元後,是否將印章、存摺交付葉 先生?)對,並有同意他領出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貸 款二千萬元出來,葉媽光與我,與一個姓張的一起去,一百萬給我,一百萬給 葉先生,蔡先生說要再週轉一下,票據比較好看,印章就交給他(指葉媽光) 。酉○○把權苔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叫他先不要領,這樣存摺比較好看 ,什麼時候再領我沒聽到。印章..都是蔡先生保管。..印章存摺是二日下 午交給葉媽光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酉○○將權苔公司之印鑑、 存摺交予葉媽光,所為何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點多在證人酉○ ○竹山家中會帳。下午二點多我們去草屯土銀領錢,領完錢後,約一點多或兩 點的時候,交給葉媽光的。意思是要給葉媽光去領錢。」、「(證人酉○○是 否有說權苔公司的錢在一定的額度要給葉媽光提領?)沒有說領多少,當時帳 戶內只剩二百多萬元,只說不要完全領完」等語(本院一卷六二、七0、七0 、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二卷一四、一四頁)。由證人戊○○上述證詞,已見酉 ○○在交付權苔公司存摺、印章予葉媽光時,非無授權葉媽光領取之意。 ⒉參以證人酉○○證承:「領錢前幾天我就把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等語 (本院二卷一四九頁)。惟其另於被訴詐欺案審理時具狀辯陳:「被告(指酉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有返還一百萬元予告訴人(指葉媽光),並將公 司存摺(當時尚有存款二百十萬元)及印章逕交告訴人保管。..告訴人並自 行於同年月六日私自提領權苔公司存摺內之二百萬元」等語(南投地院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一二0號卷內九0頁,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本件嗣稱 「(本院一卷一○一至一○三頁你的證言有何意見?)..我有將權苔公司印 鑑、存摺給葉媽光,因葉媽光說他是借二千萬元的保證人,所以我才交給他。 他說一千萬元貸出來,公司營運後,他有保證責任才要還我」云云。但查,葉 媽光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二百萬元後,即通知酉○○將印章、存摺取 回,非如酉○○所言俟其解除葉媽光保證責任後,葉媽光始歸還之。況據證人 酉○○證稱:「(是否同意葉媽光領二百萬元?有無限制提領金額若干?)我 只是把公司印章、存摺交給葉媽光保管而已。」(本院二卷一五0頁)鑑於公 司存摺及印章,關涉公司財務狀況良寙及經營發展與否,至為重大。尤以權苔 公司存摺、印章乃至登記負責人蔡宙麟印章,均為極重要之證件,顯與權利義 務變動所關頗切,除非特經當事人約定而付受之,應無輕易任為交由他人保管
之理!而查該存摺彼時確實尚有存款二百十萬元,權苔公司實際負責人酉○○ 復向葉媽光借款存有借貸關係屬實(另參下述)。衡以酉○○果係基於約定而 交付權苔公司之存摺、印章予葉媽光,並非祇限保管,乃由葉媽光提領存摺內 絕大多數款項,而葉媽光提領後允當儘速交還,酌情鮮有即予剋期要求何時交 還之必要。酉○○應係同意葉媽光提領系爭二百萬元,並非祇將該公司存摺、 印章交給葉媽光保管而已。益證權苔公司謂屬先行交付保管,尚與常情有悖。 酉○○關此所證交給保管云者,尚難謂符實情。 ⒊參諸葉媽光在原審迄至上訴時即屢辯:權苔公司(前身係通音公司)與伊借款 往來已久,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權苔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宙麟之父酉○○、母甲 ○○至伊住處會帳該公司向伊借款情形: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借款一百萬元、同 年十月六日借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同年十月十日(嗣於本院更正應為十月一日 ,下同)借款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借款 二十萬元,共計借款二百十七萬五千元,加上利息,以二百二十二萬元計;再 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舊借款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本票金額三 百萬元,約定十一月二日先還其中一百萬元),合計三百二十二萬元。其(應 係酉○○,下同)原答應十一月二日返還上開借款,然當日卻將客票二紙交付 伊以償還該借款零頭即二十二萬元,及匯款一百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有酉○ ○親自匯款之匯款單可證。酉○○諉稱權苔公司於十月三十一日始向銀行貸到 款項,若一次領三百萬元還伊不好看,要求伊幫忙幾天業績,十一月六日再返 還伊前開二百萬元借款。伊擔心其屆期又藉故拖延而拒絕,後來在其答應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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