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7年度,474號
LTEM,97,羅簡,474,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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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檯」貳台(含IC板貳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3行「,自民國97年9月中旬起」補充為「 並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起」;第5 行「.... 之『星樂商行』內」補充為「.... 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星樂商行』內」;第7行「供不特定人把玩。」補 充為「供陳祥文及其他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此法賭博財物。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 處。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在 第一、二審審理期間竟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檯」2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現 金新臺幣1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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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