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玖拾元(內含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鑑定費參仟元、證人旅費伍佰參拾元,其中鑑定費及證人旅費係由被告預支,裁判費則由原告預支),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幣貳仟零柒拾陸元,餘新台幣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132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ET4478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高 速公路橋下,因尋找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於未踩煞車之情況下,猛烈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5J68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後方相關零件變形、損壞嚴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之損壞,經送請訴外人國詮企業修復部分,共花 費修車費用93,110元,原告考慮扣除零件20%之折舊後, 向被告求償87,722元。
2、至系爭車輛之損壞,經送至全品輪胎行修復部分,共花費 5,200元,原告考慮扣除零件折舊50%之價格,向被告求償 3,600元。定位之部分,因為國詮企業比較貴,所以另找 別人作。
3、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之26天期間,因無車可用造成生活不 便,致生之交通代步費用以每日250元計,共須6,500元。 原告另因系爭車輛送至台中原廠維修,往來台中、新竹間
所花費搭車費用250元(單程125元)及開車成本費用1,06 0元(單程530元),該等維修期間之交通代步費用合計7, 810元,亦須被告負賠償之責。
4、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二手車價減損之金額為30,000元 ,須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5、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及醫療 收據可證,期間因身體疼痛、驚嚇、恐懼、失眠、工作效 率及生活品質降低,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0元及精 神慰撫金29,850元,合計共30,000元。 6、以上總計為159,132元。
(二)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商討車禍賠償事宜,卻屢遭被告以本 身沒錢及損壞輕微等理由推託,並拒絕原告所為親臨修車 廠蒐證及查證系爭車輛損壞狀況之提議,顯見被告毫無賠 償之誠意,是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三)原告認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汽修同 業公會)所鑑定之維修工資部份過低,與原告實際維修金 額差距過大,請求其以書狀回覆下列疑點說明原由,以免 有與被告串通,故意降低鑑價,圖利被告之嫌: 1、原告認為汽修同業公會並未參與維修過程,單憑一些維修 照片判斷維修工資,可能有所偏頗。請求汽修同業公會條 列出維修細項與費用,以供比對原告在國詮企業之汽車修 復費用。
2、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係委託國詮企業之原廠專業技師維修 ,主要是因為系爭車輛受原廠(ALFA Romeo愛快羅密歐汽 車製造商)規範須由專業技師執行專業之維修保養作業, 若是由非原廠技師承修,原廠不負擔日後之任何相關保固 責任。該專業技師需經原廠專業訓練,其工資自然相較一 般非原廠技師為高,況且系爭車輛屬於冷門車種,其合格 之維修保養車廠在台灣市場寥寥無幾,在市場需求較少的 情況下,維修工資與零件費用自然較高。請求汽修同業公 會說明其工資依據是否為原廠專業技師,或是一般車廠技 工之工資。
3、對於烤漆部份,國詮企業聲稱是使用賓士車專用之漆料( 杜邦施德樂專業塗料),自然較該汽修同業公會估價之漆 料為貴。
4、請求汽修同業公會說明該鑑定之零件費用是否已包含折舊 費用。
5、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在車禍前之剩餘價值為7萬元,並不合 理。因為系爭車輛平時皆有定時保養,甚至很少使用,平 均1年之使用里程數為1萬公里,至今使用總里程數為7萬5
千多公里,較一般車輛使用次數少,理應有較高之剩餘價 值,當然其折舊率理應較低。請求汽修同業公會說明車禍 前與車禍後之剩餘價值如何鑑價。
6、請求法官於審理時,考量受損零件之使用特性與車輛使用 里程數,來衡量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本次受損的零件是 後保險桿與六角鎖相關之零件,其損耗不如輪胎。例如, 後保險桿與六角鎖相關之零件磨耗只與後行李箱的使用頻 率有關,其折舊率理應較低,不應與輪胎的高折舊率相提 並論。依照正常使用情形,後保險桿若是沒有受損,100 年後依然可以使用,故建議其折舊費用以較高之使用年限 (約80-100年)來計算。
(四)原告追加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二手車價減損金額 3萬元,是參考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金額,但原告認為實 際減損金額必高於該鑑定價格。原告曾向汽修同業公會之 人員詢問其判斷依據與鑑定方法,汽修同業公會之人員回 答:「乃是依照原告提供的受損與維修照片來研判維修金 額,其鑑定結果自然必與實際維修金額有所出入,其鑑定 結果僅供參考而已。」由此可知,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結 果乃是客觀之參考資料,而非絕對標準。
(五)原告認為汽修同業公會回覆鈞院之發文字號台區汽工(和 )字第97078號函,仍有疑點:
1、原告請求汽修同業公會說明其工資依據是否為原廠專業技 師之工資,其回覆為「至於原廠技師或非原廠技師,修護 技能並無絕對相關性,而是在於原廠訂有標準工時,非原 廠未訂標準工時」。原告認為所謂原廠技師是指受有原廠 專業訓練之技師,其技能當然較非原廠技師熟練。舉例來 說,幾年前,原告曾至一般修車廠(非原廠)更換頭燈燈 罩,該車廠技師花了3小時才換好(原廠技師只需1小時) 。為何汽修同業公會認定非原廠技師的修護技能與原廠技 師相當?是否汽修同業公會僱有非原廠技師並擁有實際維 修與系爭車輛同款式車輛之經驗?可否請汽修同業公會以 相同的標準工時來鑑價?如此才能以相同的基礎來證明國 詮企業是否虛報維修工資。另外,國詮企業擁有原廠之特 殊維修工具設備,並保固1年,是否非原廠也有相同的工 具與保固期限?原告認為設備投資的多寡與修後服務的好 壞,也會影響維修工資的高低。
2、對於烤漆部份,汽修同業公會回覆「烤漆漆料好壞是有相 對關係,但其中人工才是烤漆成功與否關鍵,但並非所言 如此價格」,既然漆料與人工是烤漆好壞的關鍵,是否能 請汽修同業公會以相同的基礎(漆料與人工)來鑑價?如
此才能證明國詮企業之烤漆報價是否有虛報的情形。另外 ,國詮企業曾對原告說明:「烤漆是一分錢,一分貨;便 宜的價格,品質比較差,無法達到原廠的標準,不能算是 回復原狀」。
3、關於系爭車輛在車禍前之剩餘價值,汽修同業公會回覆「 至於中古市場收購車輛,其外觀、引擎性能及公里數並不 是收購車輛唯一因素」,可知,中古車之價格仍是受到許 多因素的影響,而非只有出廠年份單一因素。由此證明汽 修同業公會當初只依出廠年份來鑑定剩餘價值仍有可議之 處。況且汽修同業公會在回覆函中之第4項寫道「除了一 般汽車買賣才有折舊(殘值)可換算,故本會無法提供零 件折舊之金額」,為何汽修同業公會無法鑑定折舊費用, 卻能鑑定折舊後的剩餘價值(中古車價)?是否前後所言 自相矛盾?
4、原告認為民法第2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應是盡量使用原 廠零件與維修設備,由原廠技師承修,使其修復後能與受 損前狀況一致,因此選擇原廠授權之國詮企業。原告認為 法律並未規定或限制受害者對維修車廠的選擇(原廠或非 原廠的選擇)。如果規定要選擇最便宜的車廠來維修,是 否須從北到南,請各家車廠逐一報價呢?是否詢價期間, 所花費的時間與金錢,無法向加害者求償?即使找到了最 便宜的修車廠,原告如何確信其技術足以勝任回復原狀之 要求?如何確信其報價與最終實際維修結果相同?萬一, 該車廠事後加價或是拒絕保固,原告是否要尋求法律途徑 解決消費糾紛?多種不確定的風險與麻煩,促使原告選擇 原廠維修。因此,若是國詮企業的維修價格公道合理,原 告應有權向被告求償該價格,而不受其他車廠(或汽修同 業公會)較低維修價格的影響。
5、原告認為造成汽修同業公會與國詮企業的維修價格差距的 原因,可能有三種:1.國詮企業可能虛報價格,有詐欺嫌 疑。2.汽修同業公會可能低報價格,有偽證之嫌。3.汽修 同業公會可能無法查知真實情況,或是比價基礎不同,或 是其他未知因素造成。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4條, 汽修同業公會應具結於鑑定書。
(六)本件不用再傳國詮企業甲○○及汽修同業公會人員,也不 用再請其他單位鑑價。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當時原告有請被告帶同其認為合理之修車廠,到原告指定 修車廠一起估價,但被告都沒來。系爭車輛撞的是否嚴重 ,被告應該來看。
(二)被告撞到原告時,並沒有下來看原告受傷情形,只是叫原 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時,也沒有過來看原告受傷情形。 原告有叫警察來看後車廂已經沒有辦法蓋上,但是警察沒 有義務幫原告照相,所以沒有照相。車禍當時,系爭車輛 的後車廂就不能蓋了,所以是撞得很嚴重,不是輕微碰撞 。且應該要由被告說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不是其所造成。(三)被告懷疑原告為何要將系爭車輛送至台中維修,其原因乃 在:國詮企業為原廠授權之維修車廠,並非坊間一般隨意 喊價之車廠,理應不會造假。若是國詮企業造假,原告亦 將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原告當時於新竹地區無法及時找到 原廠授權之維修車廠,故選擇由國詮企業承修。若是被告 對維修項目與金額有疑慮,可聲請傳喚維修廠長甲○○先 生作證訊問。
(四)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只願賠償後保險桿相關受損 部份。針對被告之前的種種說詞,原告於97年9月3日已遞 交相對應之證據與論點給法庭。原告認為仍有以下幾個疑 點:1.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詳細察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如何準確判斷?2.被告是否應依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受損輕微?3.之前被告以警方的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作為 車損照片,委託他人鑑價,是否為斷章取義?如此只憑藉 系爭車輛外傷的照片,避開系爭車輛內傷的事實,是否為 狡辯?是否玩弄法庭、企圖拖延訴訟時程?4.被告若有踩 煞車,為何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5.依理而論,一般車輛 頭部裝有引擎與各種電器設備,屬於實心狀態;車輛尾部 為行李箱空間,屬於空心狀態,所以當被告車頭撞擊原告 車尾時,就會產生石頭碰雞蛋的效應,車尾當然較車頭損 害嚴重。被告如何能以其車輛輕微受損,來推說系爭車輛 也是受損輕微?被告若是認為國詮企業之修復價格過高, 或是對於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金額有疑慮,請被告自行提 出證據或是論點。原告並非汽車修理專業人員,僅能就個 人所知所聞提出論點。
(五)依照被告自認:「因晚上視線不良,不幸從後方撞上原告 ……」原告認為此與被告當時在警局自認之原因(被告當 時回覆員警其是為了接聽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符 ,此可證明被告故意做虛偽之陳述。又被告自陳當時行車 速度並不快,故只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輕微磨損,此 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從當時被大力撞擊與被告未踩煞 車之錄音證據以及車損照片證據可證明被告之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所言為虛偽之陳述,意圖減輕其罪 責,減少賠償金額。
(六)被告認為修復費用應只約為2萬元,原告認為係因被告只 拿警方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給修車廠,造成修車廠誤判。此 情形同於被告之前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警方車禍事故現 場照片,辯說系爭車輛只有輕微受損。原告依據警方曾說 :「警方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只作為鑑定車禍事故責任歸屬 之用,不適用於車損情況之判定」,由此可證明被告向修 車廠與法官提出的車損照片證據不適當,並非車損之真實 與完全情形,依法應請被告補充證據。
(七)被告若是對於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有疑慮,請依法舉證。 原告認為當初是被告堅持聲請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現卻又 懷疑其公正性。由此可證明被告自我否認證據,仍為意圖 減少賠償金額。
(八)對於被告辯稱承修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並非其該次輕微 碰撞保險桿所造成的云云,則請問被告係憑藉何種證據說 這句話?若不是該次碰撞所造成的,是哪一次造成的?是 何時造成的?被告所辯顯係推託之詞。被告辯稱要原告舉 證證明系爭車輛保險桿以外部份之損害係其所為,不能僅 憑乙張修車廠之承修估價單來認定,則同樣的,被告是否 也不能僅憑乙張警方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來認定僅有保險桿 受損,而隱匿其他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晚上8時50分左右,在竹北市○○○ 路高速公路橋下紅綠燈處,因晚上視線不良,不幸從後方 撞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當時速度並不快,故只 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輕微磨損,並沒有造成其他損壞 ,應不會有如原告所述之毀損程度,此可傳訊第一時間到 達事故現場之承辦員警到庭就其所見情況作證,即可得知 事實真相。
(二)當天之所以撞到原告,係被告本於內線等紅燈,綠燈後, 內線有左轉車要左轉,被告就開出到外線向前行,看到原 告踩煞車,被告也踩煞車,就撞上去,可能是被告駕駛之 車輛太老舊。而警察於第一時間到場,只有看到系爭車輛 保險桿撞到。原告沒有辦法提出說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有無關係。原告對於修理項目、金額,亦沒有具 體說明。
(三)被告於事故後翌日即詢問過修理廠,所得到之答案係約2 萬元左右,縱使保險桿全部換,也只要23,500元,然原告 卻將系爭車輛開至台中修理,致使被告無法去看,且以存 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天價,令人著實無法接 受,對於一台車齡將近8.9年之車子,已無多少價值,所
要求之修理費卻幾近比車子本身價格還昂貴,即便經汽修 同業公會鑑定後,原告已將請求金額縮減至88,570元,然 對於只有保險桿擦痕之受損,只須2萬元左右之修復價格 ,原告卻要求高達4倍之多的金額,被告依然無法接受, 經被告詢問修車廠,渠等亦覺得有點離譜。
(四)汽修同業公會雖已鑑定修復價格共50,760元,然其所依據 的是原告所提供的估價單上之價目表,來斟酌該估價單上 之價目表中較為合理的價格,該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並 非被告該次輕微碰撞保險桿所造成的,原告若是就保險桿 以外部分定要指摘確實是被告所為,亦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不能光憑乙張修車廠之估價單,就把所有並非被告過失 所造成之損壞要被告負責,如此有失公平正義原則,因此 被告雖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被告亦願就此部 分負回復原狀之責,但對於其他部分之損害,被告全然否 認。
(五)當時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部份,只有保險桿,因為當時是看 到紅燈煞車,只是輕微碰撞保險桿,撞擊並不嚴重,故其 他受損部位,是否被告所撞,被告存疑。對於原告主張之 求償金額明細,有關明細表一、二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 高,例如輪胎不是被告所撞,怎麼會要被告賠償,還有鈑 金、排汽管等也不是被告撞的。之前問過修車廠,修復費 用應不用3萬元。對於明細表三到七部份之維修期間交通 代步費用,被告同意給付,沒有意見。至於汽修同業公會 函表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市價減損3萬元,被告尊重 專業鑑定意見,而整台車子只有7萬元價值,但是原告請 求12萬元,不相當。
(六)原告寄給被告的第一份存證信函,並沒有提到受傷,警員 到事故現場時問原告,原告也說沒有受傷。原告是否因本 件事故受傷,請原告舉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承修估價單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之前雖有調解,但對於和解金額仍無 法接受,所以反悔。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強調,被告於事故當時速度過快嚴 重撞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其花費之修理費用共計 95,000元,嗣後因汽修同業公會依據其所提供之承修估價 單上所載項目及金額,認該張估價單上之項目僅約50,760 元,並未如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95,000元高價。(八)原告所提出之數份書狀都認為被告公然撒謊,對於所陳述 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必須要負舉證責任,然查 本件車禍之承辦員警於97年10月1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於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時,僅查看到後面保險桿有一些
輕微之磨損,至於後車廂是否凹陷而無法蓋住並未有察看 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只有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 ,蓋若是有嚴重之碰撞,應有非常明顯之損壞情形且輕易 即可見到。然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下車察看後及承辦員警 到達現場時,除後方保險桿外,並未有明顯之損壞情形, 足證被告所言確實屬實。
(九)再查依一般舉證原則,侵權行為的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的 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是觀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 僅有提出乙張修車廠所提供高達9萬多元之估價單,然該 張估價單並無法具體證明確實是被告駕車不慎所造成之損 害,況如前所述,承辦員警於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亦只見到 後保險桿有輕微擦痕,除此之外並沒有見到其他明顯損壞 之處,足證被告當時速度並沒有很快。蓋依一般常理,如 果速度很快造成的撞擊處應很明顯,且肉眼一看就知,惟 本件並沒有如此明顯情事,職是沒有具體證明是相當因果 關係所造成之損害,如何要求被告賠償?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駕車不慎撞上原告的系爭車輛, 但只是輕微碰撞後方保險桿造成些微擦痕,與原告估價單 上所載之高達24,000元之備胎價鈑金修理、4,000元之車 身防銹塗裝、1,890元之四輪欠位平衡及3,200元之車身水 平調校等項目有何關聯?令人不禁懷疑,原告是否藉此機 會獅子大開口,將系爭車輛較為破舊或之前即損壞之處全 面翻修。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132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本件97年8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將上開 請求金額變更為88,570元,利息起算日則更正為97年8月28 日起。復又於本件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如首開訴之聲明所示。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 致生毀損,其下背亦因此受有挫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承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估 價單、購票證明、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光碟乙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固不爭執確於上述時地駕車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惟辯 稱事故後原告並無表示受有傷害,且其當時行車速度不快, 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尚輕微,原告所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之金 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如兩造之前開陳述 ,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所致,則原告無從防範,自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本 件事故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而原告所提呈臺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本 件之爭點應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究為何?茲就原告請求逐項審認之。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生有毀損所需之維修費用 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支出修復費 用98,3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承修估價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囑請汽修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合理 修繕費用及減損之價額為鑑定,其評核結果為:「1.零件 費用:26,720元。2.鈑金工資:14,940元。3.烤漆工資: 9,100元。4.合計費用:共計50,760元。5.該車事故前市 價約為7萬元左右,事故修理後市價約為4萬元左右,價差 約為3萬元左右。」有汽修同業公會97年8月14日台區汽工 (和)字第97070號函在卷可按。雖原告就上開鑑定結果 表示甚多疑義之處,惟本院以為汽修同業公會係立於中立 第三人之地位,並經本院檢送本件全案原本卷就前開囑託 事件為鑑定,對於原告之上開疑問,也以97年9月15日台 區汽工(和)字第97078號及97年12月1日台區汽工(和) 字第97099號函逐項釋疑,所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之 核評,亦係依據原告提呈之國詮企業承修估價單逐項調整 ,並為部分之刪減,其所為鑑定結果應足堪採認。是本院 乃以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為據,作為被告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之毀損所應賠償原告金額之審認依據。(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 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即車 牌號碼5J6895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0年2月2日領照,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31 日),已使用有6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三)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前開本院所採認汽修同業公會所評 核之結果,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0,760元,其中更新零 件部分為26,720元、鈑金工資為14,940元、烤漆工資為9, 100元,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使用6年11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 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6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 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673元與鈑 金工資14,940元、烤漆工資9,100元,合計為26,713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所需 之修復費用,即以此金額為度。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生活不便所需交通 代步費用及來回新竹台中間之交通費用共計7,810元,被告 並不爭執,並表明願意賠償,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7,810元,應可准許。
五、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二手車價之折損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二手車價減少3萬元,有汽修同 業公會前揭評核結果可稽,並為本院所採認,而此亦為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價值減少之損害,故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亦可准許。
六、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所生醫療 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 背挫傷之傷害,雖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惟據證 人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張文龍到庭證述:「我們到第一 現場,一定會問有無人受傷,當時原告沒有說他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呈 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97年2月4日求診當日所開立,則被告 因下背挫傷到院求診,距離96年12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有1個多月時間,更無從遽以認定該等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 造成,是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之情況 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應無足採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即乏所據,尚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523元 (26713+7810+30000=64523)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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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即5J6895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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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6720×0.369=9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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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6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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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3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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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2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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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2477)×0.369=1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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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2477-1563│
│ │=2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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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
│ 車輛仍堪用。 │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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