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7年度,454號
CPEV,97,竹北小,454,200812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宜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262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0日開始住宿於原告公司1108 號房,並於同年12月4日傳真到原告公司告知其將於同年月7日 遷出,詎自該日中午12時被告仍未出面結帳,共積欠原告75,2 62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目清單、 訂房單、旅客登記卡、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退回未領之信封 、96年3月12日羅東存證號碼00113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傳真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7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宜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