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丁○ ○、乙○○、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15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 2日,約定利息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商銀)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到期 日後原告持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尚積欠 1,945,657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 兆豐商銀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1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 詢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 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4人既為本件共同發票人,並約定利息按兆豐商銀 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票款1,945,657元,及自 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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