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1歲(
外僑居留證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譯書踏、泰國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