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 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庚○○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因而確定, 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親謝再添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某時刻已死亡,因乏死亡證明供埋葬之用, 庚○○之配偶謝陳碧鳳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將謝再添送至彰化縣田 中鎮○○路○段一五七號之仁和醫院診斷,意圖取得死亡證明書,經該院婉拒後 ,並於病歷上註明「到院已死亡」,謝陳碧鳳猶不死心,再將謝再添送往附近之 乙○○中醫診所索取死亡證明書,該診所醫師乙○○因而在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載 稱「死亡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詎庚○○為圖謀 謝再添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竟在彰化縣田 中鎮○○街二八一號其住處(謝再添輪流與子女同住,該期間輪與庚○○同住) ,利用輪流同住而保管謝再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機會,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二十六分九秒許,持該存簿及印章至田中郵局,以謝再添名義偽造一張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印章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持向上開郵局冒領新台 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存款,致使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上開款項,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未列為謝再添之繼承遺產而分配予其他繼承 人,足以生損害於田中郵局及謝再添之其他繼承人(按謝再添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其妻謝廖蘭桂、子女庚○○、辛○○、戊○○、丁○○。但謝廖蘭桂、辛○○ 於本案審理期間先後逝世)。
二、案經戊○○、辛○○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持被害人即其 父親謝再添名義之田中郵局存摺,至該郵局提領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款項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等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其父親謝再添未死亡前,叫其前去提領款項,作為隔天開 庭時要給告訴人戊○○的,並非其私自盜領,且其當日先前往南投竹山鎮辦事, 提款時並不知悉其父親在住處或醫院內業已死亡,自未犯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父親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送抵彰化縣田 中鎮○○路仁和醫院,已無生命跡象,到院即已死亡,再經其家屬轉送附近之乙 ○○中醫診所,亦無生命跡象,乙○○醫師乃依國際病名之心臟衰竭死亡為其診 斷,並依當時時間註載其死亡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等情,業據證人即仁和 醫院醫師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甚詳(參見本院更三卷五四至六十頁) ,並經本院向仁和醫院、乙○○中醫診所函查屬實,復有仁和醫院檢送之謝再添 病歷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七十頁、第九九至一0二頁,卷二第一一一 至一一四頁),茲依證人己○○所證稱「(十一點三十五分送到你那邊的時候, 你看謝再添已經死亡多久了)那時候緊急也沒有考慮那麼多,也沒有注意,也沒 有判斷究竟死亡多久了,但是十一點三十五分謝再添已經死了沒有錯」、「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送謝再添去我醫院的時候,謝再添已經快二年沒有在我那邊看 病,是家屬要求再把謝再添送去乙○○醫生那邊」等語,可見謝再添於送往上開 兩間醫院前,即已無生命現象而死亡,至為明顯,要堪認定,是乙○○醫師所開 具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自與實情未合。
(二)證人即謝再添(死亡時,依訃聞所載留有孝男輝雄、輝煌、明治,孝女謝省)之 女兒丁○○於本院上訴審時,固先證稱「(你父親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何時 死亡)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你如何知道)我當天下午才回去,而訃音寫 的,我問庚○○,他也說是九點五十分去世的」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四一 頁),然該證人於本院更審時明確證稱「那天早上我去田裡,我媳婦去告訴我說 阿公過世了,我九點回去就看到父親穿短褲已經過世了,我摸我父親已經冷冷的 了,他早上七點多就過世了」、「(你知道你父親是七點多過世)我不知道,我 是猜的」、「我是第三個到場的,我弟弟戊○○、辛○○都是下午才回去的」、 「我聯絡的誦經人員是傍晚才來的,我大概是半個小時左右就離開家裡才對」、 「我不知道我弟媳把我父親送去醫院」、「(為什麼你以前於上訴審時到法院作 證說你是下午才回去的)那是第二次,我第一次是早上九點回去的,下午那已經 是第二次了。我早上回去認為我父親過世,是因為我父親身體都已經冷冷,而且 我媳婦也是通知我阿公死了,我去時看也像斷氣了」、「戊○○是那天下午才回 去的,當時他人是住在臺北」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三卷一0三至一0五頁), 可見謝再添於證人丁○○於當日上午九時趕抵家門時,應已死亡,甚為明顯。(三)告訴人辛○○(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妻為甲○○)、戊○○於偵查 中,固指稱其等父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點半左右死亡(參見六七六 號偵查卷三頁背面),而被告庚○○於偵查中先供稱其父親是當日十點半逝世云 云,卻於原審時供稱應是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死亡云云(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 十一頁背面,原審卷二六頁背面),前後所供已有未符。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則 改稱「是該日上午十一點五十五分去世」、「(謝再添之死亡證明書與訃聞,死 亡時間為何不一致)是印訃聞的人聽錯了」(參見上訴卷一第三二、八七頁,卷 三第八七頁背面),或稱「我父親醫師判定死亡時間應是十一點五十分」(參見 更二卷一第三五頁),或稱「去醫院才過世的」(參見更三卷五三頁),顯見被 告於本院堅稱其父親死亡時間應係上午十一點五十五分許,無非係掩飾其擅自提 領上開款項(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九秒提領)應無犯罪之動機而已。又被告所委
由大勝印刷所印製之訃聞,明確載稱「上午九時五十分壽終正寢」(參見六七六 號偵查卷十八頁),而依戊○○所提供該估價單,載稱「訃聞一百張,加印五十 張」(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四五頁),是被告如非明確告知印刷所之人員,其 父親死亡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分,何以該人員會聽錯而誤印,被告於加印五十張 時,何以又不更正死亡時間,猶繼續印錯而散發各親人,顯與常情未合。再者, 告訴人辛○○之配偶甲○○,於本院證稱「(你公公去世的時間,你是否清楚) 大嫂在十點多打電話到我娘家,娘家的人打電話到我公司,我公司的課長告訴我 ,我公公沒救了。我再打電話給我嫂嫂,我問她情形怎樣,她說他們夫妻早上不 在,都出去了,他們回去的時候,就看到我公公在地上,我問她為什麼不送醫, 她說有送醫,我問怎麼樣,她說好像沒救,我說為何不聯絡姐姐,我姐姐住在田 中,是我通知他們的」等語(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八二頁),對照上開送抵仁 和醫院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被告住處至該醫院,車程約十分鐘左右 ),丁○○於本院更審時所證稱上開情節,以及告訴人戊○○先後於本院所供稱 「我父親在家就死亡了,被告說已經八點,由他太太叫救護車」、「應係上午八 點三十分或八點四十分死亡」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一三四頁,卷一第一一 二頁,上訴卷一第一三八頁)等情,堪認被告之父親謝再添死亡時間,應係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之間某時刻,甚為灼然,彰彰明甚。至謝再添 死亡原因為何,乙○○中醫師所開具死亡證明書何以載明該死因,核與上開認定 無涉,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九秒,擅自填寫謝再添名義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謝再添印文,提領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戊○○、辛○○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 謝再添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七頁,本院 上訴卷一第五六至五八頁)。又謝再添之上開存款,確係被告於謝再添死亡後始 去提領,提領後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並經證 人丁○○證述屬實(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第四一頁) ,足見被告有將該款據為己有之情事,至為顯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之領款,有 事先經其父親同意,該款亦係其個人所有,其自未犯罪云云。惟查:(一)謝再添在田中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時留存有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則有一筆一百 五十萬元現金存款,而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一筆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元轉入款,八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則有一筆一百五十一萬元之現金支出等情,有員林郵局函覆本院之謝再添田 中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存 簿影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背面、第四九頁、卷二 第一0一頁。上訴卷三第十六頁),被告就其於十二月十九日當日所提領之一百 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於偵查中固辯稱錢是他的,存在他父親謝再添之帳戶而已云 云(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二頁),但告訴人戊○○否認上情,並指稱該筆一百 六十餘萬元之存款係其父親所有之遺產,而被告就該筆金錢之來源,除前開台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有轉入之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稱,
已難輕信。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當天其去領了一百六十萬六千四百元,沒有分 給別人,因其父親的喪事用了五十二餘萬元,其餘部分是要給戊○○的云云(參 見原審卷二七頁),然所謂之喪葬費用係謝再添死亡後之事,儀式花費多少,均 屬未知之事,並有待各繼承人之決定,被告於十二月十九日其父親死亡當天,又 何能預見其金額為若干?且何需由被告先墊付,在在可疑。嗣被告於本院更審時 ,就法官訊問「當日你去郵局提領的錢是何人的」?答稱「是處理老家三合院共 有土地的錢,其中九十七萬多元應該是給戊○○的錢,我先存入中小企銀的帳戶 內,然後再轉入我父親在郵局的戶頭」,法官再訊問「這一百五十萬元(指八十 三年十一月一日存入之一百五十萬元)是何人的錢」?答稱「老二已經領走九十 幾萬元,戊○○是老四,還沒有領,剩下五十幾萬元給我爸爸」云云(參見本院 更二卷一第三五、三六頁),益見被告上開先後所辯,明顯未合。(二)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供陳:謝再添田中郵局之存款,乃八十三年間出售謝再添等 人名下土地,其父親應分配之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二 千九百九十三元,剩二百九十二萬七千零七元,由被告三兄弟平分,每人為九十 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戊○○尚未領,另五十幾萬元是給謝再添的云云(參見 原審卷二五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二一頁呈報狀所載、本院更二卷一第三六頁、 卷二第一八五頁)。而八十三年八月間代理買受謝再添等人名下所有,位於彰化 縣田中鎮○○段六六一號、六六二號、六六三及六六八號等土地之證人謝章彬, 復到庭具結證稱: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五百餘萬元,謝再添部分大概佔了六分之一 左右,錢付給庚○○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六一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七頁) ,另一證人即買主胡寶玫,亦證稱當時土地買賣價金二千五百零九萬三千元,其 中一筆一千三百三十三萬元轉到庚○○帳戶內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八四頁 ),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四三頁),被告 庚○○復坦承其確有收到二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 一八五頁),核與被告上述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八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入出款紀錄適巧不謀而合,佐以被告在台中區中小企銀往來 紀錄,顯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被告帳戶內別無其他 款項之入帳等情,可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由其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一 萬元再現金存入其父親在郵局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屬謝再添土地變賣所得,甚為 明確,則該款項及謝再添郵局原有之存款,均屬謝再添之財產,至為明顯,不容 被告空口狡辯卸責而改變,是該等款項在未經謝再添授權或同意前,被告自不得 擅自分配或處分之,如謝再添已死亡,該等款項自係遺產,應屬各繼承人公同共 有,任何繼承人在未經遺產分割前,不得擅自動用之,應為被告所能認識。(三)被告又辯稱其於十二月十九日前往田中郵局領錢,係經其父同意,並稱廖一聰、 唐陳幸二人有在住處現場可證明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三七頁),但查,被 告就提領其父親在郵局存款之目的?於偵查中先供稱:領錢是為了處理其父親的 後事云云(參見六七六號偵查卷十一頁背面),絲毫未提及其父親有同意其提領 該款,嗣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調查時始改稱「早上八時多,其父親叫其去 領錢」、「我父親授權給我,叫我去田中郵局領出來並說他要用」云云(參見原 審卷二六頁背面、一九六頁背面),另於本院上訴時旋改稱「是我父親當天八點
多要我去提的,當時我向他說因隔天要出庭交九十多萬元給戊○○」云云(參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二頁背面),復於九十一五月九日本院更審時,就其於十二月 十九日為何提領一百六十餘萬元,則又翻異前詞改稱:十九日那天早上我父親同 意我將錢領出來,我說要提九十幾萬元給老么,但是他說要通通提出來,他說他 要用,後來我太太送我父親去急診後,他交代我提出來的錢就用做他的喪葬費云 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五頁),綜上各情,被告前後所供就其所以提領謝 再添郵局存款之緣由,或稱該筆錢是其所有,或稱是謝再添自己要用,或稱係隔 天出庭要提領給戊○○,彼此互相矛盾、歧異,自難遽信。再者,就謝再添何時 交待其去領款?於本院先陳稱:係謝再添於死亡當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上午八點多要其去提領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二頁背面),或稱係謝再 添死亡之前一天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八七頁背面),前後亦有不同之供稱 ,則苟謝再添有要其去提領,被告何以就其用途及時間,前後所供明顯不符?(四)證人唐陳幸雖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四十分許,曾至被 告住家,停留十幾分鐘,謝再添有叫庚○○領錢給他弟弟,謝再添當天情況不太 好,不太走動,有時講話一再重覆,庚○○說明天要開庭了,他要去郵局,謝再 添要他順便把戊○○的錢領出來給他,伊沒有看到廖一聰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七五頁背面,更二卷一第八七、八八頁),另一證人廖一聰,則於本院先證 稱;謝再添於該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五分間,要被告 去提領上開款項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七六頁),嗣於本院更審調查時則稱 ;伊去時唐陳幸時不在,伊當天早就到庚○○家中,大概六、七點左右,當時謝 再添趴在我姑媽的身上,人很不舒服,謝再添說要他們兄弟不要吵架,要庚○○ 把錢領出來還給戊○○,但謝再添沒說多少錢,伊要走的時候,唐陳幸剛好來云 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八八至九一頁),惟查,證人廖一聰就伊至被告家中之 時間及有無與唐陳幸碰面,前後供詞不一,核與唐陳幸所述之聽到謝再添要被告 領錢之時間,更互有抵觸,是該等二人上開所證,是否屬實,甚有疑問。且依廖 一聰、唐陳幸二位證人所證,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早上八、九點 之時間內,身體已出現不適及言語重複之情形,謝再添在高齡及病痛之折磨下, 被告於原審又稱其父於去世前四個月出去後,已不曉得回來云云(參見原審卷六 三頁),可見謝再添在去世前,其意識辨別及精神狀態顯已不若一般正常人,何 能清楚交待被告領錢及領錢的用途,自有可疑。況且,謝再添如有意要被告於當 日上午九、十時許,前去提領其郵局之存款,被告為何遲至十二月十九日當日中 午始前去提領,倘該款項確係謝再添要被告所提領者,何以被告就謝再添究係十 九日或十八日,要其前去提款及其用途如何,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又證人廖一聰 另證稱「本來九十七萬應該是領庚○○存摺內的錢,但他領了謝再添存摺內的錢 」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九十頁),被告固以廖一聰大概九點多才來,其父 親叫其領錢時,廖一聰沒有聽到云云,否認廖一聰證詞之真正(參見本院更二卷 一第九二頁),但果爾如此,其又為何以廖一聰在場聽聞上情為由,一再請求法 院傳喚之?(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八頁、第五三頁,更二卷一第三七頁),是 由被告前後供詞之矛盾,及證人廖一聰、唐陳幸二人證詞明顯分歧,益見被告辯 稱其已得父親之同意,及廖一聰、唐陳幸二位證人所供有聽聞其事云云,無非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依前所述,證人即死者之女兒丁○○既於當日上午 九時許,即趕回上開被告住處,證人更於本院更三審時證稱當時住處內,僅有被 告之配偶,或被告與其配偶二人,並無其他人在場,益見上開兩位證人上開所證 ,核係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信。
(五)又被告之父親謝再添,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輪流由其尚生存之三個兒子,即告 訴人辛○○、戊○○二人及被告,輪流每人每次照顧四個月,每次謝再添輪至與 何人同住,謝再添之上開郵局存簿及印章即擺放於所住房間內,由同住之兒子負 責保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承(參見本院更一卷 六三頁),核與證人丁○○所供情節相符(參見本院更一卷四八頁),並有奉養 輪流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謝再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時,係輪至與 被告同住等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乘機利用其保管其父之郵局 存簿、印章,擅為上開偽造提款單並行使之所為,雖難認定被告另有竊盜之犯行 ,惟依上開謝再添存摺紀錄所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有存款十一萬一 千五百三十七元,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另有利 息收入,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支出一萬元外,並無其他之進出,顯見該存摺之存 款尚無鉅大變動,該存款內容自與謝再添輪由那位兒子奉養無涉,是此等情節亦 無從為被告可擅自提領花用之有利認定。再者,告訴人等人曾以被告冒領其父親 郵局存款等事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四號),雖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此據本院更 二審時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但查,前開民事判決之所以判決告訴人等人敗訴, 係因謝再添之遺產,在未經分割前,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不得就遺產之 特定部分主張按應繼分之比例為給付,故該民事判決之結果,顯不能資為被告有 無盜領之有利事證(參見本院更二卷三第九頁所附台灣彰化地方法八十六年度家 訴字第四號判決影本)。又被告另辯稱:其所領款項,部分支付謝再添喪葬費, 其中九十餘萬元匯至廖昌盛帳戶,要轉交戊○○,但遭拒領,其餘交其母親云云 ,縱然屬實,亦屬事後行為,且未列入遺產分配,無解於被告本件偽造文書並行 使及詐欺罪責之成立,上開所辯亦難採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其業經其父親事先同意,可合法提領該款使用,而該存款於謝再添死亡後 ,遺產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竟未經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 造上開提領單之私文書,持向上開郵局詐領款項,自堪認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權益及上開郵局,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事實欄均已敘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依照交通部郵政儲金 匯業局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致司法院之0000000-0號覆函,僅在識別 儲戶為誰,以便郵局人員檢存儲戶卡片,無須儲戶本人填寫,此與填寫帳戶之用 意相同,並非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謝 再添之名義填寫上開提款單,應成立偽造署押罪,並宣告沒收該署押,顯有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謝再添死亡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許,依上所述,顯有未洽。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詳如後述),卻未說明不成立該罪之理由,僅泛稱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自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指稱原審認定盜賣土地部分無罪為不當,雖均無理 由(盜賣土地部分詳如後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且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 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 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 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其父親 已先亡故,未思公平處理其父親遺產,利用保管其父親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將其 中之一百六十餘萬元提領一空,嚴重影響其他人權益,所盜領之金額、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因本案涉訟多年, 目前更罹患血管性痴呆、中風、多發性腦梗塞、腦中風等疾病(參見本院更三卷 三四至三六之診斷書),本案被害人多為其同胞兄弟姐妹,其中被告之兄弟辛○ ○、被告之母親謝廖蘭桂更於本案纏訟期間先後死亡,親情間相殘莫此為甚,本 案前更有毀損罪緩刑在身,足見本案認定之上開是非曲直,已足以促其警惕,因 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提款單私文書,已行使交付田中郵局,並非其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而提款單上之印文,核係真正,尚非偽 造,自不能逕予沒收,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受合法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本 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由女兒妻子陪同到庭,應答正常,顯見被告之 意識清楚,又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理傳票,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 由被告親收,該段期間復無被告無法到庭之聲請狀可憑,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再者,郵局係依提款人提出取款條所載金額,及印 文是否相符即逕為給付,無須辨認其是否為真正存款人,亦無須登載該事項於所 掌帳冊,自無登載不實可言,顯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公訴人認被告尚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冒領上開存款 ,將該款留供己用,係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亦不另成立侵占罪,惟公訴人認此 二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謝再添之子,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年老患
有老人痴呆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認人,被告為圖謀取得土地之遺產,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趁謝再添意識不清之際,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彰化縣田中鎮○○街二 八一號住處,持其父謝再添之印章,以謝再添之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盜 用謝再添之印章於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 六六一號、六六二號、六六三號及六六八號地號之建地持有部分賣與案外人胡寶 玟,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持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往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盜用謝再添之印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該等土 地過戶給胡寶玟,使公務機關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謝再添及其他繼承人辛○○ 、戊○○等人,以及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文書記載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及証人丁○○之供述「謝再 添患有老年痴呆症,無法處理土地事宜」等情,因認被告未得謝再添之同意即以 謝再添之名義售賣上開土地。惟經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先後 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父親謝再添說要賣而叫其去處理的,當時他並未患有老人痴 呆症、意識不清之情形,出售該土地完全係他之本意,並非其所盜賣云云。本院 經查:
(一)被告之父親謝再添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開庭 審理時,尚且出庭接受法官訊問,此經本院上訴審法官調取該院八十一年斗簡字 第一七一號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七十、七四頁), 足見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所指稱「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年 老患有老人痴呆症而意識不清,無法認人」等情,尚難遽採。又證人林美菊、唐 陳幸、廖一聰、陳鎮源、黃新聯及劉育人等人,均一致證稱:被害人謝再添於八 十三年間並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參見原審卷三四、三五頁,本院上 訴卷一第七五、七六頁、卷三第六三頁),益見被害人謝再添當時並無老人痴呆 症及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證人謝泰山、陳慶宗、謝協易、曾俊彥、謝自同、謝泰 英等人,均證稱不知被害人謝再添有無老人痴呆症及意識不清等情(參見原審卷 四九至五一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一0八頁、第一二一頁、卷三第三九頁),亦無 法證明被害人謝再添當時有嚴重之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之情事。(二)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妻甲○○雖指稱:謝再添當時有類似老人痴呆症之病情, 證人葉玉呈亦證稱:其覺得被害人謝再添有患老人痴呆症之情形,但參酌告訴人 戊○○及證人丁○○均指稱:謝再添於七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罹患老人痴呆症, 但未就老人痴呆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就醫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七八頁,本院上訴卷 三第四一頁),是謝再添之病況,究係老人癡呆症或老年記憶力衰退、反應遲頓 ?何原因所致?輕重如何?均乏醫院證明,可資佐證。而乙○○中醫診所之病歷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後,找尋不到,依該署檢送之八十九年偵續字 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難推認謝再添罹有該疾病之情事,證人乙○○且證 稱病歷已不在其診所等語在卷(參見本院更三卷九一、九四頁,五五頁),自難 據此遽認被害人謝再添患有嚴重之老人痴呆症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況且,上開土 地之代理買受人謝章彬,僅證稱當時賣方係委由被告出面,該土地所有權人謝再 添、謝春榮、謝春芬、謝陳碧鳳等四人,係委託被告處理等情(參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一三七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盜賣上開土地犯行。且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人 之移轉,尚須謝再添之印鑑證明,謝再添如未同意,被告又如何完成過戶等手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該印鑑證明有何不實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云云,尚堪採信,是此部分犯罪應認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 刑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及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檢察官另外併辦意旨(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四七號, 含該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五0五0號)略稱:告訴人戊○○另行指控被告於八十一 年間盜賣被害人謝再添所有田中鎮○○段六六一至六七二地號,共計十二筆土地 云云,經核該案件證物袋戊○○所提供之明細表,可見上開指稱,除上開四部分 所敘,已據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外(本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部分均係 八十一年二月間之糾紛,核與本件前開科刑部分,相隔已二年有餘,犯案情節亦 與本案有別,難認此等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