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共伍枝及子彈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間再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另犯 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同年十一月間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而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緣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 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欄(綽號「穿山甲人」)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員之顏清標(已另案起訴,現正上訴最 高法院審理中),欲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顏清標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由其司 機林建明(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接聽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 標接聽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返回臺中縣沙鹿鎮○○路一號其所經營之 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顏清金(另案起訴)。顏清標、顏清金兄弟二 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顏清金交代壬○○連絡丁○○(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將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 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如附 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丁○○此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部份,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射殺對付 詹龍欄之手下。丁○○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立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前述 藏放地點取回上開槍械及子彈,隨即與亦具有共同殺人犯意之壬○○以車牌號碼 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將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 對面之檳榔攤(由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並與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林 建明及蔡進益(蔡進益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在案)等人 在該處守候,林建明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 及子彈。迨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QI-七六六六號
、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童素瓊所有,由其夫乙○○申報失竊、原車牌 號碼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在該公 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丁○○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 前座)、壬○○(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 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該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丁○○閃 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並由壬○○持上述制式衝鋒 槍一枝,林建明與丁○○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枝(餘二枝九厘米 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 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不顧駕駛 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丁○○、林建明、壬○○等三人分向該 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丁○○、林建明、 壬○○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 、右前輪及左前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右轉 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見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 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壬○○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 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其餘四枝長短槍及子彈均由丁○○攜回藏置,並向顏清 標報告跟蹤及射擊之情形。另顏清金因與同村之吳國華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陳鴻嘉(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 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壬○○(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持另一把義 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往 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後,顏清金仍積忿 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重新填滿子彈,獨自騎機車前往 吳國華住宅,陳鴻嘉、壬○○亦隨後趕至,壬○○並與顏清金進入三合院,由顏 清金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壬 ○○相偕離去。事發後,壬○○找曾任顏清金司機之劉文德(業經最高法院另案 判刑確定在案)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枝手槍,擬由劉文德持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 ,惟劉文德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沙鹿高工前,未投案前即 遇警臨檢而扣得該二枝手槍(其中一枝即係附表編號3之手槍)。嗣丁○○因案 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三七四號前為警 捕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 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 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至其餘如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嗣 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年餘後,丁○○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經警拘提 到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 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其藏放該槍彈處,予 以起獲扣案。林建明亦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才在台北市○○ ○路○段六二號「翔順租車行」為警拘提到案。二、案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壬○○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共同被告顏清 金之交代連絡共同被告丁○○,及嗣其曾與共同被告丁○○、林建明、蔡進益等 人共同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BMW轎車在前開處所追逐上開富豪轎車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顏清金係交代伊對丁○○說去 把放在山上那五罐茶葉拿回來,故伊以電話對丁○○說「放山上那五罐茶葉,要 拿到老闆那邊去」,伊並未叫丁○○去拿槍彈。又伊並不知有自稱詹龍欄手下之 男子以電話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之事。至在追逐上開富豪轎車時,伊雖在上開B MW轎車上,但伊並未開槍。另伊於警訊時曾遭刑求,故伊之警訊筆錄並不足取 云云。
二、惟查前開由顏清金交待被告壬○○連絡丁○○將其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路小 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對付詹龍欄 手下,丁○○隨即駕駛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壬○○一起載回僑鴻建 設公司對面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由 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丁○○ 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林建明(坐右前座)、壬○○(坐右後座)、蔡進 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富豪驕 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丁○○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 方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 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 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前輪及左前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 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段一三四號前 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 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丁○○、林建明及蔡進益三人先 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且有案發前後被告壬○○與丁○○對話中談論拿取 槍枝及射殺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提示其與壬○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即坦承:「壬○○打我的呼 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壬○○ 聯絡,電話中壬○○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顏清金 交待壬○○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枝 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 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 後時分」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 九頁);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我打丁○○的呼叫器,留我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丁○○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丁 ○○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 是顏清金交待我聯絡丁○○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相符。至
被告壬○○前雖質疑警方監聽錄音之合法性,然依台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廿九日中縣警刑五字第一四六八五號函所示,該局之所以監聽壬○○所使用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調查吳慶男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吳 深生涉嫌走私,乃向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中檢輝厚字第八四一七一○號通 訊監察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起執行監聽搜證,嗣並延長監聽期間至八十 五年九月份該線電話停用之時止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檢察官准許延期監聽 之函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八-六七頁),足見警方之監聽並無 違反規定,並非不可採。而該富豪轎車被開槍射擊後彈痕纍纍及輪胎爆破,此亦 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乙○○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 庚○○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及群大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分別 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 、照片十一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壬○○等 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幀在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及本院更三卷第一0八頁至 第一0九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又被告前雖曾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坐在 上開BMW車之左後座云云,但當時情形據共同被告丁○○供稱:「由我開車, 林建明坐右前座我的旁邊,壬○○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 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我沒有叫他們開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共同被告林建明供稱:「由丁○○開 車,我坐在前座丁○○的旁邊,壬○○坐在後座我的後面,菜鳥(指蔡進益)坐 在後座壬○○的旁邊」、「丁○○先丟一把手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 射擊富豪轎車,壬○○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 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七-二九頁);依上供詞均指被告壬○ ○係坐於右後座,而非被告壬○○所稱之左後座,再參以共同被告蔡進益供稱: 「車上四人,槍四枝,三人拿槍,一枝卡彈,丁○○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 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堪認開槍之人為丁○○、林建明、壬○ ○等三人,且被告壬○○係持用烏茲衝鋒槍,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於丁○○、林 建明、壬○○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無訛。而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丁○○、林 建明、蔡進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丁○○、林建明上訴案時均一致堅定表 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 卷第四八、七二頁)。至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錄表顯示通話內容「壬○○:喂,那車子是那 裡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有幾個人?」、「同叔:那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 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子」、「壬○○: 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看應是長髮,第二
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有二個人:::」云云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 ,但僅係該「同叔」者,因被告壬○○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應是長髮」,所作 之推測而已,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則被告壬○○等所 為上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自可採信。三、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貳枝,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匈牙利FE G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B8484 2",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則認係德國HK廠製,口徑 9㎜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為 "XXXXXXO(X 為無法重現),上述貳枝槍枝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子彈,均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試射肆顆,試射後之子彈僅餘彈殼及彈頭)均認係結構完整 ,口徑9㎜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 ,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槍號為B217584,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貳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巴西TAURUS廠製之9㎜半自動手槍,槍號分別為 TOL 55540及TOL 55549,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認均具 殺傷力。(四)送鑑子彈陸拾捌顆,認均係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認上述子 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 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年 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而上 開五枝槍之由來及查扣過程,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已陳明:「我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 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 40、TOL55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 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壬○○、林建明、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 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 啟聰借用一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壬○ ○拿取一把短槍(交給顏清金,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 警方查獲一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顏 清金取走,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顏清金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 管」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 警訊筆錄);及於偵查時供稱:「(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 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出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 、「(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有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交出一枝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 壬○○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把槍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枝手槍就是 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的一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 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槍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台中市○
○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的這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等情(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頁丁○○於台 灣台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於本院前審供稱:「是壬○○告訴我有人 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 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號案卷第六九-七○頁);於警訊時供稱: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 十四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起 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均 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 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見 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二七號卷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頂替案件判決書;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壬○○殺人未遂案件(與顏清金、陳鴻嘉共同對吳 國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書 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案卷內)。足認上開 五枝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 共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均係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間,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所借用,而單純持有,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非法 持有者。嗣用於本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由壬○○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手槍取走交予顏清金,嗣由陳鴻嘉持以至被害人吳國華住處射擊。附表編號4 、5之手槍,亦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顏清金交還共同 被告丁○○,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案無誤。四、第查本件之所以發生,據共同被告林建明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 顏清標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 男子打電話到我拿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顏清標交給我使用的 )表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 電話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顏清標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 多,電話中我聽顏清標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顏清標勒索跑路費,顏清標口 氣很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 顏清標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丁○○與壬○○一起開車牌號碼 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等語(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足見本件應係因 顏清標遭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而起。且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履堪現場時筆錄亦記載「丁○○開的BMW轎車載壬○○、林建明及綽號『菜 鳥』(即蔡進益)之人回顏清標服務處,由丁○○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之情 形」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卷第十一頁 反面),而該履勘現場筆錄並有被告壬○○、共同被告林建明、丁○○及選任辯 護人張慶宗律師等人在場簽名,是該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之事實應可採信。復查
苟上開犯行非顏清標所授意,共同被告林建明、丁○○等人豈會於案發當日無故 事先準備上開槍彈在顏清標之子所經營之上開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守候? 又豈會於見上開富豪轎車後即從後跟蹤並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益見顏清 標對於上開犯行應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殆無疑義。另共同被告顏清金受共同被告 顏清標之告知後,即交代被告壬○○連絡被告丁○○去取回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 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伺機對上開富豪轎車射擊,足見共同被告顏清金亦有參與 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 參照),本件顏清標、顏清金等二人既有參與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自亦應成立 共同正犯。被告壬○○及共同被告林建明、丁○○、蔡進益等人供稱本件並非顏 清標授意,與顏清標無涉云云,及顏清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 六號殺人未遂等案調查時供稱本件與其無涉等語,均無可採。另本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緝字第一0八九號及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雖未認顏清 標為共同正犯,但並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均併此敘明。五、又本件於偵查時檢察官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台南地檢署將被告壬○○ 寄押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縱或有可議之處,但被告壬○○於警訊時並未遭受任何 刑求之事,已據承辦警員戊○○、己○○、甲○○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 三卷第八六頁),況本院並未以被告壬○○之警訊筆錄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至共同被告蔡進益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林建明、丁○○確因參與上開犯行 ,因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0八 九號及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又上開 富豪驕車被開槍後,究係有幾個輪胎被擊破?雖證人乙○○供稱右前輪及後二輪 輪胎爆破,證人庚○○供稱前二輪輪胎及右後輪,證人辛○○供稱右前輪及左前 輪,台中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依證人庚○○之筆錄所載係前二輪、右後輪及後行 李箱內之備胎,並不相符。本院查上開富豪驕車究係有那幾個輪胎被擊破,應以 事後負責修理之群大汽車修配廠負責人辛○○最為清楚,且並有修護估價單影本 二紙及照片六張等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及證物帶) ,故本院認以辛○○上開所供(即右前輪及左前輪),較為可採。附此說明。六、至共同被告顏清金透過被告壬○○傳話,要共同被告丁○○取出上開槍彈,以作 為射殺對付詹龍欄手下之用,其等所使用之上開槍枝計有手槍四枝、衝鋒槍一枝 ,子彈數量不少(一百二、三十顆),火力強大,且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持 以射中人體,必會致人於死,足見其等自始即有殺人之決意,而非單純之僅在嚇 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被告壬○○及共同被告林建明、丁○○、蔡進益 等人持以向上開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 常因兩車之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子彈應隨之起伏,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殺人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 有彈孔,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 果,此等結果復均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而仍執意為之,益見被告等確有殺人之 犯意甚明。又被告等所持以射擊上開富豪轎車之槍枝既由顏清金透過壬○○交待
丁○○取出帶至車上,而由被告等基於共同對付詹龍欄手下而取用,則其等就此 殺人事實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於射擊時未射中車內駕駛人使該駕駛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任。又 林建明之父林文棋雖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 書,陳稱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台北帶 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被告林建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八六號辯論時亦供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問時, 被告林建明自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在(即同年月二十三 日)都沒有被刑求過」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丁○○違反國 家安全法卷第二四頁),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刑求」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足見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為之,要無瑕疵可指,林建明及其父林文棋上開 所供,並不足取。另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辯論時雖 亦辯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但苟其有遭刑求之事,何以以前均未提及?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遭警刑求之事,是丁○○供稱其曾被刑求云云 ,亦不足取。
七、又共同被告林建明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認追殺富豪轎車所用 之槍彈,平日顏清標都交由被告壬○○及丁○○保管,所以射擊後這些槍枝均由 丁○○收藏在一個土黃色皮質旅行袋等語(見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即共同被 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稱在南屯路漁市場附近起出之兩把 巴西製手槍,係其與被告壬○○等人在八十五年元月中旬追擊富豪轎車所使用, 亦係其平常與被告壬○○隨老闆顏清標出門保護顏清標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等 情(見七一六0號偵查卷),適足以佐證林建明上開所云「行兇所用之槍彈係由 顏清標交由丁○○與被告壬○○共同持有保管」等情,與事實相符。再由案發前 當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共同被告丁○○與被告壬○○之電話監聽記錄(見 七一六0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所示,被告壬○○在通話中告知共同被 告丁○○要依顏清金之指示,將山上之大小五枝槍枝拿回老闆顏清標之公司備用 等詞,此監聽記錄係於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丁○○不知情下所合法錄音,其內 容自屬客觀可信,與前述林建明供詞之情節又屬吻合,苟非被告壬○○與共同被 告丁○○共同保管持有上述槍彈,何以被告壬○○於電話中會對共同被告丁○○ 謂「我跟你講,『咱們』山上那五罐茶葉(暗語、比喻五枝槍枝),現在要拿到 老闆那裡」等情?益見被告壬○○係與共同被告顏清金、丁○○等人共同持有上 開槍彈無疑。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壬○○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 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 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 個殺人未遂罪。至其與共同被告丁○○、林建明、蔡進益、顏清金、顏清標等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其目的,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顏清標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次查被告壬 ○○非法持有上開槍彈部分,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被告壬○○殺 人未遂等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予以實體判決(詳如後述),原判決 復對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尤有違誤。第查共同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至臺中縣 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取出之子彈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業據丁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刑事卷 第十九頁),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足按,原判 決認係四、五十顆,與事實不符,亦有可議。被告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素行不佳,前曾於七十五年間犯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年、八月,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嗣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復於八十年 間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持上開火力強大之槍 彈,用以殺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所幸尚未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 開槍彈均係違禁物,除已試射之子彈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因犯罪而依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倘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固毋庸宣告沒收。但沒收物之執行 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 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之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已於共同被告丁○○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亦於被告壬○○所 犯另案殺人未遂案中(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沒收確定,惟違 禁物之沒收既是本案犯罪之從刑,則於本件之殺人未遂犯罪,仍應將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1、2、3、4、5所示衝鋒槍及手槍共五枝及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 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一併 予以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於前開時間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槍擊上開富豪轎車,因認被告壬○○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云云。經 查被告壬○○於前開時間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槍擊上開富豪轎車後,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與顏清金、 陳鴻嘉共同持該把手槍及另一把槍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被害人 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槍濫射,直至彈盡方罷手,始與陳鴻嘉、顏清金相偕離去 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 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 礮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加重危險物罪,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危險物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係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爰從一重之殺 人未遂罪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八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 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四頁),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壬○○以一持有行 為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 彈全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該確定判 決之效力應及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槍枝及其餘子彈在內。況關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部分,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判決確定, 被告壬○○復持同一槍枝為本件之殺人行為,基於國家刑罰權係對一個犯罪只有 一個處罰之原則,僅與該已確定判決之殺人未遂罪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殺人未 遂罪處斷,殊無再與本件之殺人未遂罪成立牽連犯之道理,是此部分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丁○○等人於前開時間持槍射擊上開富豪 轎車時,該部富豪轎車內除駕駛外,另坐三名姓名不詳之人,被告壬○○係同時 對該富豪轎車內之四人開槍,同時侵害四人之生命法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 ,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 主要係以共同被告蔡進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審理中之供 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壬○○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該富豪車內僅有駕駛者 一人,因為該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所以伊有看到車內只有一人云云。經核與共同 被告丁○○、林建明所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均 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富豪轎內除駕駛之外,另有三人在座之事實,堪認該 富豪轎車上僅有駕駛者一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涉有 公訴人所指對另三人開槍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A
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獲案槍枝管 │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 │ │ │ │號 碼 │制編號 │ │ │
├──┼──────┼───┼──────┼─────┼──────┼────────────┼─────┤
│ 1 │年2月1日│丁○○│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 │台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顆) │
│ 2 │同 右 │丁○○│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同 右 │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 │鋒槍 │ │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壬○○│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壬○○殺人│ │
│ │ │ │ │ │ │未遂等案。 │ │
├──┼──────┼───┼──────┼─────┼──────┼────────────┼─────┤
│ 4 │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丁○○│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 │台中市南屯區│壬○○│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林建明│ │ │ │ │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