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7年度,1306號
TYEV,97,桃簡,1306,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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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連運運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HB0000000 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206 元,發票日為民國 97年9 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受款 人為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經由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詎 於97年10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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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運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