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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7年度,2395號
TYEV,97,桃小,2395,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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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95號
原   告 竹城富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附表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自編號一至編號十五逾期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竹城富士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規定,管 理費收費標準為:依各住戶所有權狀內面積計算,每坪每月 繳交新臺幣(下同)50元、汽車清潔費每月300 元。當月之 費用應於每月月底前繳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5968 建號之建物,總面積117.88平方公尺約為35.66 坪,每月應 繳管理費為1,783 元及汽車清潔費300 元,合計2,083 元。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97年8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達共 31,245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 告屢經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96年5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手冊及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 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之,並請求自逾期日起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管理費(每月)│新臺幣2,083元 │
├──┬────┼──────┬──┬────┬───────┤
│編號│欠繳月份│ 逾期日 │編號│欠繳月份│ 逾期日 │
├──┼────┼──────┼──┼────┼───────┤
│ 1 │96年5月 │96年6月1日 │ 9 │97年1月 │97年2月1 日 │
├──┼────┼──────┼──┼────┼───────┤
│ 2 │96年6月 │96年7月1日 │ 10 │97年2月 │97年3月1 日 │
├──┼────┼──────┼──┼────┼───────┤
│ 3 │96年7月 │96年8月1日 │ 11 │97年3月 │97年4月1 日 │
├──┼────┼──────┼──┼────┼───────┤
│ 4 │96年8月 │96年9月1日 │ 12 │97年4月 │97年5月1 日 │
├──┼────┼──────┼──┼────┼───────┤
│ 5 │96年9月 │96年10月1 日│ 13 │97年5 月│97年6月1 日 │
├──┼────┼──────┼──┼────┼───────┤
│ 6 │96年10月│96年11月1 日│ 14 │97年6月 │97年7月1 日 │
├──┼────┼──────┼──┼────┼───────┤
│ 7 │96年11月│96年12月1 日│ 15 │97年7月 │97年8月1 日 │
├──┼────┼──────┼──┴────┴───────┘




│ 8 │96年12月│97年1 月1 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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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