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自 訴 人 丙○○○
庚○○
己○○
甲○○
乙○○
右 四 人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林玉貴(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之配偶,戊○○則為丁○○之父親,林玉 貴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以丁○○、戊○○之名義召集外 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二十三名、會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止,其中丙○○○參加二會,甲○○加入一會;以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 員二十一名、會款每月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止,其中庚○○、己○○、甲○○及乙○○(以配偶廖明宏名義為之)各參加一 會。詎林玉貴各分別與丁○○或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在南投縣埔里鎮新興巷二十九之一號住處或在其 經營之肉舖店內,於丁○○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許阿蜜、劉信周、羅偉 仁未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投標,竟由林 玉貴及丁○○冒用許阿蜜、劉信周、羅偉仁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許阿蜜、劉信周 、羅偉仁姓名及各標金八千一百元、一萬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即向其他活會會 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八十六年二 月十五日該次之開標被冒名之會員許阿蜜及活會會員丙○○○(兩會)、羅偉仁 、洪素珠、連美祝、甲○○、劉信周、段澄洲九人陷於錯誤,各付出二萬元之會 金,計詐得十八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該次之開標,使被冒名之會員劉信周 及活會會員許阿蜜、丙○○○(兩會)、羅偉仁、甲○○、洪素珠七人陷於錯誤 ,各付出二萬元之會金,共計詐得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次之開標 ,使被冒名之羅偉仁及活會會員許阿蜜、丙○○○(兩會)、劉信周、甲○○、 洪素珠陷於錯誤,各付出二萬元之會金,共計詐得十四萬元,共詐騙金額四十六
萬元;於戊○○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明知會員胡國雄、廖明宏(即乙○○)未分 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五月五日投標,亦由林玉貴及戊○○假冒胡國雄、廖明 宏名義,在標單上偽造胡國雄、廖明宏姓名及各標金七千八百元、八千二百五十 元,以同一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係由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 詐稱係他人得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該次之開標,被冒名之會員胡國雄及活會 會員陳登字、陳為娟、余太郎(兩會)、陳宋明、廖明宏、魏文賓、魏德華、施 壽東、庚○○、己○○、甲○○、劉桂連、林獻章陷於錯誤,各付出會金三萬元 ,計詐得四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該次之開標,使被冒名之廖明宏及活 會會員胡國雄、陳登字、陳為娟、余太郎(兩會)、陳宋明、魏文賓、魏德華、 施壽東、庚○○、己○○、甲○○、劉桂連、林獻章陷於錯誤,各付出會金三萬 元,計詐得四十五萬元,共詐騙金額九十萬元,總計二會共詐得金額一百三十六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二、案經丙○○○、庚○○、己○○、甲○○、乙○○提起自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 犯行,均辯稱:是林玉貴召的會,與伊等無關,伊等皆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庚○○、己○○、甲○○、乙○○迭於原審及 本院指訴綦詳,核與會員劉信周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意旨狀,及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證稱:「有參加一會,參加丁○○的互助會,是他弟弟莊淓茗邀我參加.. .投標時打電話給林玉貴,都標不到,最後一次我以二萬元標會,才知道會有問 題,最後一次是丁○○打電話給我....(問、莊淓茗向你邀會時,有無說是 他大嫂的互助會?)他說是他大哥的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五五九三號卷第三 、四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三頁),參以會員胡國雄之妻葉喜萍於偵查中陳稱:「 參加戊○○互助會一會,用胡國雄名義參加,現是活會,是他來麵攤找我丈夫( 胡國雄)參加...因他(胡國雄)中風就由我來繳,繳了十會,後來我要標會 時就標得很高都標不到...(為何會首冒標還打電話給你?)打電話給我是丁 ○○打給我的」(見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會員余太郎於 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指陳:伊有參加兩會,兩會都活會,係受戊○○之邀而 參加互助會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余 二郎於原審證稱:「戊○○、丁○○父子皆在菜市場工作,皆有收過我的會錢, 後來說林玉貴經濟困難,無法負責」(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另於本院前審證 稱:「這次是丁○○邀我,我賣豬肉,他到我豬肉攤邀我參加...我只去二次 看開標,丁○○在主持...丁○○每月來收會錢,順便說標得會金是多少錢」 (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堪認被告戊○○、丁○○均參與互助會之召集、主 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項。
㈡而上開兩互助會確有遭冒標詐騙會款之情事,亦據證人許阿蜜於偵查中證述:有 參加二會,尚未得標等語(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卷第七十一頁)、於原審證稱:「 有一次(我去標會)我(還)沒有標會(到),但其他會員告知我已標到,為何 仍到現場標會,我才知道會被標走了,才知道有冒標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一
九二頁)。另關於冒用廖明宏名義投標事實,有自訴人乙○○之指訴;冒用胡國 雄名義投標之事實,已據證人葉喜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冒用劉信周名義投標之 事實,經證人劉信周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意旨狀載敘綦詳,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 ,衡之劉信周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後,尚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再滙會款二萬元給被告丁○○,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滙款單一紙以 資佐證。且該二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相繼無 故宣告倒會之事實,迭經自訴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林玉貴並因而 潛逃,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一0八頁頁)。此外,復有該二互助會之互助會簿、會員名冊、得標順序表等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一五至一二四頁)。 ㈢自訴人及證人劉信周、葉喜萍、余太郎、余二郎、許阿蜜等人之上述陳述雖未指 證被告二人與林玉貴如何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情事。然查,上開二互助會之會首 分別為被告戊○○、丁○○,而林玉貴為被告丁○○之配偶,被告戊○○之媳婦 ,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渠等均屬同財共居之親 屬,參以證人余太郎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三年即開始參加戊○○之互助會,以 前有時他來收(指會款),有時他媳婦阿貴來收,標到會都有拿到錢」(偵字第 五五九三號卷第二二頁)、自訴人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指稱:「互助會原 先是戊○○在召集,我都有加入,後來其不召集了,其媳婦林玉貴...再召集 互助會...(問:在本案互助會之前,你已加入戊○○之互助會有幾會?)在 此之前已經結束之互助會有二會」(本院更審卷第三二頁)、證人莊淓茗(改名 為莊淙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初以我父親、大哥名義為會首,是因在 鄉下都由家長、男人名義出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等語,可知被告戊○○ 、林玉貴係一脈相承接續召組互助會,且被告顯係「男尊女卑」之家庭,一切以 家中男人為依歸,是林玉貴以被告二人之名義召集互助會,豈可能未經被告二人 之同意,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供述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偵續卷第二0 頁),加以自訴人等曾將會款在被告上開住處或其經營之肉舖店內交予被告二人 等情,分別經自訴人丙○○○、庚○○、己○○、甲○○、乙○○陳述明確。又 會員劉信周、段澄洲為被告丁○○之弟莊淓茗所邀集入會,亦有劉信周、段澄洲 、莊淓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且該二互助會每次開標之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或 其肉舖內,被告二人實難諉為不知或未曾參與。而林玉貴平時均在看顧豬肉攤等 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更審卷第三0頁),是林 玉貴應係單純之婦道人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撰之辯護狀亦供承:林玉貴因係 婦道人家在鄉間鄰閭間仍有男尊女卑之觀念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卷第一0 三頁),林玉貴本身除看顧豬肉攤外,並未經營其他之生意(此觀被告戊○○於 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伊很久之前即已退休,豬肉攤由伊兒子在經營等語《本院 更審卷第二九頁》、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更審調查時供稱:伊將生意(指豬 肉攤)交給林玉貴後,就不再過問生意之事,伊不知道林玉貴有無投資何事業等 語《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更審卷第五一頁》,足可推知。蓋林玉貴既要看管 豬肉攤,豈有空閒之時間經營他種事業,且林玉貴與被告丁○○又屬同財共居, 林玉貴若有投資其他事業,被告丁○○豈能不知情),是林玉貴自係與被告二人
事先謀議後,方偽造標單訛詐會款無疑,否則以一位單純之婦道人家,平時均在 看顧豬肉攤,且無投資任何事業,林玉貴何需無故詐騙會款?是被告二人與林玉 貴應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等上揭被訴犯行均足堪認定。
㈣證人許阿蜜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係林玉貴所邀互助會,由林玉貴向伊收 取會款等語;會員游阿雪於本院證稱:是林玉貴在市場邀伊參加互助會,並由林 玉貴收取會款等語,然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構成要件,被 告二人與林玉貴既屬共同正犯之關係,渠等縱由林玉貴負責召募部分之會員,亦 無妨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是上開證詞尚不足據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 證人莊淙權(即莊淓茗)、莊阿珠(被告戊○○之妹)於本院前審雖證述:互助 會為林玉貴所召集,與被告等無關云云,惟該二位證人乃被告戊○○之子、被告 丁○○之弟妹,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迴護被告之虞,亦不足據其證詞為有利被告等 之認定。至被告二人之本院前審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互助會員林獻章、葉喜萍、羅 偉仁及胡國雄,雖該等證人經傳喚後未到庭,然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再予傳 喚之必要。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自訴狀雖記載:「.. .被告等於丁○○互助會亦曾冒用五名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投標...」(原審卷 第二頁),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撰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中即已詳加記 載:「丁○○與林玉貴偽造許阿蜜、劉信周及羅偉仁之標單...」,並提出丙 ○○○所記載已得標之會員名單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七、一一八頁), 且自訴人甲○○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亦指稱:「本案之以戊○○、丁○○名義之互 助會二會我均有參加,對於冒標的細節我並不大清楚,但原先我們提出訴訟時所 稱之被冒標有五人,應該是該二互助會合起來被冒標的人數,後來才又將各互助 會被冒標的人數各別分開,所以以丁○○為會首的互助會被冒標的人數是三人」 (本院更審卷第四八頁),是本案有關被冒標之會員,應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日所撰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之記載為據,附此敘明。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 標之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等偽造署押之 行為,乃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分別與林玉貴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多數活會會員及 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詐欺罪論。又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其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 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續字第二三號(含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 、五二九二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究係侵害那些活會會員之權利,原審判決疏未記載;㈡ 許阿蜜既係遭被告二人冒標,且尚為活會會員,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五日冒用劉信周之名義得標時,仍有向許阿蜜收取會款,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 日該次冒標之金額應為十四萬元,非原審判決所記載之十二萬元。同理,被告二 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冒羅偉仁之名得標,亦有向許阿蜜、劉信周收取會款 ,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次冒標之金額應為十四萬元,亦非原審判決所記載 之十二萬元。而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冒廖明宏之名得標,亦有向胡國雄 收取會款,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該次冒標之金額應為四十五萬元,非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四十二萬元;㈢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均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署押及標單皆已廢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三、自訴人庚○○、己○○、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由檢察官擔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