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救字,97年度,19號
PCEV,97,板簡救,19,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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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壬○ ○○○ ○○
      庚○○○ ○○○
      丙○ ○○○ ○○
      甲○○ ○○○ ○
      丁○○○○○ ○○
      戊○○○○○ ○○
      乙○ ○○○ ○○
      己○○○○ ○○○
      辛○ ○○○ ○○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無資力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62條亦定有明文。故不論依民事訴訟法或法律扶助法 ,准予訴訟救助均以「無資力」為要件。次按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 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5條雖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 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惟依憲法第141條平等 互惠之原則及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原則,法律扶助法第15條 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排斥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故外國 人聲請訴訟救助,仍以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次按外國 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且聲請人係越南國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在越南國得受訴訟救助,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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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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