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1年度,294號
TCHM,91,聲再,294,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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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同條項第第六款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此款中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因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僅定有二項,而第一項內則又定有六款,再審聲請人狀內所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應係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誤)。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稱: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南 警刑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附記二中,明確證明MH-九七四三 號小貨車後車斗並無撞擊痕跡,表示MH-九七四三號車後斗部分之油漆無脫落 ,留在被害人之鋁門凹陷處之情事存在,自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無被害人所謂以倒 車方式駕駛MH-九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撞壞被害人家鋁門之行為。況被害人家 的鋁門亦非僅有再審聲請人才可作撞擊毀壞之行為,不得只因為被害人家之鋁門 受毀損壞位置高度及留在鋁門上紅色油漆與MH-九七四三號小貨車高度符合, 與車後保險桿紅色油漆相符合,即未經檢驗品質、色度,而認係再審聲請人所為 。但查:本案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發生,警方於被害人朱敬 青家中(即發生地)帶回被毀損之砂窗二片,毀損點留有紅色油漆。而再審聲請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始出面接受製作警訊筆錄,並於警訊時表示願意提供MH -九七四三號小貨車之後保險桿油漆供比對。惟再審聲請人竟藉故拖延並將該部 自用小貨車藏匿,致警方無法採樣送鑑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南警刑字第一一八五五號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附記一及再審聲請人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警訊筆錄各一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九二八號卷內可證,經本院調取該號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案發三週 後始出面製作警訊筆錄,且又對其所應允比對之事爽約,並將車藏匿,使警方之



查證停滯。況再審聲請人業已將其所有車號MH—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原為紅色 之後保險桿連同中間呈弧型凸出狀鐵製踏板改塗為土色,為其於該案原審調查時 坦承在卷(見該案原審卷九十五頁筆錄),並經該案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照片 一幀在卷可參(見該案原審卷七十一頁編號五照片)該案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 十七日勘驗時雖再命取下油漆送比對,惟因與案發當時之紅色油漆有異,基礎不 同,且時間差距太大,刑事警察局化學組拒絕鑑驗,亦有偵查員賴永棋製作之報 告書一份在卷可佐;且證人賴永棋於該案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初被告表示願提供 車輛採集油漆送鑑定,並約定時間,伊在分局等,他均沒來,伊開巡邏車出去找 ,亦未見到該車等語(見該案原審卷六十四頁筆錄);且證人警員賴永棋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上訊載:「問:警方在朱敬青家被毀損之內窗上 採集肇事車輛所遺留油漆,你是否願意提供你MH─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後保險 桿之油漆供比對?」,被告答稱:「我願意」等語(見上開該案偵查卷第七頁) ,而再審聲請人亦不否認(見該案原審九十四頁筆錄),僅辯稱有將該車駛至竹 南警察分局供採樣,惟未見到賴永棋警員云云,再審聲請人明知警員需採油漆送 鑑定,竟自行將MH─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後保險桿之油漆塗成土色,原因為何 ,實足豈人疑竇。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再審聲請人八十九年十月 三日製作警訊筆錄後三日)始會同警方勘查MH─九七四三號自小貨車尾,未發 現有撞擊痕跡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該案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就該案對調 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業已敘述甚詳,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四號 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為憑證。就其形式觀察,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 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難謂有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稱:案發時間,再審聲請人確有不在場之有利證明,該案法院竟未 審酌,亦需重予再審調查以維護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惟查:該案證人陳錦龍雖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正與 其在上開納骨塔附近鑿井,至同時二十分許才一起駕駛前開貨車回到告訴人朱敬 青上開住處旁之被告家中,需要十分鐘,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案發時並不在 現場云云(見該案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筆錄);但再審聲請人係於當 日下午五時五分許為前述犯罪行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該案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 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羅濟尾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受理各種 案件紀錄表記載情形大致相符,則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再審聲請人並未在 工地甚明;證人陳錦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該案檢察官命其與再審聲請人 隔離訊問時初稱:當天下班時已近下午五時二十分等語,嗣再審聲請人入庭後自 承:當天五時多一點下班,平常從上開工作處回家須十至十五分鐘等語後,證人 陳錦龍始當庭附和其詞改稱:五時多一點下班,回到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家中 是五時二十分,原意係指收工以後回到被告家約五時二十分云云(見該案偵查卷 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其對於何時下班及與再審聲請人到家等情,前後供 述互相矛盾甚明;又證人陳錦龍初係稱:其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僱用鑿井之 臨時工,惟於該案原審調查時,竟先證稱未與再審聲請人甲○○一起工作等語, 待公訴人檢察官提示前開偵查卷筆錄詰問證人,方陳稱在竹南納骨塔工作,只被 再審聲請人甲○○僱請一天云云,而公訴人檢察官再詰問證人為何於偵訊時,再



審聲請人甲○○入庭後,稱五點多一點收工,證人旋改稱五點多一點下班,竟答 稱時間都不能確定等語(見該案原審卷一0四頁、一0五頁),其證詞翻覆不一 ;另該案原審詢問當天與再審聲請人工作、用餐情形,證人證稱:當天工作,中 午係在工地旁邊工業區之小吃店吃麵,二個人吃云云(見該案原審卷一0六頁) ,核與再審聲請人於當時隔離訊問下所稱:當天中午伊叫外賣,買了三個飯包云 云(見該案原審卷一0七頁)無一相符,再參以該案原審法院諭知再審聲請人應 陳報當日請再審聲請人與證人前往鑿井之僱主姓名資料到院,均未見陳報,僅陳 稱:對方說錢給伊賺,不要惹麻煩云云(見該案原審卷一三一頁),惟該案原審 僅需僱主之姓名,應非屬難事,竟以該等辯詞搪塞,顯然再審聲請人與證人陳錦 龍所謂案發當時係在外工作,不在現場云云,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甚明,委無足採 ,業經該案原審及本院該案審理時認定明確,亦有上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 四一四號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而再審聲請人於該案調查、審理時確曾提出該項 辯解,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相關卷宗核閱明確(見上開判決書第二頁第四行至第 六行),顯然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刑事訴訟進行時確曾提出該項不在案發現場之主 張,該項主張係屬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 ,尚與所謂新證據之意義有別,自難謂係新證據,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再審。至 於再審聲請人稱該案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視若無睹,未能採用審酌,惟 再審聲請人當時既已提出聲請,既與所謂新證據之定義不符,自不得以此即謂有 提出再審之原因。
(三)再審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時,並未提出該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更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強烈之心證。顯然 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再審 聲請人自不得以其有上開三款之情事,而主張其有再審之事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 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既無 法認係新證據,且亦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發現確 實新證據之情形;更未有該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業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顯然並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要件。本件 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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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