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740號
PCEV,97,板簡,3740,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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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今將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 於88年7月間向被告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 )購買該公司所經銷由被告今將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今將 作公司)生產之冰溫熱三溫飲水機兩台,並由被告穩泰公司 負責保養維修。詎其中一台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於96 年3月24日使用中突然起火燃燒,致使勤誠公司餐廳內設備 (如冰箱、廚具、燈具、餐桌及消防灑水頭等)遭燒燬,而 其他區域如大廳、走道、MlS電腦機房空調及電腦設備等受 煙燻污染(下稱本件事故)。訴外人勤誠公司因此支出修繕 及清除污染費用226,095元及公證費30,461元,故計新台幣 256,556元之損失。被告今將作公司為實際設計、生產製造 系爭飲水機之企業經營者,依92年1月22日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確保系爭飲水機無 安全上之危險,否則即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 因使用系爭飲水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穩泰公司係



糸爭飲水機之經銷商,依同法第8絛第1項規定,亦應對消費 者使用系爭飲水機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今將作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訴外人勤誠公司前述損害,係因系爭飲水機之設 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今將作公司未確保其提供 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致,故依前說明,被告今 將作公司與被告穩泰公司應對訴外人勤誠公司上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本件事故之保險人,已理賠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勤誠公司上開損失,並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事故而 對被告2人取得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公證報告第五點事故發生原 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顯示器IC板經外物接觸 短路所造,研判現場為餐廳且蟑螂很多,故該短路現象係因 蟑螂活動所導致。」,而目前所有製造廠商生產之飲水機流 通進入市場時,均無防蟑螂之設計,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非 因系爭飲水機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被告今將作公司另以:「飲水機設計與製造 之相關規定係中央商檢局所規定,92年版沒有針對防蟑設計 做出規定,所以系爭飲水機沒有設計不良的問題。96年迄今 也沒有針對防蟑作規定。我們公司的產品已經有作斷電的設 計,斷電設計可以阻止蟑螂產生的短路,但本件飲水機產品 使用年限過長,機器老化,並非設計不良。機器是否斷電與 機器顯示板是否老化,包含電線的接點,都可能造成短路, 老化的電線、接點、線材都可能造成起火」等語置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穩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 、結案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市面上與系爭飲水機 相類產品之介紹、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費用請款單( 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一)被告是否應向訴外人 勤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 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向訴外人勤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由被告 今將作公司所設計、生產、製造,被告穩泰公司所經銷,



因短路失火燒燬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今將作公司 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97年5月16日答辯狀之陳述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係由被告今將作公司所設計 、生產、製造,並由被告穩泰公司從事銷售,因短路而燒 燬等情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飲水機欠缺安全所生之損害,應 對訴外人勤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證報告固有:「… 前述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顯示器 IC 板經外物接觸短路所造成,研判現場為餐廳且蟑螂很 多,故該短路現象係因蟑螂活動所導致。」等字句,惟其 係援引台灣愛惠普公司回覆訴外人勤誠公司之說明,非公 證人之鑑定意見,再者,公證報告記載本件事故之原因為 :「如上所述,本案火災原因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 顯示器IC板短路所引起,進而導致飲水機之燃燒。」等語 ,可知公證人並不認同系爭飲水機起火燃燒之原因係因蟑 螂活動所致,且基於保護消費者使用上之安全,飲水機本 應有防止蟑螂等外物侵入之設計,亦應有自動偵測飲水機 電子線路短路之設計及相關斷電裝置,市面上有該項裝置 之相同產品亦普遍存在,惟系爭飲水機均欠缺前述確保產 品無安全上危險之裝置,致系爭飲水機起火燃燒,而對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造成上述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 提出被告穩泰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結案公證報告及市面 上與系爭飲水機相類產品之介紹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3、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公 布,自83年1月13日起生效;嗣於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24日起生效。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 購買系爭飲水機之時間為88年7月間,係在消保法修正之 前,因此,應適用修正前之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非修正後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合先 陳明。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 ,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 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 供時定之。故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 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 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 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 範疇,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4、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第4頁第五點:「…經台灣 愛惠普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會同查勘後,將受損之開 飲機攜回進行起火原因之調查。根據台灣愛惠普股份有限 公司針對肇事原因回覆被保險人函文說明如下:『…鑑定 結果發現肇事機台之起火點為溫度LED顯示器IC板經外物 接觸短路所造,研判現場為餐廳且蟑螂很多,故該短路現 象係因蟑螂活動所導致。』如上所述,本案火災原因係因 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顯示器IC板短路所引起,進而導致 飲水機之燃燒。」,此有結案公證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 ,觀諸內容可知,係因系爭飲水機之溫度LED 顯示器IC板 短路所引起,進而導致飲水機之燃燒,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訴外人勤誠公司係於88年7月間購買系爭飲水機 ,於96年3月24日發生本件事故前,業經訴外人勤誠公司 正常使用7年8月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穩泰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頁)在卷可參,事 故發生當時距訴外人勤誠公司購買系爭飲水機已7年8月餘 ,其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且訴外人勤誠公 司對系爭飲水機已為相當之使用後,均屬正常,則是否在 商品即系爭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即有原告所稱安 全上之危險存在,並無從認定。原告雖主張基於保護消費 者使用上之安全,飲水機本應有防止蟑螂等外物侵入之設 計,亦應有自動偵測飲水機電子線路短路之設計及相關斷 電裝置,市面上有該項裝置之相同產品亦普遍存在,詎系 爭飲水機有所欠缺,顯屬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有安全 上之危險存在云云,並提出市面上與系爭飲水機相類產品 之介紹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資料所載「漏電自動感測斷 電設計」是否即為系爭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所應 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資料之代表性及時效性, 已有疑問,且台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被告穩 泰公司:「…經查目前所有製造廠商(含偉志牌、賀眾牌 )生產之飲水機均無防蟑螂的設計。」等語,有被告提出



97年6 月5日台灣區飲用水設備工業同業公會函影本1份附 卷可參,而當今科技應或專業水準與7年前相比,應有過 之而無不及,惟現今所生產之飲水機尚無防蟑螂之設計, 可推知系爭飲水機雖無防蟑螂之設計,亦已符合其於「流 通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經營者之產品致消費者之損害 ,雖採無過失責任,但消費者欲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 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綜 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飲水機流通進入市場時,即 欠缺防止蟑螂等外物侵入之設計及自動偵測飲水機電子線 路短路之設計及相關斷電裝置等嚴重瑕疵,自無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勤誠公 司向被告穩泰公司購買之系爭飲水機存有瑕疵,致溫度 LED 顯示器IC板短路而導致飲水機之燃燒,被告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向訴外人勤誠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保險人即原告已就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勤誠公司前述損失,給付保險金額226,095元,並代 墊公證費用30,461元(此部分亦應列入被保險人之損害) ,業已受讓該公司因本件事故而對被告2人取得之所有權 利,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麥理倫公證公司出具之 公證費用請款單(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揆諸前 揭條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勤誠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既不存在,保險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足見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業已受讓訴外人勤誠公司因本件事故而對被告2人取 得之所有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原告所提出立書人為訴外人勤誠公司之代位求償權同意 書(本院卷第頁),其內容僅記載「若第三人對前開危險 事故所致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前開金額範圍內 ,本公司同意由貴公司(即原告)代位行使對於該第三人 之求償權…」,僅足認為訴外人勤誠公司同意原告代位求 償,並無讓與本件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勤誠公司間有債權 讓與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已 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勤誠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況訴 外人勤誠公司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無從讓與其對 被告之債權,足見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連帶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既已不 足採,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則毋庸審酌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又訴外人勤誠公司既不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無從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亦毋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予採信,尚難認原告主張被 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有瑕疵云云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清潔污染費 226,095元及公證費30,461元,合計256,5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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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將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