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6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63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票號為G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為G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先依假扣押程序執行保 全程序後,即向貴院起訴,提起請求給付票款債權之訴,經 貴院94年度板簡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在案,於判決確定後兩 造同意只要原告清償50萬元後,原告之一切債務即視為清償 ,原告乃提供玉山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 面額50萬元,作為清償上述債務,該支票已提示兌現,被告 且同時將原告開立之支票乙紙歸還,證實原告對被告所負之 債務已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且已收回票據,惟被告拒絕協同辦理 撤銷假扣押,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四、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 有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 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 得依同法第15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217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業經其提出支票 1紙供本院核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既未答辯有公示催告等例外情事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被告 已不得對於原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