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474號
PCEV,97,板簡,3474,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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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74號
原   告 崧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7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 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 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以執票人惡意取得或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僅以伊公司簽發系 爭予蔣曉青蔣曉青說支票遺失云云置辯,則被告無論係以 原告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係惡意取 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證,且原告又提出匯款單、委託人 留存聯影本各1件,證明係背書人蔣曉青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現,且依一般常情,遺失支票者豈有在支票背書之理?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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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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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土地銀行樹│97.10.31│97.10.31│287230元│DM0000000 │
│ │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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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帛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柏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