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伊柏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460,75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華南│伊柏亞│97.04.29│97.04.29│50萬元 │UC0000000 │
│商業│國際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華南│伊柏亞│97.05.08│97.05.08│960,750元 │UC0000000 │
│商業│國際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華南│伊柏亞│97.05.21│97.05.21│100萬元 │UC0000000 │
│商業│國際有│ │ │ │ │
│銀行│限公司│ │ │ │ │
│華江│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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