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日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5T-93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321號前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停放之6111-D X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傷,該車因而受損,原告所受損 害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 ;㈡車輛修復費用計 258,175元(工資:92,800元,零件:165,375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8,875 元,及自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及致 原告所停放之6111-DX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58 ,175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行車執照、修車收費明細、刑事證人傳 票、車損照片為證,惟依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見本 院卷第13頁)所示,病患為林妹君,且係產科急診,並非原 告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另依上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30頁)所示,車主為陳欣貝,並非原告。本件原告顯無因上 開車禍致原告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及致原告所停放之 6111-DX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58,175元之情事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