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078號
PCEV,97,板簡,3078,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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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7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四弄七號二樓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仟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43地號土地上建號182 7 號即門牌中和市○○路127巷4弄7號2樓房屋係原告向 鈞 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041 號得標買受,被告曾具狀 主張向訴外人楊枝水承租,但查訴外人楊枝水目前在臺北市 三軍總醫院長期洗腎,偶而回家居住,訴外人楊枝水雖曾是 房屋所有權人,但其房屋經 鈞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後,訴 外人楊枝水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被告雖有呈報租約 ,但原告聯絡不上被告,無法收取租金,顯然被告與訴外人 楊枝水之租賃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又未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顯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 月賠償新臺幣7,000 元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迄至被告交屋之 日止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 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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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