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56號
原 告 儀信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宏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5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6月20 日止,分10次向原告訂購機櫃儀器架等器材,合計價金新臺 幣(下同)16306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 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3865元,尚餘109200元仍未給付, 雖屢經原告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買賣明細單、採購單、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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