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2535號
PCEV,97,板簡,253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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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不履行本借據之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玉倩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 總計新臺幣(下同)17744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96期(每訂借一學期貸款分1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訴外人簡玉倩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並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7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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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