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97年度,26號
PCEV,97,板勞小,26,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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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福樂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因公 司營運不佳無法繼續營運,雙方於96年6 月14日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被告96年3月份計5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3,833元、96年4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5 月份工資23,000元、96年5月份工資23,000元及96年6月份計 14日工資10,733元,合計60,566元,經原告屢經催告,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員工 任職契約書、協調申請之注意事項及限期給付申請書各1 份 、臺北縣政府函3 份、臺北縣勞資協調發展委員會開會通知 單及其回函各1份為證。被告雖辯稱:96年7月公司已經解散 了,我們目前已經沒有錢給原告了。原告確實有工作,沒有 給付薪資等語,惟查被告公司雖已經解散,但其法人人格於 清算中仍然存續,被告公司既表示原告確實有工作,沒有給 付薪資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 千 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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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樂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