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9年度板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板簡字第3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乙○業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死亡,由丙○○ 單獨繼承,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205號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互核無訛,並經本院裁定命由丙○○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於票據提示 日屆期提示,竟遭印鑑不符退票等情,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特就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答辯狀駁斥如次: ⑴本件被告已承認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其所有,但辯稱:被盜 蓋。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住。 ⑵被告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作為其唯一之立證方式,顯不適 法:
①查本件系爭6張支票,確係被告甲○○,託其弟即訴外 人毛韋程轉交給原告,原告絕無盜用其印章及偽造支票
情事。起訴書認定原告涉有重嫌,稽其所載理由六點, 完全是憑空推測,并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實非真實。 ②事實上,被告於84年6月5日將系爭6張支票交由其弟即 訴外人毛韋程轉交給原告之後,一直使用該帳戶之支票 ,有刑案偵查卷第73、74頁所附3張支票可證。換言之 ,被告於84年3月22日領取之支票用完之後,被告申請 領取新支票使用,除銀行對其相當特別信任外,一般而 言銀行會要求申請人必須將原先支票使用情形報告後, 銀行才會發給新的支票。申請人之報告,其手續,一般 而言,沒有一定之格式,一般用紙亦可,但需陳明未回 收票之去處,如有作廢者,應剪出作廢支票號碼附上, ,如屬遺失被盜則必須申請掛失止付。以上銀行實務過 程,可傳訊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承辦人員,即可證 實。
③茲本件被告使用完於84年3月22日領取之支票(依上開 刑事卷附資料,偵查卷第110頁記載,被告共領25張, 號碼自0000000至0000000)以後,曾申請領取新支票, 一直到87年後仍在使用。則知起訴書所稱84年3月22 日 領取之支票(包括本件系爭6張支票)用完之後,被告 申請領取新支票,必須向銀行報告前所使用之支票情形 ,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准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函 查:
Ⅰ本件系爭支票之戶頭,甲○○何時開戶?自開戶迄今 ,有無變更過印鑑?如有,請提供資料。
Ⅱ84年3月22日領取之支票,用完之後,被告何時再領 取新支票,且被告辦理領取新支票時,向該行報告84 年3月22日領取之全本(包括本案系爭6張支票)使用 之倩形?依一般貫例,如附有報告表,請該銀行提供 ?,如無法提供請該銀行陳明被告如何交代該84年3 月22日領取之支票之全本支票使用情形?
並命該銀行,提供84年3月22日領取之「全本支票」 ,使用情形?尤其系爭6張支票之「前」及「後」2張 支票使用情形(即AX0000000、00000000張支票使用 情形)。
待證事項:如此可證實,被告用完84年3月22日領取 之支票,申請領取新支票時,報告本件系爭6張支票 使用情形?如係報告為使用出去之遠期支票或無申報 遺失被盜,則知被告誣告。反證原告絕無偽造、竊盜 犯行。
④另原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後發現,系爭6張支票上之「
禁止背書轉讓章」,核與86、87年間被告使用同行同帳 號之支票所使用之「禁止背書轉讓章」完全相同,足登 :本件系爭6張支票,確係被告開出,託其弟轉交原告 。
⑶此外,兩造自74年起同居,迤至87年止,共計14年。 ①在同居期間,被告之生活起居、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提供 。
②原告除上述提供為數甚巨之生活費用外,原告曾投資邦 業公司及向賀公司,且以被告之名義代表投資。 ③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投資所得(包括本金及 利潤),現由台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事案審 理中。
④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給原告,返還上開代表原告投 資,應返還原告本利者。
2、茲檢呈被告甲○○侵占原告新台幣000000000元一案之起 訴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續字第147號起訴書) 。而由上開起訴書可知:①被告甲○○確實侵占原告0000 00000元款項。②且被告甲○○確於84年6月5日交付本件 系爭支票6張給其弟即訴外人毛韋程轉交原告,原告絕無 偽造該6張支票之情事,上開起訴書記載清楚,至板橋地 檢署88年偵字第8507號起訴書,顯屬錯誤。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主張曾以被告之名義代表投資邦業公司及向賀公司 ,而另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所得(包括本金及利潤) 乙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24號民 事判決,判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而駁回原告該訴在案 ,此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職是原告於訢訟中主張系爭6紙 支票乃被告用以返還上開代表原告投資之本利云云,自非 事實,委無足採。
(二)查原告於兩造間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一審案號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中,主張借用被告名義 投資設立邦業、向賀公司,訴請被告返還本益,並執系爭 6紙支票為其上開借名投資之證明。惟查,前開訴訟頃奉 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之一,則認該6紙支票金額與原 告主張分配利益差距甚大,故不予採信,此觀該判決理由 第28頁第11行以下記載:「且該6紙支票面額與上訴人所 主張投資邦業公司、向賀公司可分配之本益1億1千餘萬元 有相當差距˙˙˙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明。 糸爭支票既非如被告所稱係由被告交付用供借名投資之本
益,審之原告復未能就取得該等支票原因詳為說明並舉證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6紙支票係屬偽造乙節非虛,原告執 該等6紙支票對告行使權利,自無理由。
(三)查原告就取得系爭6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係被告開給 原告返還上開代表原告投資,應返還原告本利者」。惟查 系爭 6紙支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毛韋程所共同偽造,亦無原 告所主張前揭原因關係存在。雖有關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尚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 受理審理; 但原告本於前揭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本利合乙案,早奉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駁回原告該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6紙支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應可確認。顯見原告執系爭6紙支票向被告 行使權利,自無理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及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續字第147號起訴書影本乙件為 證,被告則否認簽發系爭支票6紙,辯稱:系爭支票均係屬 偽造云云。經查:原告乙○與訴外人毛韋程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甲○○於84年3月22日向臺 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用支票簿一本,二 人乃共同利用與甲○○同居於台北市○○路住處之際,於84 年3月22日至87年10月(乙○與甲○○分手)前某日,乙○ 因不滿甲○○要求與其分手致其人財兩失,毛韋程則有感於 乙○於向賀公司對其所為提拔,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犯意之聯絡,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毛韋程復未經甲○○之同意,而提供所保管上開甲○○之 方形印章,與乙○二人共同接續盜蓋該甲○○方形印章於該 支票6紙之發票人欄,並均用一般印刷章戳蓋用於該支票六 紙上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紙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 刑事判決判明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系爭6紙支票係屬偽造,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88.02.13│00000000│AX084996│臺灣土│88.03.16│
│ │ │元 │3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
│ 2 │88.02.22│00000000│AX084996│臺灣土│88.03.16│
│ │ │元 │4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
│ 3 │88.02.28│00000000│AX084996│臺灣土│88.03.16│
│ │ │元 │5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
│ 4 │88.03.15│00000000│AX084996│臺灣土│88.03.16│
│ │ │元 │6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
│ 5 │88.03.04│00000000│AX084996│臺灣土│88.03.16│
│ │ │元 │7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
│ 6 │88.03.10│00000000│AX084996│臺灣土│88.03.16│
│ │ │元 │8 │地銀行│ │
│ │ │ │ │永和分│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