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415號
TPAA,97,裁,541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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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15號
上 訴 人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 自復查決定至訴願、行政訴訟,從未認系爭土地之免徵地價 稅,應於開徵前40天提出申請。原判決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優惠稅率之土 地,其同時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之減免事由時,無須依該條 所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定之相關申請程序辦理減免,顯 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未經土地稅法 及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為無效規定,準此,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顯係增加人民繳納稅捐或享受減免稅捐之額外義 務,逾越母法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命人民申報之協力義



務,原判決引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再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凡土地因山崩等環境限制 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均該當該條地價稅全免之要件, 即有因山崩等環境限制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應全 免,有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也應全免,且 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與財政部91年台財稅字第091 0450106號函釋,並未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須因山崩等環境限制無法使用,又須技術上無法使 用,兩種情形須同時具備,原判決既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有違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說 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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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