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7年度,5396號
TPAA,97,裁,5396,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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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4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 地號土地,與其兄弟曹德慶曹德榮2人共有之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22、224、226、228號房屋 ,於民國83年間合併出售,所應分得之土地價款悉數存入其 弟曹德榮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期儲蓄存款799729號帳戶內 。經相對人初查,認其土地部分應分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106,514,527元,除其中46,929,769元,准於認定聲請 人係清償對曹德榮之債務外,其餘59,584,758元,認屬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並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贈與之應納稅額及加處1倍之罰鍰。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 度判字第2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復經原審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將聲請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聲請 人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 服,歷次提起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本院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本院97年度裁 字第4444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係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之土地及房屋合併出售,買賣契約未約定土地及 房屋款分配比例,亦未劃分土地款及房屋款之金額,且亦未 特別指明土地款或房屋款之受款人,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是本件土地及房屋合併出售款,顯係不可分債權,依民 法第29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與其兄弟2人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亦即聲請人應分配款應佔土地及房屋出售款之3分之1。 詎料原審判決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之法理計算贈與金額,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事由,無非敘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 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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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