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78號
上 訴 人 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系 爭廣告用語何以僅能使用土地分區用語,而不能針對事實現 況加以描述乙節,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 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上標明臺北副都心計畫區各項 設施及各個區塊,有使消費者誤認所標示各項設施及各個區 塊均屬系爭建築之範疇,僅以主觀之臆測認定系爭廣告有不 實之嫌,顯與客觀證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 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 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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