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71號
上 訴 人 翁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以「翁禾企業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類之「黃油、潤滑油、齒輪油、 機油、機車油、循環油、皮帶油、工業用油、離合器油、油 精、切削油、研磨油、變速箱油、傳動油、引擎清潔油、汽 缸油、吸震油、汽車驅動油、淨化油及化油器清潔油」商品 ,向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原判決 附圖㈠)。嗣參加人新加坡商‧吉普生石油(新)有限公司
於95年1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 規定,並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兩商標圖形相同,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上訴人因與參加人 經營相同業務,顯有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 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乃以96年8月27日中台 評字第95001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翁禾企業有 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依職 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87 年7月至91年3月間並未與參加人有任何業務往來。本件參加 人係非法使用系爭商標,如參加人主張其合法先使用系爭商 標自應舉證證明之。參加人在訴外人顯鑫公司擁有系爭商標 專用權期間,使用系爭商標,其為非法使用已屬當然,原判 決以須經民事判決認定有侵害商摽時,始可認定非法使用云 云,乃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不適用法規等語,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曾與參 加人有生意上往來,為其所不爭執,至何時二者間有生意往 來及何時中斷,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次查參加人是否有侵 害案外人顯鑫公司之商標權,應依具體情形由被侵害人訴請 法院認定之,尚難僅以案外人顯鑫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在先, 即推定參加人非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係非 法使用系爭商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不可採之理 由,核無不合,上訴理由猶執原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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