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過去於廢 合社時期,合作社、資源回收業者等相關人員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利用人頭社員,虛開不實統一發 票而提起公訴後,財政部即依民國86年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7年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主動行文予法院,表 明無人逃漏稅。但在二資社案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詢財政部,合作社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社員攤計所得之納 稅制度是否為財政部之所許時,財政部竟謂上開函釋所稱之 社員,並不包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社員,故合作社有 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問題,財政部先後認定有矛盾。又 在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廢合社案件皆遭撤銷處分,但二 資社案件卻均被裁罰,財政部有違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 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旨在指摘原處分 之不當,尚難認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具體表明。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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