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07號
上 訴 人 儀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開關式永久磁力吊盤結構改 良」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 人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M 24139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4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6 年10月23日(96)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62059146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 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並未具體指出
本件引證專利究竟有何既有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得輕易完成而未增進功效者,亦未邀請技術審查官或其他專 業人事進行鑑定,即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原審亦未 依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另就本件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記明理由之程序瑕疵亦未糾正,顯屬違法等語,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係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始須徵詢專業人員法律上之意見,如無必要 則無須徵詢之。本件法律爭點尚非繁雜,原審未為此項徵詢 ,尚難以此遽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記載理由,然如已記載相當 理由者已足,故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顯屬誤解,自難認 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查原判決以系爭專利之體積 、製作成本、組裝程序雖與引證案有所差異,惟此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 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由,係因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構造原理 既相同,則僅其體積、製作成本、組裝程序不同,原審依其 判斷而認定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先前即 引證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無不合。上訴人其他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訴願原則上以書面審查決定,為 訴願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故同法第65條規定係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就本案爭點行言詞辯論,是訴願機關 未依上訴人聲請准許到庭辯論,其瑕疵已治癒,尚難再據以 主張。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三、又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倘非該判決 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上訴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當事人之光達磁性工業有限公司 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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