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165號
TPAA,97,判,116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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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間借用陳文慶名義,購買系爭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852、857、858、870、871及877地號 等農地,嗣其於89年1月15日出售,扣除支付之土地增值稅 、保證金及相關佣金費用等支出後,實際得款計新台幣(以 下同)164,963,258元。上訴人將所得款項中155,443,258元 支票,以姜君武(上訴人之子)收款,並經其存入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等帳戶;另952萬元則交由其姜雅華(上訴人長女) 存入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查 得以上訴人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情事, 乃核定贈與總額為164,963,258元,淨額為163,963,258元, 應繳納贈與稅額計74,096,629元;又上訴人未於贈與事實發 生後之30日內,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條規定加處1倍之罰鍰,計74,096,629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44年2月24日與姜能 源結婚,並於69年間借用陳文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按當時 所適用之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係屬姜能源 之原有財產而非屬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今姜能源 於76年12月間死亡,系爭土地即屬姜能源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姜君武姜雅華、姜姣鳳所有,嗣其於89年1月15日出 售,其賣地所得存入姜君武姜雅華帳戶之行為,係繼承人 處分繼承財產後所得款之存放,自與贈與行為無涉。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核定贈與稅顯係錯誤,應予撤銷云云。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提示之證明係陳文慶 於69年3月22日承買重劃前土地之登記聲請資料,上訴人及 姜能源並非承買人,雖其作證表示其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人頭,但未經手買賣價金且對於購地資金來源並不知情,



上訴人未能提示承買該等土地之支付價金證明。又按土地登 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8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 並辦理預告登記,係在其配偶76年12月19日死亡後所為,核 與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為上訴人 自有之財產。縱如購地資金係姜能源提供,則系爭土地於上 訴人78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並辦理預告登記前,如非經上訴 人、姜君武姜雅華及姜姣鳳等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由上 訴人取得產權,則上訴人於78年間以其本人名義取得系爭土 地並辦理預告登記,顯已違反民法規定,核屬脫法行為,故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繼受自其配偶姜能源之特有財產。因此,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將售地資金存入姜君武姜雅華名 下帳戶,有土地買賣合約、售地款支票及金融機構資金往來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且存入其帳戶之售地資金孳生之利息, 其已各自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自有允受贈與之實,原 核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69年 間借用陳文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嗣其於89年1月15日出 售,上訴人將售地款項,扣除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保證金及 相關佣金費用等支出後,實際得款計164,963,258元,上訴 人將所得款項中155,443,258元支票,以姜君武收款,並經 其存入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相關帳戶;另952萬元則交由姜雅 華存入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售地款支票及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 在卷足憑,並經陳文慶於94年9月26日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 序證稱屬實,且為兩造所爭執,洵堪認定。上訴人係於44年 2月24日與姜能源結婚,而於69年間借用陳文慶名義購買系 爭土地,乃為上訴人結婚後有償所取得之財產,不屬於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土地 既係於69年間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並 不屬於行為時即舊民法第1013條所規定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依據舊民法第1017條規定,即屬於姜能源所有之財產。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屬上訴人配偶姜能源之原有財產,固 非無據。然查,上訴人之配偶姜能源係於76年12月19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系爭土地雖登記於陳文慶名下 ,屬信託登記,是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應屬姜能源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陳文慶於78年5月8日立有同意書,載以「立同 意書人陳文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2、149、153 、170、172、174地號(重劃後為852、857、858、870、871 及877地號)土地六筆,出售與甲○○,於未辦妥移轉登記



前,同意買受人先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且於土 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明「預為保全權利移轉之請求 權、權利範圍:全部」且所有權人登記為甲○○,此有同意 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雖上開同意書「出售與甲○○ 」,實則信託登記,已如上述;系爭土地於姜能源死後,其 返還請求權應屬姜能源全體繼承人,惟揆諸上開同意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均記載請求權人為甲○○,足認姜能源其他繼承 人均拋棄請求權,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所享有。是以,上訴 人嗣於89年1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164,963,258元 ,應屬上訴人所有。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佔有為要 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 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 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 判例。本件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款 項中155,443,258元,存入姜君武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相關帳戶 ;另952萬元則交由姜雅華存入其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姜君武姜雅華等實力支配之 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等資金 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贈與 乙節,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將自己所 有現金資產,無償移轉其二親等內子、女名下,涉及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情事,乃核課贈與稅。惟上訴 人並未於贈與事實發生後之30日內,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 核定贈與總額為164,963,258元,淨額為163,963,258元,應 繳納贈與稅額計74,096,629元;另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處1 倍之罰鍰,計74,096,629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之子女姜君武姜雅華及姜姣鳳三 人既不知悉登記於第三人陳文慶名下之農地,係屬姜能源之 遺產,則陳文慶於78年5月5日所書之同意書,至多能解釋為 依據陳文慶與甲○○之信託關係,由甲○○保全其信託土地 之權利,不能證明姜能源之其他繼承人姜君武姜雅華及姜 姣鳳君拋棄繼承請求權,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 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㈡繼承人姜雅華 於美定居,78年間未曾返台,此有卷付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姜雅華之入出境資料付卷可稽;又繼承人姜姣鳳於78 年間僅有19歲,如拋棄財產上權利,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且系爭農地於75年間(應為78年間)辦理預告登記予上 訴人,期間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繼承人姜君武亦有參予合



建契約之擬定,有81年1月8日及83年4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中見證人欄簽名可證,及89年1月15日改合建為買賣出售予 張嘉男,繼承人姜君武代理為買賣行為,亦有不動產買賣證 明書可稽,足見繼承人姜雅華、姜姣鳳及姜君武等均未有拋 棄繼承權利之意思,原審未依卷存證據,逕認陳文慶所書立 之同意書即可證明被繼承人等3人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一 人獨享,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
六、本院經查:㈠、上訴人與其先夫姜能源於44年2月24日結婚 ,上訴人為助產士、姜能源為醫生,均有工作能力及所得, 二人育有長子姜君武、長女姜雅華等子女,姜能源另與廖素 真育有次女姜絞鳳,有戶籍資料可證。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69年間借用陳文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所購系爭土 地25,270,220元之資金來源如係其勞力所得之報酬,依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規定,系爭土地屬上訴人之特有 財產;如購地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之配偶姜能源提供,則系爭 土地係上訴人受贈自其配偶姜能源之財產,亦為上訴人之特 有財產。㈡、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爭訟中,如稱系爭土地係其 特有財產,將遭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未能提示69年3月22 日借用陳文慶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 ,究係無法提供或係隱匿不願提供,實有查明之必要,以辯 明係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或係上訴人之配偶姜能源所有財產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提示購地資金來源,而逕認係屬上訴人 之配偶姜能源所有之財產,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財產信託登 記在陳文慶名下,姜能源於76年12月19日死亡,則系爭土地 借用陳文慶名義登記之返還請求權,理應屬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姜君武姜雅華及姜絞鳳等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查卷附 陳文慶78年5月8日同意書,載以「立同意書人陳文慶所有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142、149、153、170、172、174地號 (重劃後為852、857、858、870、871及877地號)土地六筆 ...出售與甲○○,於未辦妥移轉登記前,同意買受人先 行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 事項均載明「預為保全權利移轉之請求權、權利範圍:全部 」及所有權人均載明為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享有系 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判決因此認定係被繼承人姜能源其 他繼承人均拋棄請求權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但依原審 卷內證據,均未有姜能源之其他繼承人姜君武姜雅華、姜 絞鳳立有拋棄繼承權利之任何書面證據,尚難僅以陳文慶於 78年5月8日所立之上開同意書,便逕認姜能源之繼承人姜君 武、姜雅華、姜絞鳳等3人均拋棄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



由上訴人一人獨享。況且姜絞鳳非上訴人所生,姜能源於76 年12月19日死亡時及陳文慶於78年5月8日立同意書時,姜絞 鳳均未滿20歲(59年2月24日生),如拋棄財產上權利,有 無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而逕認姜絞 鳳於78年5月8日拋棄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實有違誤。㈢、 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葉煌森林火秋、張 嘉男、游木樹林榮泰時,債務人為登記名義人陳文慶及上 訴人,並無其他姜能源之繼承人姜君武姜雅華、姜絞鳳。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5日由上訴人之子姜君武以賣主之身分 與買主張嘉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之子姜君武 收受第一次款3千萬元(支票影本11張);於89年3月28日收受 第2次款7千萬元(支票影本18張);於89年4月30日收受7千1 百82萬8千1百59元正(如卷內支票影本)。售地所得價金, 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保證金及相關佣金費用等支出後,實 際得款計164,963,258元,其中155,443,258元存入上訴人之 子姜君武之帳戶,另外952萬元交由其女姜雅華存入其所有 之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之先夫姜能源與廖素真所生之次女姜 絞鳳則分文未得。系爭土地既信託登記在陳文慶名下,如由 上訴人一人獨享返還請求權,理應以上訴人名義於89年1月 間售予張嘉男,何以係由上訴人之子姜君武姜君武名義售 予張嘉男,且由姜君武收受土地價金,上訴人是否有委任授 權姜君武出售系爭土地及收取價金,否則憑何證據來認定姜 君武姜雅華二人所收受之土地價金係本件上訴人所贈予? ㈣、依前說明,原判決以陳文慶78年5月8日所書立之同意書 ,便逕認姜君武姜雅華、姜絞鳳三人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返 還請求權;又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15日售予張嘉男,土地 價金由姜君武姜雅華二人取得,便逕認係上訴人贈予姜君 武、姜雅華二人資金等情,與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實 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妥適處理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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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