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155號
TPAA,97,判,1155,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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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甲○○己○○辛○○之配偶即上訴人庚○○、丙 ○○之配偶即上訴人丁○○乙○○及其配偶林裕誠、扶養 親屬林柏任林采瑩、上訴人戊○○及其扶養親屬林達晉、 林慧美等11人均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 股東,渠等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 查,以渠等分別於86年12月30日及88年10月4、5日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30元出售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及華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曜公司)、華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巖公司),致 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 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經調查上開 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 至90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及88至90年度原分配與華 巖公司和華曜公司之股利,按上訴人等11人將華美公司分別 售予華眾、華巖及華曜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增列渠等 87至90年度營利所得,歸課補徵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上 訴人對原核定增列營利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為避免家族成員於華美公司 上櫃後,出脫持股致經營權變動甚或遭受威脅,家族乃決議 成立華眾投資公司,將原先個人名下持股按比例移轉予該公 司長期持有;而華眾公司乃依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於華美公 司89年6月22日進行董監事改選時,取得董事及監察人各一 席,並均指派代表人執行職務,迄今仍擁有一席董事且長期 參與公司之經營運作。另華眾公司除持有華美公司股份外, 並於88至91年將資金融通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利息收入31 6,667元、678,600元、607,467元及951,433元,此外,90年 9月19日曾購入寶元基金1,000萬元作為短期投資,實非除投 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㈡華眾公司89至92年間 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利及證券交易所得,均按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申報並繳納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業 經稅捐機關核定結案。嗣後華眾公司如有分配盈餘予股東, 股東須再繳納綜合所得稅,足證上訴人等人及華眾公司並無 逃、漏稅之情形,甚至為有利國家稅收之行為。而稅捐機關 既已核定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上訴人再調整歸課上訴 人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就華美公司分配之股利,竟同時課徵 二次所得稅,實係自相矛盾且屬重複課稅。㈢華眾公司於87 年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華美公司366,800股予中華開發公 司,依此價格計算,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13,595,200股, 市價即達802,116,800元,較原購入成本159,219,900元,增 值高達642,896,900元,以潛在盈餘所得642,896,900元,相 對於82,878,703元之股票股利,豈能謂此為「蓄意」規避稅 負?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僅規範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之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未及於同條第1項之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另就87至90年度已分配之股利而言, 如由上訴人等個人股東取得,雖須繳納較高額之綜合所得稅 ,然華眾公司將來不論將盈餘分配予股東、出售、分配股票 或公司清算,將獲配之股票股利發還股東,股東均須繳納綜 合所得稅,稅額甚且較原應繳納數為高,故上訴人至多只有 延遲納稅義務,尚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可言。㈣況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規定,係86年12月2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 於同年月30日由總統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亦即自87年1月1日起生效。上訴 人於86年12月30日將原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售予華眾公司, 股權移轉日既於上開規定生效日之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卻據此規定將華美公司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直 接歸屬為上訴人營利所得課稅,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規定相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華眾公司股東分別為己○○甲○○、林 裕城、林淑貞、戊○○丁○○庚○○等7人,亦均為華 美公司之股東,該公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成立8年來僅從 事關係人間的資金融通及一年以內的短期投資一筆,並無其 他營業行為。而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17日設立,資本額僅2, 800萬元,於同年月23日即動用2,779萬元向甲○○己○○ 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惟股票成交日為同年月30日 ,並無書面約定卻期前付款實屬異常,另戊○○為移轉其已 故配偶林裕盈所遺未過戶之華美公司股票予華眾公司,遂於 華眾公司成立前向甲○○己○○林裕城等人借券出售, 然未訂定契約卻移轉鉅額股數,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華眾 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9月21日發函 通知該公司限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始辦妥登記,此亦與 公司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相違,復未證明該公司此間確有正常 性之營業活動;況該公司購入華美公司股份之應付股款高達 資本額之5.68倍,除2,779萬元付予甲○○己○○外,迄 89年底之帳列應付股款仍高達12,449萬元,足見該公司確實 無財力購買。再者,除華眾公司外,華巖及華曜公司亦如同 華眾公司於財力顯不相當之情形下,大量購買華美公司之股 權,而華眾公司持股數嗣後卻大幅下降,實與上訴人主張之 鞏固經營權目的有異。㈡上訴人等投資華眾等三家投資公司 ,自87年至90年共可減少10,647,437元之稅負,而此三家公 司並無資力實行上訴人所為之投資行為,且三家公司之資本 額僅數千萬元,卻投資總額約22,600餘萬元之華美公司股票 ,並均有鉅額之應付股款未付,該投資行為僅徒具法律形式 ,而無經濟實質。且上訴人首次出售華美公司股票時,該公 司尚未公開發行,卻自定每股高達30元之成交價,然依華美 公司公開說明書所示,該公司86年底之每股淨值僅20.27元 ,惟上訴人仍高價出售,實為提高華眾等公司之取得成本以 規避稅負,且避免將來出售時,投資公司獲有鉅額證券交易 所得,而需負擔高額稅負,預先將未來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 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況若以上訴人所主張華眾等公司售 出持股將增加稅負之情形,不僅每股售價應28元以上,尚須 售出全部持股方能達到,惟此將有違鞏固經營權之目的,更 將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混為一談。惟為避免重複課稅, 被上訴人就華眾、華巖及華曜等3家公司獲配華美公司87至 90年度股利,分別已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並依規定自行 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更正核定 ,並將其溢繳之稅額退還。㈢華眾等公司如有盈餘時應派發



股息、股利,惟上訴人等與該公司之董事等人,採用錯誤之 方法評價,致歷年之投資收益俱未顯現,以遂其操縱華眾公 司損益,免分配獲配自華美公司之鉅額股利,以規避上訴人 之綜合所得稅。實質上將華美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應稅營 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 。而高雄市國稅局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 「實質課稅原則」歸課上訴人87年度系爭營利所得,實與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生效時點無涉,因該條係為防杜納稅 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獲取租稅利益、減損政府稅收、破壞稅制之公平合理所 為之規定,稽徵機關自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重新核算納 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㈣上訴人將持有之華美公司股 票售予華眾等公司,利用法人股東之股利所得併計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規避個人高達40%稅率之 鉅額綜合所得稅,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轉 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 減少應納稅捐,尚非上訴人所稱延遲納稅義務,並經財政部 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 公司原分配予華眾等公司之股票股利,按上訴人出售華美公 司予華眾等公司之股數比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上訴人87 至90年度營利所得,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甲○○己○○辛○○之配偶即上訴人庚○○丙○○之 配偶即上訴人丁○○乙○○及其配偶林裕誠、扶養親屬林 柏任、林采瑩、上訴人戊○○及其扶養親屬林達晉、林慧美 等11人為華美公司股東,渠等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上訴人初查,以渠等分別於86年12月30日及88年10月4 日、5日以每股30元出售渠等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公 司、華曜公司及華巖公司,致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 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 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上開公司於金融機 構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88、89及90 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21,215,330元 、19,851,521元、21,948,842元;華美公司88、89及90年度 原分配與華巖公司之股利3,638,908元、3,422,927元、4,22 4,472元;及華美公司88、89及90年度原分配與華曜公司之 股利2,921,516元、2,764,171元、3,391,637元,按上訴人 等11人將華美公司分別出售予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 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增列渠等87、88、89及90年度營利 所得,歸課補徵上訴人等人87、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



等情,有上訴人等人87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 上訴人87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應堪認定。㈡按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 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 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 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 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 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 「合法節稅安排」,是以「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 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 ,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 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 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 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㈢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上訴 人上開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 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⒈本件上訴人係華美 公司股東,於86年12月17日投資設立華眾公司,資本額為28 ,000,000元,並於8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然 華眾公司自設立後,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於87年9月21日函通知,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送局憑核,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 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華眾公司始於87年10月15日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等情;足認華眾公司自86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後, 遲至87年10月15日始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後拖延將近10個 月之久,且亦無實際從事投資之營業行為,實與該公司之設 立以營利為目的之旨趣相違。⒉華眾公司86年12月22日設立 後,隨即於短短之8日內,即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甲○○等7位華美公司股東,購入華美公司股 權計5,307,330股,總計股款159,219,900元,然華眾公司除 了於成交日前即86年12月23日分別支付股款21,790,000元予 上訴人甲○○及6,000,000元予上訴人己○○外,餘額131,4 29,900元並未實際支付,則華眾公司資本額僅28,000,000元 ,卻向上訴人購買價值高達其資本額5.68倍之華美公司股權 ,不僅顯不相當;且觀諸原處分卷附華眾公司87至89年度之 資產負債表,其帳列之應付帳款分別為126,300,000元、126 ,300,000元、124,490,000元,在此三年間僅清償數百萬元 之應付帳款,顯見其並無確實之財力足以購買華美公司上開 之鉅額股權。又華眾公司向上訴人甲○○等人購買上開華美 公司股權之成交日為86年12月30日,卻無書面約定,而提前



於同年月23日即為期前交付股款,該交易行為除時間顯有異 常外,亦與經驗法則有違。⒊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向華 美公司股東,購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307,330股後,加計華 美公司87至90年度配股予華眾公司合計8,287,870股,華眾 公司至90年度共持有華美公司股數共計13,595,200股,惟至 94年12月26日止,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已大幅下降 至1,514,848股乙節,苟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族成員 出脫華美公司之持股,以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乃成 立華眾公司云云,則為何嗣後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權 不增反減,且大幅下降?可見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實有間 。另華眾公司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其持 有之上開華美公司股權366,800股予中華開發公司,嗣中華 開發公司亦因此得以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擔任迄今,倘亦 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族成員出脫華美公司之持股,以 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乃成立華眾公司云云,則華眾 公司又為何將其持有之華美公司之股權366,800股出售予中 華開發公司,且中華開發公司亦因此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 迄今,準此以觀,其股權業已分散,又如何鞏固華美公司之 永續經營權?以上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與事實有間 。⒋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間即已成立,卻遲至89年6月方取 得華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則華眾公司於投資華美公 司後,約2年多之期間(86年12月至89年6月),因未取得華 美公司董監事席位,其何以積極參與華美公司經營?故上訴 人此項主張與事實亦有不合。再者,上訴人主張華眾公司於 88至91年間有融資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前揭利息收入,並 提出華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張為證云云,但查,華眾公司上開資金融通對象均為華登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為本件訴外人尤惠法(即華美公司股東林淑貞 之配偶)、董事則分別為甲○○、監察人丁○○,核與上訴 人所提出華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所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相符,則華眾公司上開融資之對 象均為關係人間之家族企業,是華眾公司上開資金融通尚難 稱屬專業投資公司之營業行為;另華眾公司既名為專業之投 資公司,自86年12月間成立迄今已達8年有餘,僅僅於成立 後將近4年,才投資一年以內之短期投資一筆,實難謂有專 業投資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華眾公司有正 常營運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該公司成立之 目的為何,亦堪置疑。⒌除稅法有明文規定之緩課股票外, 所得一經實現即應課稅,且系爭營利所得課稅與否,應由稽



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自行認定。如前所述,華 眾公司成立之初即向華美公司股東,購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 307,330股,而華眾公司之全部股東亦即為華美公司股東, 則華美公司股東,對於華眾公司即具有實質的控制能力,可 以左右並操控華眾公司前揭分配股利之年度,而選擇對於渠 等所得適用稅率較低之年度,即可達到操縱各人所得實現之 年度,進而規避個人高達40%稅率之鉅額綜合所得稅,如此 即可達到龐大之租稅規避利益,故上訴人將原應歸屬該公司 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藉股權之移 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尚非上訴人所稱延遲納稅義 務而已,已灼然甚明。⒍從而,高雄市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 另發現應課徵稅捐之事實,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 上之理由,於92年12月2日報經財政部以93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0077號函,核准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原 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按上訴人出售華美公司予華眾公司 之股數比例,變更原查定處分,核定上訴人87年度營利所得 ,依法自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對於華眾、華巖及華曜等 公司,將華美公司87年至90年度分配予該3公司之股利,計 入未分配盈餘,並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業經該局更正核定退還該稅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 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所稱本件有重複課 稅之情事云云,洵有誤解,不足採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 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等因其均有以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原應分 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或 減少稅負的目的,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既為 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核課 期間應為7年,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本件核課期間之認定 ,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殊無足採。(二)次按「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 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 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 及第66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 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查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 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 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 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 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 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 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 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 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 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 。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 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 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是以「實質課稅原則」乃依 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 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 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 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420號解釋,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三)本院經核原判 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⒈上訴人等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 ,透過私法行為之安排(成立新公司、股權轉讓),實質上 達到規避現金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為租稅規避行為; 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 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認其已取得現金股利之所 得,併課綜合所得稅。何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華美公司 87年至90年度之現金股利既已發放,上訴人乃藉由濫用私法 行為自由之私法行為之安排,轉成對華眾等3公司之債權並 陸續受償,亦可認上訴人之現金股利所得已實現。上訴人等 主張僅係獲有租稅遲延利益,原判決漠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已容許股東享有營利所得延繳權利之規定,率稱上訴人等 行使此延繳權利為不當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 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等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



維持,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 所強調之收付實現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並 不足採。⒉原判決係認定華眾公司係大部分上訴人刻意成立 ,作為本案租稅規避之手段,核其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鞏固華美 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成立華眾投資公司,並有形同發起人 會議之討論與決議,且參酌華美公司之營運狀況,每股30元 之協議價格實屬合理,況華眾公司未即時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係員工疏忽所致,該公司確有長期投資華美公司之事實云云 ,乃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華眾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成立華眾公司藉以鞏固企業經營權及 避免租稅突襲,並有稅賦遲延利益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 之理由,即指華眾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 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云云,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無視我國 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自屬無據。⒊原判決已詳論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 立法理由,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 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即可報經財 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 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足認該規定並未僅適用於兩稅 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之情形,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亦包 括在內,核其論述,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之規定,並不包括延緩納稅在內云云,並不可採。其 以此錯誤主張為基礎,主張本案至多僅是課徵時點不同,並 無「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乙事 ,上訴人至多雖獲有「延後繳稅」之利益,但此乃現行規定 之始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符合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之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自 亦不可採。⒋上訴人主張原審因循被上訴人之答辯錯誤認定 「華眾公司至90年度共持有華美公司股數共計13,595,200股 ,惟至94年12月26日止,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已大 幅下降至1,514,848股乙節,...。華眾公司於87年8月24 日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上開華美公司股權366, 800股予中華開發公司,嗣中華開發公司亦因此得以取得華 美公司董事一席擔任迄今,倘亦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 族成員出脫華美公司之持股,以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 ,乃成立華眾公司云云,則華眾公司又為何將其持有之華美 公司之股權366,800股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且中華開發公



司亦因此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迄今,準此以觀,其股權業 已分散,又如何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云云。然實 質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30日向華美公司股東,購入華美公司 股權計5,307,330股後,加計華美公司87至90年度配股予華 眾公司合計8,287,870股,華眾公司至90年度共持有華美公 司股數共計13,595,200股,至94年12月26日止,華眾公司持 有華美公司之股份已大幅下降至1,514,848股等情,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惟苟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防止家族成員出脫 華美公司之持股,以鞏固華美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乃成立華 眾公司云云,則為何嗣後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權不增 反減,且大幅下降?再者,華眾公司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 59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上開華美公司股權366,800股予 中華開發公司,嗣中華開公司發亦因此得以取得華美公司董 事一席乙節,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既為鞏固華美公司 之永續經營權,則華眾公司將其持有之華美公司之股權366, 800股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亦因此取得華美 公司董事一席迄今;若此其股權業已分散,又如何鞏固華美 公司之永續經營權?且查,實則上開1,514,848股,乃是擔 任華眾公司之董事長即甲○○個人目前尚持有華美公司之股 數,並非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數。華眾公司成立後, 其自上訴人所購得之華美公司股票,除有於87年8月間出售 366,800股予中華開發,以及於90年6月間應證券法令要求, 提供1,065,000股供華美公司上櫃前公開承銷外,均長期持 有並未賣出,迄至95年6月23日仍持有11,643,373股,佔華 美公司股權約21.16%(11,643,373/5,502,990=21.16%), 對事實有所誤解。但由華眾公司轉讓華美公司股票予中華開 發公司,除證券交易稅同需繳納外,因華眾公司出售股票獲 利部分需列入未分配盈餘先課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其後華眾公司為盈餘分配時,上訴人需就獲配股利再繳納綜 合所得稅,兩相比較,即知由華眾公司轉讓股票予中華開發 公司,對上訴人不利乙節。經查華眾公司出售華美公司股權 予中華開發公司每股雖為59元,惟股數僅366,800股,尚不 及上訴人之前出售予華眾公司之769,032股,中華開發公司 且因此取得華美公司一席董事,益徵該59元之股價並非市場 真實交易價格,未可據之認定為華美公司實際股價之基準, 自亦不得藉此認定林裕城可以該高價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並獲 取遠高於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利,而無庸規避或逃漏當年度 所得稅之必要,是原審之上開認定縱屬有誤,亦不影響本件 判決之結果。⒌另上訴人等人所成立之華眾公司、華曜公司 、華巖公司與上訴人分屬不同之納稅主體,該3家公司繳納



稅捐若干,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稅捐機關漏未 將華眾公司89及90年度有為盈餘分配,上訴人等就此已繳納 綜合所得稅,現被上訴人要將華美公司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 利,按上訴人等出售華美公司予華眾公司之股數比例,要求 上訴人補繳綜合所得稅,自有重複課稅問題云云,即難執為 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 ,與原判決結果無關,自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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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