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131號
TPAA,97,判,1131,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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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租 賃及其他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096,578元,經被上訴 人初查按所漏稅額960,158元,依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 ,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68,7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民國94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0830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予變 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林瑞南間因借名登記關係,林瑞 南因而獲得徵收補償之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該徵收補償之權利自應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依出資 比例分配該徵收補償抵價地之應有部分。因公權力介入徵收 所獲得之抵價地補償,係屬被徵收土地之代替物,則因徵收 補償所生之免稅權利,亦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依原 始出資比例分得抵價地所有權,仍應屬土地徵收補償,公法 上土地徵收補償既非來自市場交易,即非屬課稅所得,依法 不得課徵所得稅。則上訴人未列報系爭其他所得,既不具備 違法性,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顯屬不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2年間購買時為農地,上訴人借 用有自耕能力身分之林瑞南名義登記,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市區徵收,其補償之 對象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瑞南,而非上訴人,故依據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者,亦僅限於



實際上受領該筆徵收補償之林瑞南。又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本 於契約關係得對林瑞南隨時終止契約,並返還土地之「債權 請求權」,然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經徵收而無法實 現,上訴人因而所取得之代替利益,核其性質屬於債權之實 現,並非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抵價地,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應為該條第1項第10類所規範 之「其他所得」無訛。又上訴人誤認系爭所得可依財政部79 年4月7日及80年4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00110890 號函釋示規定,免課徵綜合所得稅,但非無期待其正確認識 法令規定之可能,是上訴人因其怠於作為義務,致生漏稅結 果,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其他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係於62年間與訴外人林瑞南等18人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64之2及64之3地號土地,然 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上訴人等共同出資人又未具自耕 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並未將該等土地所 有權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所有,而 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林瑞南名下,故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上訴人即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之 所有權則屬訴外人林瑞南所有。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市區徵收,其補償之對象為訴外人林瑞南而非上訴 人,故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 者,亦僅限於訴外人林瑞南所取得之抵價地。至於上訴人 事後按出資比例自訴外人林瑞南取得抵價地之應有部分, 不論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瑞南間就該等土地係屬信託關係, 或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 無所有權,僅有得對訴外人林瑞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土地 之債權請求權,故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得對訴外人林瑞南 終止契約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因該「債權請求權」之 標的物經區段徵收而無法實現,上訴人因而所取得之代替 利益,其性質核屬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徵收土地所直接取 得之補償。
⒉再查,上訴人自訴外人林瑞南處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核其所得之性質應為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核屬該條第1項第10類所 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至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釋,雖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 然二者均係利用第三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後間接由 土地之出售或徵收,從中獲有利益,則無不同,故被上訴



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其他所 得範圍,則無違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 類所稱之成本,乃最接近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事實,然上訴 人既未能提示其取得上開金額收入之相關成本資料以供調 查,則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係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將土 地登記為訴外人林瑞南所有,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 ,則為上訴人本於與訴外人林瑞南間之債的契約關係,得 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之實現,故主管 機關依開始實施都市全面平均地價兩價合一之土地公告現 值(即68年9月1日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元),作為上 訴人等共同出資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並按上訴人出資 比例而計算出渠等購地之相關成本,並予以減除,核定上 訴人之其他所得,即屬有據。又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 稅第0910450396號函,係就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 徵所得稅乙節為釋示;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性質上並非因土地徵收而獲取補償費,已如前述,自 無從適用此函釋而認上訴人之系爭所得係屬免稅所得。至 上訴人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3號判決 意旨,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自難以 該判決之見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自林瑞南處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其他所得3,959,681元,另尚漏報薪資、 利息、租賃等收入,而系爭土地之移轉,乃由上訴人與林瑞 南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則上訴人就系爭其他所得 應列報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而漏未申報,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依所得有無填報 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68,700元,即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8年間依出資比例自林瑞南處取得小港 區○○段61之1、77之2、75之4地號土地10分之1所有權,被 上訴人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核定上 訴人88年度其他收入3,959,681元,減除土地成本62,521元 後,核定其他所得為3,897,160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並 以上訴人88年度結算申報,漏報薪資、利息、租賃及其他所 得等共計4,096,57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 按所漏稅額960,158元,依所得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 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68,7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原土地之出資比例所分得之抵價地,係屬原借名登 記所有土地之替代物,其性質當屬徵收補償,自不得對其漲 價利益課徵所得稅。蓋債權本身即具財產價值,取得債權時 即為獲得利益時,至債權實現僅係債權因獲得滿足而消滅之 過程而已,並非另有所得。即系爭抵價地係填補系爭土地遭 徵收所受損失之代替物,別無其他所得,原判決認債權之實 現亦屬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顯然違背法律、違反職權調查 義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原判決自承上訴人取得請求林瑞南返還該筆款項之「代替 利益」,原判決既曰「代替利益」,自屬原物之代替品,卻 又認為該「代替利益」為「所得」,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㈢縱然勉強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規定,然所謂「其收入額減除成本之餘額為所得」一語,其 中所稱之「成本」自應指「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利益」, 而非指20年前之原始出資額而言。且依財政部91年4月2日新 聞稿:「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 ... 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 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依其他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本件即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始屬公平合理 。
㈣再者,原判決將財政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 釋類推適用至「事實不盡相同」之本件,顯然違背租稅法定 主義。況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財政部84年函釋及85年9月 11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釋,然該二函釋係收錄於90年 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及贈與稅法令彙編中,並不能為上訴人 辦理8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點所知悉,若要求上訴人須申 報系爭其他所得,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上訴人未列報系爭 其他所得,係屬依法令所為之申報行為,其不具違法性,亦 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牽強比附課稅,復對欠 缺可非難性之上訴人課以罰鍰,此項裁量實已過度,原判決 未審酌此點,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違反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稅捐稽徵法等行政罰科處原則等語。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意旨大體均屬法律適用議題,自不須再詳述具體之 事實細節,在此僅以簡略之文字,勾勒出本案之實證特徵, 據為說明上訴人法律觀點之背景:
⒈納稅義務人在T1稅捐週期內,出資購入土地、而借用他人



名義登記。
⒉該筆土地及其上之工作物或成分,在T2稅捐週期內遭政府 徵收,而由借名之登記名義人取得補償(這裏補償可能是 現金,也可能實物,或是抵價地之取得。而在本案中,其 補償為抵價地之取得)。
⒊事後該等借名登記名義人,則在T3稅捐週期內,將上開補 償標的物,以物權模式移轉於該納稅義務人。
㈡而此等事實,從所得稅法制之體系言之,其對應法律爭點依 序是:
⒈前開因土地徵收而在T2週期內取得之補償,是否為所得稅 法上所稱之「所得」﹖
⒉如果上開補償為所得稅法所指稱之「所得」,其所得之屬 性為何﹖該等所得在此一時點有無「歸屬」於特定之稅捐 主體﹖對應之稅捐法制上之法律效果為何﹖
⒊又當借名登記之人將取得之補償標的物權,在T3之時點, 移轉予實際出資人時,所得之屬性是否改變﹖其對稅捐主 體之歸屬是否因此即確定下來﹖
㈢對應上開事實背景,其對應之法律議題及司法實務見解,亦 可依下述判斷體系逐步說明之:
⒈有關「所得」之認定課題:
⑴按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更精確的說,應為「收入 」,這裏為求說理之簡化,暫以「所得」替代「收入」 ),最抽象之定義乃是:「在特定稅捐週期內,特定稅 捐主體『新取得』、『且可終局保有』、『符合稅捐實 證法選擇標準』之經濟資源」。又可析言如下: ①要求「新取得」,乃是藉以與原有資產,在沒有進行 交換或變形,而接受市場及公權力部門檢證之情況下 ,所生之帳面增資相區別。也可用來分辨「因債務人 還款而取回原有經濟資源」之情形。另外此等「取得 」必須是物權性的占有支配關係。
②要求「可終局保有」,乃是用以與「因借貸而取得經 濟資源」之情形相區別(在借貸之情形取得之經濟資 源將來還須返還)。
③而取得之經濟資源必須符合稅捐實證法之選擇標準, 其道理則在於:某些經濟資源,難以保存(例如水果 ),難以換價(例如古董)或非經轉換即難以產生後 續收益者(例如勞務或無體財產權之取得)。立法者 可能會考量,過早將此等經濟資源納入「所得」之範 圍,將迫使稅捐主體即時進行換價行為,以便納稅, 可能會使經濟資源無法賣得高價。所以會基於立法政



策之考量,暫時不將之納入「所得」之範圍內,等到 稅捐主體在往後週期,自由決定換價時或因轉換而有 收益時,再將換價之所得或新增之收益,列為「所得 」。不過因為基於「資訊不對稱」之考量,稅捐法制 上可能會在稅捐機關掌握到上開「非屬所得」之經濟 資源後,課予稅捐主體說明此等「非屬所得」之經濟 資源後續處理經過之協力義務,並在稅捐主體不履行 此等協力義務時,賦與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
⑵而從所得之上開定義可以得知,所得基本上是「時間差 」之概念,同一資源在「交換」時,是否產生所得,乃 是比較二個不同時點,該資源因供需不同而生之價差, 以為決定。明瞭了這個觀念以後,即可釐清下述很多實 務上常見之錯誤觀念:
①「互易」無所得產生,因為甲以A物易B物,A、B二物 等價,所以甲無所得發生。但問題是:若甲在T1時點 以100元買入A物,而在T2時點換得價值1000元之B物 時,豈能謂其沒有取得因時間而生之價差900元嗎﹖ ②「損害賠償」非所得,因為「賠償」正好用以填補「 損失」,所以沒有「所得」發生。但問題是,固有利 益之損害賠償仍然要按照受損財物之市場平均價格賠 償,而受損時或賠償時之平均價,一樣會與取得時點 之平均價有差異,仍然有「所得」之發生。另外在給 付利益之損害賠償中,其有所得之產生,更為明顯。 ③「徵收補償」非所得,因為是國家對地主犧牲之補償 ,地主沒有新獲得任何經濟資源。然而10年前100萬 元買入之土地,10年後因為公告現值年年上漲,政府 以1000萬元之金額徵收,就算市價值2000萬元,但能 說地主沒有「賺得」900萬元嗎﹖最多只能說賺少了 而已。
⑶所以上訴意旨主張,徵收補償非所得,乃是對所得稅法 制缺乏基本瞭解的錯誤觀點。當然在這裏立法者當然可 以考慮徵收價格低於市價,因此被徵收人實際賺得之所 得少於市場之獲利,而減免其所得稅,藉以平衡土地被 徵收者因徵收所受之不利益,但此屬立法政策之抉擇, 法院無從置喙。
⒉因徵收土地所生之補償給付,在稅捐法上之原始歸屬與定 性課題:
⑴因徵收土地所生之補償,依上所述,既然在性質上是所 得(或收入),接著該問的是,此等所得在稅捐法制上 之定性為何﹖這裏如果與土地無關之補償排除(例如定



著物之補償或拆遷費等等),剩餘之補償(包括徵收補 償費本身與農作改良物補償或土地改良物補償等等), 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著眼,其與出賣土地與第三人而獲得 對價,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故應列入「財產交 易所得」中處理,而併入所得稅之稅基內加總計算稅額 。但因我國現行稅制設計之故,形成「分離課稅」之現 象(即在稅制上設計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在所得稅法 中列為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參照)。 然後立法者再基於政策考量,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 明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⑵而財政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0396號函釋內容 (即「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規 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 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 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從學理上來看,基 本觀念錯誤,且部分規範內容實屬多餘。其中「建築改 良物補償」與「遷移費」當然是「收入」,只是在計算 所得時,可以扣除成本費用而已。至於應否免計入所得 稅之稅基範圍,實屬立法決策之課題,但不宜用函釋來 規範,更不能在法律概念上,將「損害賠償」排除在「 所得」之範圍外。而其餘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 物補償,本質上即與土地無從分離,應屬土地徵收補償 之一部,可直接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 不在現行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稅基範圍內。
⑶此外此等稅捐客體在上述T2時點是否已歸屬於登記名義 人,還是認為應該直接歸屬於本案之上訴人,或者是讓 其處於歸屬不明之「浮動」狀態。亦是法理上難以處理 之課題。認為處於歸屬不明之浮動狀態,固不可採。但 若其歸屬登記名義人又似乎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 違反。而歸屬於本案上訴人時,又因其未實際取得補償 標的物之物權,而與「收付實現制」之所得概念相衝突 。三者歸屬標準,在經權衡比較後,或許從稽徵經濟之 角度立論,還是認為以歸屬於登記名義人比較容易為稅 上處理。不過因為在此階段尚是免稅所得,採行這個見 解對登記名義人之衝擊不大,但如果以上之所得非屬免 稅所得,則這個爭議之暫定判準,即很有可能會在實務 上重新受到深入之檢討。
⒊本案上訴人在T3時點取得徵收補償標的時,該徵收補償標 的之所得類別屬性是否從原來之「免稅土地交易所得」, 而轉換為「其他所得」,則又是一個法理上有爭論之課題



。有認為同一經濟資源在不同主體間發生移轉者,若資源 之類別「標籤」不改變者,其屬性不應改變(因為是登記 名義人按照原來之民事法律關係,將取得之土地徵收補償 對價,原封不動地移轉予上訴人。此時該民事法律關係是 否符合信託法明定之「信託法律關係」,並不重要。重要 的是,同一經濟資源原封不動地移轉)。不過這個見解卻 與本院一貫之法律見解衝突,依本院目前一貫之法律見解 (參閱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8號、第953號、第676號、94 年度判字第1658號、第1038號、第989號、第898號、第12 3號判決),認為:「原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之納 稅義務人,始能免徵所得稅」。本案自應遵循。 ⒋另外上訴人既然實際取得上開收入(抵價地),原因事實 又非出於借貸,則依日常經驗法則,難謂上訴人不知自己 有新資源之終局取得,就算其對該資源在稅捐法制上之所 得屬性或歸屬主體及時空對象有所疑義,亦應在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時主動申報告知被上訴人,其在申報時未為此 等告知,漏稅意圖已間接表徵於外,且有漏稅結果發生, 自應負漏稅違章責任。
㈣至於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之各項法律爭議論點,其不可採之 理由,則可分言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在T2時點取得債權,所得即實現,而債權實現 時點之T3並無新所得之發生。但此等見解與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所得認定採「收付實現制」標準之法制規劃不符。 ⒉上訴人主張「代替利益」為原物之代替,所以取得「代替 利益」即無「所得」發生云云。但所得稅捐客體在不同時 地,在不同主體間發生流動現象時,應如何為主體及時空 之歸屬,所得稅法制自有其判準,本不須透過所謂「代替 利益」等不精準用語來說明,事實上本院已將前開判準之 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明白揭示如上。
⒊上訴人主張在本案中之成本計算,應比照「個人遷讓非自 有房地而取得補償費收入」之標準,推定其在T3時點自第 三人處取得之收入金額中有50%之成本支出。但查遷讓房 地之行為本身,在事理法則上,必然會有大量之成本支出 (例如僱工搬遷以及搬遷過程中之耗損),因此有其推計 成本之合理性,但本案情形上訴人自第三人取得之收入, 在事理法則上,對應成本為原始購入土地之買入價格,二 者之實證特徵不同,沒有類推適用之法理基礎存在。何況 上開「遷讓非自有房地補償費」之成本計算方式亦僅是一 財政部發布之新聞稿而已,是否具有法規範之規制作用, 仍須進一步檢證。




⒋又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僅是法院認識法規範意旨的工具, 而不是法院詮釋法規範時應遵守之界限,在本案中,本院 即使不用任何財政部之函釋,一樣可以透過對實證法規範 意旨之認知及推導,獲致本案之判決結論。從而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依與本案事實特徵不盡相符之函釋(指財政 部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與財政部85年9月11 日台財稅第850454736號函釋)為憑,作為本件補稅處分 之規範基礎,於法有違」云云,即非有據。
⒌最後上訴人主張:「其未申報上開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也 無期待可能性,不負違章責任」一節,本院則認為: ⑴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真意,係認本案存在申報義務之誡 命規範不明確,致有「違法性認識錯誤」情事者,應對 導致錯誤發生之具體法規範為積極之陳明,而不得以「 沒有法規範特別規定此等情形應申報」,即能主張其對 申報誡命之存在發生錯誤。因為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之 申報義務是一般性之概括規定,「有所得即應申報」乃 是所得稅法之基本原則,除非有明文排除之函釋,只有 此時才可能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發生。 ⑵至於當事人自認該新取得之資源為免稅所得,或根本非 屬所得,也應說明其認知之規範基礎,法院才可能檢證 此等認知是否錯誤,以及該等錯誤可否予以避免,進而 判斷有無「期待」錯誤不發生之可能,決定責任是否具 備。但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之具體陳述,即謂本案「欠 缺期待可能性」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本案中上訴人雖有踐行申報所得之義務,但申報不完 全,不能解為「依法令所為之合法行為」。
⑷事實上本院前已言之,有新資源之終局性流入,即應意 識到有所得發生,即使對此等所得之法律上評價尚有疑 義,至少也應在申報時讓稅捐機關瞭解其事,方有可能 認其客觀上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主觀上亦無漏稅故意 存在。若未為此申報,在日常經驗法則上,應認至少有 逃漏稅捐之不確定(間接)故意。
⑸是以本案之裁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程序法、行政 罰法、稅捐稽徵法所定之行政罰科處原則。
㈤總結以上所述,在本院現行法律見解下,原判決維持被上訴 人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尚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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