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120號
TPAA,97,判,1120,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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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治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愛路1段6號12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8月10日起至90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63, 420元,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3,1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90 9,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 二資社)是沿襲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制 度成立,主要目的是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協助回收業者在 出售廢棄物給再生廠時得依法完稅。而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 物買賣性質不同,廢棄物共同運銷出售給再生工廠時如由合 作社出具銷貨憑證代行完納全部營業稅,基於營業稅法的真 正精神是最終消費者負擔,因此政府的營業稅並未短收,所 以財政部同意廢棄物在經由合作社以共同運銷機制出售予再 生廠時,前面各階段的個人回收業者沒有開立銷貨發票,不 具社員或司庫身分亦無違反營業稅法。又大盤商出售廢棄物 時在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下,得以合作社發票交付買受人, 大盤商可免於被處分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當然其利益也應 及於小盤商即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所出售廢棄物,如有經由 二資社司庫由二資社開立銷貨發票予鏶賢金屬有限公司及國 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該2家公司 有依所收銷貨發票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二資社就所開立銷貨 發票有申報該社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 稅之事實,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6年3月18日函釋)及財政部87年7月14日臺財 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規定 ,上訴人並無不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廢五金買賣,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而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於88年8月10日起至90年12月31 日止期間向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具上訴人之進貨憑證, 而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 。上訴人坦承所回收之廢棄物交由二資社司庫運銷予該2公 司,上訴人之負責人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自無財政部 86年3月18日函釋及財政部87年7月14日函釋歸課綜合所得稅 之適用,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係指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上訴人既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其於銷售廢棄 物之同時即構成逃漏稅捐行為,尚不得以二資社已繳納營業 稅為由,主張其本身無逃漏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3,17 1元及處3倍罰鍰909,5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貨款係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二資 社並未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2家公司有依所收 銷貨發票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云云,並不足採。且二資社於本 年度並無申報上訴人負責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有上訴人之 負責人88年度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原處分卷 可按。上訴人主張二資社就其所開立銷貨發票有申報該社社 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云云,與 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並非二資社社員,財政部86年3月18日 函釋及87年7月14日函釋與本件有關者,係廢棄物運銷合作 社社員出售廢棄物予營業人,並向該合作社或該合作社之司 庫支付貨款,由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予營業人 ,該社員免辦營業登記,但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適用係以 出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營業人係向該合作 社或該合作社之司庫支付貨款為要件。然上訴人非開立統一 發票之屬於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二資社之社員,又非由鏶賢 公司及國星公司向二資社支付貨款,又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 ,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而得免繳納營業稅。另依財 政部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訴 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又無該表 所訂減輕處罰倍數事由,上訴人請求改處1倍,並無所據。



從而,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909,500元,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研 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 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四)至於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 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 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851903313號函 及85年6月19日臺財稅第850290814號函辦理。」財政部86年 3月18日臺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前述 期間銷售廢銅等回收物予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計6,063,420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上開銷售額,經被上訴人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3,171元,並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3倍 罰鍰909,500元,上訴人僅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查上 訴人前揭期間銷售廢銅等回收物,未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 事實,係經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並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被上訴人依卷附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進 貨明細表、該2家公司人員江金鎮江國星盧淑婉於檢察 官之訊問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匯款明細、起訴書及上訴人 曾經出具違章承諾書(嗣又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要求 取回)等資料審理結果,違章漏稅事證明確,上訴人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被上訴人及原審均係適用 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故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 違反營業稅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理由欄卻又以上訴人未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反同法條第1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云 云,顯有誤解,因上訴人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予 他人憑證而未給予處行為罰及營業稅法第53條第3款漏報銷 售額處漏稅罰之規定,被上訴人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3倍 罰鍰909,500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罰 鍰處分,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 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與本 件交易事實無涉各節,屬對補徵營業稅爭執,該部分既已確 定而未在起訴範圍,自不得復對之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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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鏶賢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治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