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7年度,1119號
TPAA,97,判,1119,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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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林宜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1年1月至93年4月間興建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臺北八里港東四、東五、東六號碼頭 及東二號碼頭後線倉儲區內之臨時化油品儲槽等相關設施, 取得進項稅額,截至93年3、4月份,累積留抵稅額計新臺幣 (下同)27,926,869元,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額 27,307,292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93年7月27日 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3001071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基隆港務局簽訂合資興建契約(下稱 合資興建契約)約定,以該局名義在該承租土地上興建前開 油品儲槽及碼頭完成後,即取得15年免租年限及27年優先停 泊權,是上訴人雖未取得前開資產所有權,但已取得營業上 長期使用權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 定,已符合固定資產要件之租賃資產,則上訴人興建前開設 施溢付之稅額,自得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申請退還 ,被上訴人不當限縮該法條規定,依財政部89年10月12日臺 財稅第89045720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10月12日函釋) 及財政部85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5年12月11日函釋)認上訴人未取得該設施所有權,而 否准退還前開溢付稅額,有違租稅公平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基隆港務局承租土地,以該局名義 興建油品儲槽及碼頭,並約定於土地租賃期間,自工程開工 之日起算,可無償使用15年,係屬以貨物與基隆港務局交換



勞務之行為,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 造成本,與基隆港務局計列租賃收入,依法對開統一發票及 報繳營業稅,應無溢付稅額問題。又依基隆港務局與上訴人 簽訂之契約書可知,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並未取得固定資產 所有權,系爭營業稅款自非屬上訴人固定資產退稅範圍,無 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 公認會計原則,認定該項設施應屬租賃資產性質之固定資產 ,惟此乃會計原理原則之探討,非現行營業稅法所規範;另 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上訴 人主張退還溢繳營業稅款,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上訴人與基 隆港務局簽訂合資興建契約之「租賃及合資興建項目」內容 載明:「一、甲方(即基隆港務局)提供基地,供乙方(即 上訴人)租用。二、乙方於承租土地上由乙方以預付租金方 式興建臨時化油品儲槽及附屬設施...。四、乙方以預付 費用方式興建東四號碼頭。五、乙方以取得由港務局提供與 東四號碼頭條件相當之碼頭優先靠泊權27年之方式,興建東 五、東六號碼頭。六、第2、4、5條興建設施,均以甲方名 義興建,產權歸屬甲方所有。」可知,上訴人係以租金預付 之方式,代基隆港務局興建完成前開設施後,而取得使用該 設施及碼頭優先使用權,前開各項設施之產權仍屬基隆港務 局所有,並非屬上訴人購進之固定資產,核與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前開合約 興建設施而溢付之營業稅額,非屬其固定資產之退稅範圍, 而否准其所請退還溢付稅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 其既取得營業上長期使用前開設施權利,依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符合租賃資產性質之固定資 產云云。惟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係 依一般財務會計原理,就資產負債表中衡量企業財務狀況有 關之「資產」要素,以其係指企業所控制之資源,並依預期 該資源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流入企業之方式及能力,而區分 其性質及分類,核與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係為鼓勵投 資,乃規定營業人因購進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准予 退還之立法意旨有間,二者所稱「固定資產」之定義及範圍 ,即有不同。上訴人援引主張其雖未取得前開設施所有權, 然已取得營業上長期使用之權利,即符合固定資產要件之租 賃資產,應准予退還溢付之稅額,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所為否准退稅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按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列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 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但情 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為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 承租人以港務局名義於該承租土地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 建各種動產或不動產之商港設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其無 償使用該等設施,港務局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 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租賃收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 報繳營業稅。」「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 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因此 ,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再憑以辦理退還溢付之營業稅款。」財政部85年12 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 0000號分別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 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與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 旨亦無牴觸,自可適用。本件上訴人以其與基隆港務局簽訂 合資興建契約,在臺北港興建臨時化油品儲槽及東四、東五 及東六號碼頭,至93年3、4月份止,累積留抵稅額為27,926 ,869元,於93年6月1日申請准予退還溢付營業稅27,307,292 元。原判決認依上開合資興建契約可知,上訴人向基隆港務 局承租土地,以預付租金及預付費用方式,代基隆港務局興 建油品儲槽及碼頭,上訴人取得使用該設施及碼頭優先使用 權,並未取得固定資產所有權,前開各項設施之產權仍屬基 隆港務局所有,並非屬上訴人購進之固定資產,核與前揭營 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非屬其固定資產之退稅範圍,而否 准其退還之申請,核無不合。經查合資興建契約第19條約定 :「土地租賃期間,自工程開工之日起算,建物及其附屬設 施之約定使用期間,自工程完工甲方驗收之次日起算,由乙 方免租使用15年...」原判決所引第5條係關於碼頭優先 使用權約定,未引第19條即謂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設施及碼 頭優先使用權,固有未當,惟於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設施之所 有權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設施之所有權,即 非屬其固定資產,與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



符,被上訴人否准退稅,原判決予以維持,結論俱無不當。 至於上訴所舉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6日臺稅二發字第091045 8300號函係關於裝修租用建築物供經營旅館其支出之溢付稅 額可予退稅之釋示,與本件案情有別,上訴人尚難執該函釋 資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與一般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BOT」契約模式類似,依租稅公平原則,進項稅 額溢付之營業稅,應准退還。查上訴人興建系爭設施及碼頭 後並未取得該等設施所有權,與一般「BOT」契約採取「興 建、營運、移轉」模式之性質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 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 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此外,上訴人其 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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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